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彩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彩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蘇彩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佩璇尚未到案,因認被告蘇彩蓮有與同案被告林佩旋串供之虞,又被告蘇彩蓮前於民國95年、97年、98年、9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審理時,被告蘇彩蓮已坦認全部犯行,業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蘇彩蓮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