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銘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黃建源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5年度偵字第18719、1909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維銘、黃建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維銘基於單獨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華碩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評1 次、詹前信
4 次、張修誠4 次,並自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載)。
(二)陳維銘復另行起意,與黃建源基於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交易方式,先後推由黃建源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購毒者詹前信、張修誠,並自購毒者詹前信、張修誠處取回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後,交付陳維銘取得,陳維銘與黃建源即以上述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張修誠各1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錢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載)。
(三)陳維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20日下午6 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接聽張修誠撥來表示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毛重約0.8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修誠1 次;又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轉讓毛重約
0.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建源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就陳維銘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陳維銘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6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維銘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前之臺中市○○區○○街○○巷口查獲陳維銘、黃建源2 人,並當場在陳維銘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8公克、0.7 公克)、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華碩牌手機1 支及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維銘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之夾鍊袋1 包,及黃建源所有之手機及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維銘就其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黃建源就其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姿其、詹前信、吳文評、張修誠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周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姿其、詹前信、吳文評、張修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檢察官、被告陳維銘、黃建源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銘、黃建源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就被告陳維銘單獨販賣毒品予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之部分,除據被告陳維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一第34至43頁、第250 至25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聲羈卷所附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5至16反面、第52頁反面及第108 至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文評於偵查中、證人詹前信、張修誠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9097 號卷第34至36頁、38至43頁、22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一第240 至242 頁反面、第265 至26
6 頁反面),復有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0頁、第34至37頁、第26至28頁;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一第140 頁)。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3 人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維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陳維銘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3 人所為渠等確有向被告陳維銘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陳維銘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陳維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就被告陳維銘、黃建源2 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張修誠之部分,除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及第246 至247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所附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及第108 頁),核與證人詹前信、張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9097 號卷第41頁、第26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一第241 頁、第
266 頁),復有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第35頁),堪可作為證人詹前信、張修誠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詹前信、張修誠確有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維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陳維銘指示被告黃建源前去約定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詹前信、張修誠之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2 人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此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2 人所涉2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3.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陳維銘與證人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非屬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陳維銘並有就編號1 至9 所示交易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及收取對價,及由共犯黃建源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交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詹前信、張修誠及收取對價後,將各筆販賣毒品所得交付被告陳維銘取得等情,苟被告陳維銘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證人吳文評、詹前信、張修誠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陳維銘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陳維銘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4.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源受被告陳維銘之囑咐,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詹前信、張修誠並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後交付被告陳維銘取得,顯見被告黃建源就該二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二)關於被告陳維銘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4至43頁、第250 至252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聲羈卷所附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5至16反面、第52頁反面及第10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建源、張修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一第108 至111、246 至247 頁反面、217 至225 、265 至266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維銘與證人張修誠間於105 年4 月20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3頁),足認證人張修誠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可作為認定被告陳維銘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陳維銘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源甫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20)日警詢中具結證稱:伊於10
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陳維銘家的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陳維銘是伊朋友,伊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就到他家,伊跟他說想施用安非他命,他就會免費提供給伊施用;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陳維銘家施用之安非他命就是陳維銘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的;查扣之安非他命是陳維銘的,伊跟他去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附近,伊在車上聽陳維銘跟對方講要到了,後來伊就在車上等,陳維銘下車後約10分鐘左右,伊就拿2 包安非他命回來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97 號卷第11至17頁),嗣於105 年7 月20日偵查中亦於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47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維銘自白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源施用乙節相符,堪可認定。
3.被告陳維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源之時間、地點,改稱:103 年7 月19日當天其跟黃建源一起開車外出,其去找毒品上手買毒品,之後其與黃建源一起開車回家時,於同日下午7 時許,其在車內用一個小夾鍊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源,數量一點點而已,,當時黃建源還沒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在當晚
8 點多在其住處巷口被查獲的,其到巷口停車,一下車警方就上前查獲其,當時其與黃建源是一同下車的,所以其是在下車前轉讓的等語,被告黃建源亦當庭改稱:105 年
7 月19日陳維銘是在車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下車時警方沒有從伊那裡查到甲基安非他命,伊那時還沒有從陳維銘那邊把毒品拿到手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而有附和被告陳維銘供述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證人黃建源既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維銘係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業如前述,而本件警方於同日下午8 時
6 分許,對被告陳維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係因被告陳維銘向警方表示其所穿短褲左邊褲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18公克),始查獲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警方又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查扣夾鍊袋1 包乙節,此經被告陳維銘於105 年7月19日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99 號卷一第1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4至77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若被告陳維銘確係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建源後,黃建源並未當場施用,嗣2 人一同下車時,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理應由黃建源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在身上攜帶下車,縱未隨身攜帶下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能留置車內而為警查獲,方屬合理。詎本案查獲情形卻非如此,反係由警方在被告陳維銘所穿短褲口袋內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至被告黃建源身上、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則未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是經衡酌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陳維銘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源之時間、地點,應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時間、地點,較為可採。至被告陳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下車前有用夾鍊袋1 個裝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黃建源,黃建源沒有當場施用云云,及被告黃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供:被告陳維銘下車前有給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是在陳維銘身上查獲毒品,其沒有從陳維銘那裡把毒品拿到手就下車了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被告陳維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維銘、黃建源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 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
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4 日生效,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陳維銘於如附表二所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張修誠、黃建源均非未成年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陳維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建源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維銘、黃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維銘、黃建源各次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陳維銘所為9 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單獨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黃建源2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銘就其所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黃建源就其所犯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源於本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陳維銘為警於105 年
7 月19日晚上8 時6 分許為警查獲後,則供出其於同日下午6 時許有向上手王國河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此觀諸被告陳維銘之警詢筆錄即明,而警方確實依據被告陳維銘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王國河,因而查獲王國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維銘之犯行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830號卷核閱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371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依此固可認定被告陳維銘確有於查獲後供出上手王國河於105 年7 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惟仍難認被告陳維銘供出之上手王國河,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間,有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陳維銘所為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條件,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陳維銘就附表二所犯之罪名,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維銘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被告陳維銘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張修誠、黃建源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至被告黃建源則是宥於其與被告陳維銘之友誼,而先後2 次受被告陳維銘之託,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張修誠,並分別自詹前信、張修誠處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後交付被告陳維銘取得,被告黃建源則可獲得免費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陳維銘、黃建源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維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與父母妻子同住,需扶養小孩及太太;被告黃建源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則擔任理髮廳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維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就被告黃建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由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裁判。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陳維銘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屬被告陳維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被告黃建源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黃建源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維銘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三)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陳維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記載) ,雖均未扣案,惟已經被告陳維銘收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維銘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黃建源所共犯之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維銘1人獨得,被告黃建源分文未得,參諸上開說明,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黃建源二次共同犯行所分得之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利益,數量及價值均甚微,又經施用殆盡,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陳維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名之沒收物,及就被告黃建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所示罪名之沒收物,均宣告併執行之。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夾鍊袋1 包係被告陳維銘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被告陳維銘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建源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主刑 │ 沒收 ││號│象 │及地點 │ │品所得│ │ ││ │ │ │ │(新臺│ │ ││ │ │ │ │幣) │ │ │├─┼───┼────┼─────────────┼───┼────────┼────────────┤│1 │吳文評│105年5月│吳文評於105年5月19日下午8 │500元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19日下午│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8時39分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維銘│ │參年陸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許,在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中市潭子│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區○○街│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98巷1號 │維銘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維銘住│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處巷口的│命1包予吳文評,並自吳文評 │ │ │ ││ │ │統一超商│處取得販賣毒品金錢500元,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2 │詹前信│105年4月│詹前信於105年4月19日某時許│1,0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19日某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許。臺中│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維銘│ │參年柒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市神岡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中 │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陳維銘於同日某時許許,詹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信並未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係於翌(20)日晚上8 時2分 │ │ │ ││ │ │ │許,在被告陳維銘住處巷口處│ │ │ ││ │ │ │交付1,000 元予被告陳維銘。│ │ │ │├─┼───┼────┼─────────────┼───┼────────┼────────────┤│3 │詹前信│105年5月│詹前信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0│500元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21日上午│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10時7分 │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陳維 │ │參年陸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許,臺中│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扣案之壹仟第二級毒品所得││ │ │市潭子區│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民生街98│告陳維銘於同日上午10時7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巷122號 │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陳維│他命1包予詹前信,並當場取 │ │ │ ││ │ │銘住處巷│得詹前信交付之價金500元 │ │ │ ││ │ │口 │ │ │ │ │├─┼───┼────┼─────────────┼───┼────────┼────────────┤│4 │詹前信│105年5月│詹前信於105年5月24日上午5 │500元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24日。台│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6801 ││ │ │中市神岡│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陳維 │ │參年陸月。 │2254號SIM 卡壹枚)沒收;│○ ○ ○區○○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378巷2號│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詹前信住│告陳維銘於同日上午5時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處巷口處│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包予詹前信,並當場取得詹 │ │ │ ││ │ │ │前信交付之價金500元 │ │ │ │├─┼───┼────┼─────────────┼───┼────────┼────────────┤│5 │詹前信│105年6月│?詹前信於105年6月7日某時 │1,0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7日某時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許,台中│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陳維 │ │參年柒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市神岡區│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神岡國中│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告陳維銘於同日上午5時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包予詹前信,並當場取得詹 │ │ │ ││ │ │ │前信交付之價金1,000元 │ │ │ │├─┼───┼────┼─────────────┼───┼────────┼────────────┤│6 │張修誠│105年5月│張修誠於105年5月30日晚上9 │1,0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30日下午│時58分許以其住處電話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10時52分│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維 │ │參年柒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許,在台│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中市豐原│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區○村路│告陳維銘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72號張修│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誠住處前│他命1包予張修誠,並當場取 │ │ │ ││ │ │ │得張修誠交付之價金1,000元 │ │ │ │├─┼───┼────┼─────────────┼───┼────────┼────────────┤│7 │張修誠│105年6月│張修誠於105年6月4日晚上8時│2,0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4日,在 │54分許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台中市豐│796號撥打被告陳維銘使用之 │ │參年捌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原區鐮村│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明│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路72 號 │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維銘│ │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張修誠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左列地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處客廳內│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修誠,並當場取得張修誠交付│ │ │ ││ │ │ │之價金2,000元 │ │ │ │├─┼───┼────┼─────────────┼───┼────────┼────────────┤│8 │張修誠│105年6月│張修誠於105年6月20日晚上6 │2,0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20日晚上│時45分許以其住處電話04-253│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6時45分 │80796號撥打被告陳維銘使用 │ │參年捌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許,台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市豐原區│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維│ │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鐮村路72│銘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張修誠│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前 │包予張修誠,並當場取得張修│ │ │ ││ │ │ │誠交付之價金2,000元 │ │ │ │├─┼───┼────┼─────────────┼───┼────────┼────────────┤│9 │張修誠│105年6月│張修誠於105年6月21日下午3 │2,500 │陳維銘販賣第二級│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21日下午│時17分許以其住處電話04-253│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3時33分 │80796號撥打被告陳維銘使用 │ │參年捌月。 │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許,台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市豐原區│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維│ │ │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鐮村路72│銘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張修誠│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住處客廳│包予張修誠,並當場取得張修│ │ │ ││ │ │內 │誠交付之價金2,500元 │ │ │ │├─┼───┼────┼─────────────┼───┼────────┼────────────┤│10│詹前信│105年5月│詹前信於105年5月18日上午8 │1,000 │陳維銘共同販賣第│扣案黃建源所有之行動電話││ │ │18日上午│時2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元 │二級毒品,處有期│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8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 │徒刑參年陸月。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台中市潭│建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子區民生│,以代稱「一支棉花糖」表示│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街98巷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詹前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22 號陳│隨即抵達左列地點後,被告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維銘住處│建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詹前信,並當場取得詹前信│ ├────────┼────────────┤│ │ │ │交付之價金1,000 元後再轉交│ │黃建源共同販賣第│扣案黃建源所有之行動電話││ │ │ │予被告陳維銘。 │ │二級毒品,處有期│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 │ │徒刑參年陸月。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 │├─┼───┼────┼─────────────┼───┼────────┼────────────┤│11│張修誠│105年6月│張修誠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 │1,000 │陳維銘共同販賣第│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2日下午 │時45分許以其住處電話04-253│元 │二級毒品,處有期│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6801 ││ │ │某時許,│80796 號撥打被告陳維銘使用│ │徒刑參年柒月。 │225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台中市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原區鐮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維│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路72號張│銘告知將由被告黃建源將甲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修誠住處│安非他命送過去,被告黃建源│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 │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左│ ├────────┼────────────┤│ │ │ │列地點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 │黃建源共同販賣第│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命1 包予張修誠,並當場取得│ │二級毒品,處有期│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 │張修誠交付之價金1,000 元後│ │徒刑參年陸月。 │5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再轉交予被告陳維銘。 │ │ │ │└─┴───┴────┴─────────────┴───┴────────┴────────────┘附表二┌─┬───┬────┬─────────────┬────────┬────────────┐│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主刑 │ 沒收 ││號│象 │及地點 │ │ │ │├─┼───┼────┼─────────────┼────────┼────────────┤│1 │張修誠│105年4月│張修誠於105年4月20日晚上6 │陳維銘轉讓禁藥,│扣案華碩牌手機壹支及其內││ │ │20日下午│時58分許以其住處電話04-253│處有期徒刑伍月。│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01││ │ │8時許, │80796號撥打被告陳維銘使用 │ │2254號SIM卡壹枚沒收。 ││ │ │在台中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 │ ││ │ │豐原區鐮│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維│ │ ││ │ │村路72 │銘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左列 │ │ ││ │ │號張修誠│地點無償轉讓毛重約0.8 公克│ │ ││ │ │住處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修誠│ │ │├─┼───┼────┼─────────────┼────────┼────────────┤│2 │黃建源│105年7月│被告陳維銘於左列時地,將毛│陳維銘轉讓禁藥,│無 ││ │ │19日上午│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 時許,│1 包,無償轉讓予黃建源,供│ │ ││ │ │在臺中市│黃建源施用。 │ │ ││ │ │潭子區民│ │ │ ││ │ │生路98巷│ │ │ ││ │ │122 號告│ │ │ ││ │ │陳維銘住│ │ │ ││ │ │處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