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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凱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林聰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洪永叡律師被 告 李志峯

鍾清雄陳世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733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聰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清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123-1、128-1、129-1、129-4、

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增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宇凱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於與謝典翰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即僱請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不詳來源夾雜大量垃圾且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而明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復於105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林宇凱、林聰聖、陳世君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典翰、吳松濱所述大致相符,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及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陳冬碧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

⒉證人即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105年3月

30日警詢筆錄(見癸卷㈡第27至29頁)、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74至775頁)。

⒊證人即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惠雀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89至792頁)。

⒋證人即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752-W5號、262-W7等

車輛之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興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庚卷第106至108頁)、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見庚卷第116至117頁)。

⒌證人即喬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李益謙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壬警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㈡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5271號函(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

1-1、黃戊奎說明函。

1-2、譽嘉公司與謝典翰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賃土地範圍圖。

1-3、臺中市○○區○○段○○○○○○○○○○○○○○○號空拍圖(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

⒉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見辛警卷㈠第43至4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0至5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0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3至5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7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9至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04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62至64頁)。

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見辛警卷㈠第83至102頁)。

⒏臺中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見辛警卷㈠第104頁)。

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第126至127頁)。

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照片8張(見辛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⒒105年1月26日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及載運

廢棄曳引車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37至149頁)。

⒓105年5月19日之查獲現場空拍照片、105年1月26日現場廢

棄物堆置情形及挖坑回填廢棄物堆置情形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61至164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

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辛警卷㈡第490至492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

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4時56分許、4時58分許、12月20日凌晨6時許、12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12月29日22時2分許、12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凌晨4時56分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辛警卷㈡第493至501頁)。

⒖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辛警卷㈡第502至504頁)。

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47-KW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進入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8張(見辛警卷㈡第505至583頁)。

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10至511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進入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0張(見辛警卷㈡第584至649頁)。

⒚車牌號碼000-00號(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88頁)。

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進

入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辛警卷㈡第650至69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車牌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65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進入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5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2張(見辛警卷㈡第698至77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703至704頁)鄭泱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辛警卷㈡第776至778頁)。

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販售予證

人李益謙時,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認購證及該車辦理過戶所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各1紙(見辛警卷㈡第784至788頁)。

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

在玉發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辛警卷㈡第793至797頁)。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

陳冬碧將上開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㈥第2609至2611頁)。

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見辛警卷㈥第2612頁)。

陳冬碧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613至2622頁)。

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

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23至2624頁)。

陳冬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見辛警卷㈥第2625至262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系爭開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各1張(見辛警卷㈥第2628至2631頁)。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辛警卷㈥第2632至264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

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見辛警卷㈥第2644至2646、第2763至276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

4274號函暨函覆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48至265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

6553號函暨函覆之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畫書、各採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

員警105年2月1日偵查報告(見戊卷第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戊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區○○段○○○○○號之空拍圖資、土地查詢比

例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戊卷第39至5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4張(見戊卷第58至64頁)。

員警105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戊卷第67至6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戊卷第102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

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17日採樣計畫書(見戊卷第115至133頁)。

林聰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李榮勝、謝典翰、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23至25頁)。

李志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榮勝、謝典翰、鍾清雄)(見庚卷第46至48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

○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張(見庚卷第50至5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2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050294408號函(見庚卷第52頁)。

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照片(見庚卷第53至55頁、第87至8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56至59頁)。

鍾清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見庚卷第81至83頁)。

被告鍾清雄所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見庚卷第8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營業大貨車等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90至100頁)(壬警卷P158-161)。

李振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榮勝、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109至111頁)。

宜暢達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105年1月22日、26日維修752-W5號營業大貨車所立之估價單共3紙(見庚卷第112至113頁)。

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壬警卷第6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營業大貨車等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壬警卷第13至27頁)。

被告謝典翰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譽嘉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委託服務契約(見壬警卷第168頁)。

譽嘉公司將臺中市○○區○○段123之1、128之1、129之1

、129之4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與被告謝典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壬警卷第169頁)。

李益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壬警卷第201至203頁)。

李益謙向被告林宇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及申辦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壬警卷第209至218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戶名:溫秀珠)(見壬警卷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29頁)。

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商工字第1051000878號函暨函

覆之喬新環保工程行商業名稱變更相關資料(見壬警卷第221至2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5年4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

50070719號函暨函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牌照登記書(見壬警卷第224至227頁、第236至2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苗栗縣政府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壬警卷第230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付

款證明影本、AAJ-715牌照登記書影本、752-W5異動登記書影本、AAJ-715行照影本、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喬新環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照片(見壬警卷第240至2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現況照片(見壬警卷第248至251頁)。

被告林聰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

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壬警卷第293至302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壬警卷第310至328頁)。

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癸卷㈡第15至1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978-R3號營業大貨車、KLB-0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癸卷㈡第35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46-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癸卷㈡第58至63頁)。

環保局105年3月12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原堆

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見癸卷㈡第64至75頁)。

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2張(見癸卷㈡第76至80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甲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

本案棄置廢棄物現場之電子地籍圖(見丙卷㈠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丙卷㈠第17至3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2-E7號營業半拖車、262-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營業大貨車、325-S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

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見丙卷㈠第52至69頁)。

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張(見丙卷㈡第11至1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見丁卷第3至6頁)。

環保局於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紀錄(見丁卷第8至9頁)。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各1張(見丁卷第10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見丁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見丁卷第22頁)。

被告陳世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

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見A警卷㈠第143至156頁)。

被告陳世君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警卷㈠第157至159頁)。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受搜索人:被告陳世君)(見A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世君)、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見A警卷㈠第171至178頁)。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A警卷㈡第46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車輛詳資料報表(見A警卷㈡第468至473頁)。

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5月19日、6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A警卷㈡第641至646頁)。

發還被告陳世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擔保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7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1182號函及其檢附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10頁)。

足認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宇凱等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上開被告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營建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核其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宇凱、李志峯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之寬典,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能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均應處以較重之刑;另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則均無相類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之刑度應較被告林宇凱、李志峯為輕。並考量被告林宇凱僱用被告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被告林宇凱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則均居於從屬地位,其等之刑度應較被告林宇凱為輕。再參酌其等分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㈣第500至5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考量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均係受僱聽命於被告林宇凱之司機,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陳世君於本案後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5號、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公訴,惟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陳世君是否確有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有疑義。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其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認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考量其等均僅係基於受僱人身份,依照被告林宇凱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為免課以過重負擔,影響其等家庭經濟生活,反不利改過自新,就緩刑之負擔認不宜命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且參酌被告等人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另就被告陳世君部分倘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亦可依同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聰聖自承:伊係以每車次3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10餘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庚卷第26至29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次=3萬3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聰聖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志峯自承:伊係以每車次2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4、5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㈡第7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次=8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志峯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鍾清雄自承:伊係以每車次2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10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㈡第7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次=2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清雄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世君自承:伊為被告林宇凱從臺北市的土資場載運

未分類垃圾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每車次可獲取1萬7000元,共載運3次等語(見A警卷㈠第139頁)。其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1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次=5萬1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世君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被告林宇凱部分因被告林宇凱否認有犯罪所得,參酌同

案被告蔡慶偉供稱:每車次約賺取3000至5000元等語(見丙卷㈡第53頁),並考量被告陳世君為被告林宇凱載運廢棄物時並非駕駛被告林宇凱所提供之車輛,而與被告林聰聖、鍾清雄、李志峯等人之情形有異,不能排除被告林宇凱就被告陳世君載運傾倒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8萬9000元【計算式:以每車最低獲利3000元*總車次扣除被告陳世君載運部分共92車次=27萬6000元,再扣除分予被告林聰聖的可能最高金額即3000元*19次=5萬7000元;分予被告李志峯的可能最高金額即2000元*5次=1萬元,及分予被告鍾清雄之2萬元,27萬6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8萬9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宇凱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固係上開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謝典│李志峯、林│①104年11月1日:2次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翰所有,靠行│宇凱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碼46-CL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譽嘉通│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運股份有限公│ │④104年11月11日:1次 ││ │ │司,半拖車為│ │⑤104年11月12日:1次 ││ │ │林宇凱所有,│ │⑥104年11月13日:1次 ││ │ │靠行登記於吉│ │⑦104年11月14日:2次 ││ │ │進交通企業有│ │⑧104年11月15日:1次 ││ │ │限公司。 │ │⑨104年11月18日:1次 ││ │ │ │ │⑩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⑪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⑫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⑬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⑭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⑮104年12月16日:1次 ││ │ │ │ │⑯104年12月17日:2次 ││ │ │ │ │⑰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⑱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⑲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⑳105年1月7日:1次 ││ │ │ │ │㉑105年1月8日:1次 ││ │ │ │ │㉒105年3月12日:1次 ││ │ │ │ │共26次(起訴書誤載為27次)│├──┼──────────┼──────┼─────┼─────────────┤│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鍾清雄、林│①104年11月1日:1次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靠行│聰聖、林宇│②104年11月2日:2次 ││ │碼92-E7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玉發交│凱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通企業有限公│ │④104年11月12日:1次 ││ │ │司,半拖車為│ │⑤104年11月14日:2次 ││ │ │謝典翰所有,│ │⑥104年11月15日:3次 ││ │ │靠行登記於譽│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 │ │嘉通運股份有│ │⑧104年11月20日:1次 ││ │ │限公司。 │ │⑨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⑩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⑫104年11月28日:1次 ││ │ │ │ │⑬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⑭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⑮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⑯105年3月12日:1次 ││ │ │ │ │共21次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 │①104年11月30日:1次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半拖│ │②104年12月17日:1次 ││ │碼47-KW號營業半拖車 │車為陳世君所│ │③104年12月20日:1次 ││ │ │有,均靠行登│ │④104年12月21日:1次 ││ │ │記於玉發交通│ │⑤104年12月23日:1次 ││ │ │企業有限公司│ │⑥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共6次 │├──┼──────────┼──────┼─────┼─────────────┤│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林聰聖、林│①104年11月2日:1次 ││ │大貨車 │原靠行登記於│宇凱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正峰汽車貨運│ │③104年11月5日:1次 ││ │ │股份有限公司│ │④104年11月6日:1次 ││ │ │,已於105年4│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月13日變賣過│ │⑥104年11月9日:1次 ││ │ │戶予喬新環保│ │⑦104年11月10日:1次 ││ │ │工程行,車牌│ │⑧104年11月12日:1次 ││ │ │號碼變更為 │ │⑨104年11月13日:1次 ││ │ │AAJ-715號。 │ │⑩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⑪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⑫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⑬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⑭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⑮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⑯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⑰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⑱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⑲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⑳104年12月30日:1次 ││ │ │ │ │㉑105年3月12日:1次 ││ │ │ │ │共22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5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鍾清雄、林│①104年11月15日:1次 ││ │大貨車(104年11月26 │登記於凱運有│聰聖、林宇│②104年11月17日:2次 ││ │日前車牌號碼為000-00│限公司(登記│凱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 │號) │負責人為林宇│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凱之妻余翠雲│ │⑤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⑥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⑦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⑧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⑨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⑩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⑪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⑫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⑭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⑮105年3月12日:1次 ││ │ │ │ │共17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均為陳世均所│陳世君 │①104年11月1日:2次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有並靠行登記│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碼47-KW營業貨運半拖 │於玉發交通企│ │共3次 ││ │車 │業有限公司。│ │ ││ │ │ │ │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己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㈡:乙卷㈠至㈡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2254號卷㈠至㈡:A警卷㈠至㈡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