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昇
周祺智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郭芷迎
陳舒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臧晴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范芢愷
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733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昇、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范芢愷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三、邱癸閔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均沒收。
四、游文鴻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零陸拾玖元均沒收。
五、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七、陳舒雅、周祺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卓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芷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緣陳舒雅、卓昇均為郭芷迎之友人,因卓昇(綽號「湯圓」)與境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意欲籌組海峽兩岸跨境詐騙集團,需由卓昇在臺灣設立第一線機房及申設網路作為犯罪據點,卓昇乃邀約友人郭芷迎(綽號「小麗」)加入該集團,卓昇、郭芷迎及上述境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由卓昇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是指新臺幣)2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上開詐欺機房之費用,並由郭芷迎委託陳舒雅代為出面租屋及申設網路,陳舒雅明知卓昇、郭芷迎係為籌設詐騙機房而有租屋及申設網路之需求,乃基於幫助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於105 年6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蔡勝男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巷○○弄○ 號房屋1 棟,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起,而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卓昇、郭芷迎作為設立詐欺機房及集團成員宿舍使用,及於承租房屋後之同年6 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地址設置寬頻網路,用以提供卓昇、郭芷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使用,嗣因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以上開房屋、寬頻網路,作為犯罪之地點、工具,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詳後述),陳舒雅所為上開行為確已對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提供助力。
三、卓昇、郭芷迎於租得上開房屋、寬頻網路後,隨即推由郭芷迎負責購置用於撥打被害人電話之IPAD(含耳機,起訴書誤載為「IPOD」,本院逕予更正)、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分享器、白板、碎紙機、隨身碟等設備,及向境外電信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址:https ://203.175.1
62.236)租用電腦手撥系統,並在上開IPAD內下載安裝BRIA網路通話軟體妥當後,卓昇即於105 年7 月底招募與渠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聯絡之范芢愷(綽號「阿愷」,起訴書誤載為范荏愷,本院逕予更正)、邱癸閔(綽號「木瓜」、「西瓜」、「小光頭」)、游文鴻(綽號「阿鴻」、「蚊子」)、陳志皇(綽號「阿飛(非)」)及臧晴(綽號「晴晴」、「芽芽」)、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擔任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人員工作,而由卓昇擔任該第一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仔主」),郭芷迎擔任該機房之電腦手,並備妥網路通訊帳號密碼、詐騙手冊、教戰守則及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陸地區各省市民眾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等資料,而欲以此方式從事海峽兩岸之電信跨境詐欺行為,其等約定之獲利方式為參與共犯可領取每月3 萬元(即每日以1 千元計算)或5 萬元不等之底薪,在大陸地區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拖水公司) 可先自每筆詐得之款項中分取百分之15比例計算之報酬後,其餘依詐騙金額百分之85比例計算之金錢則由第一、二、三線機房人員各自按比例分取,在第一線機房內撥打電話詐騙既遂之第一線人員則可獲取所詐欺款項之百分之5或百分之6 金額做為紅利報酬,卓昇除負責上開第一線機房運作外,亦會參與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工作,郭芷迎負責紀錄每日撥打電話詐欺既遂之第一線人員為何人、每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第一線人員分配紅利之比例等事項於其持有之帳本上,並按月以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幣值為人民幣)乘以撥打該筆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受分紅利比例,換算當日新臺幣匯率後,計算每位第一線人員在上開犯罪期間內可領取之底薪及紅利總額為多少;本案第一線機房人員之犯罪所得,係由卓昇與境外共犯約定於月底結算後匯款交付卓昇分配與第一線機房其他人員。謀議既定,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第二、三線機房人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等人間,乃基於上述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卓昇依郭芷迎列印出來之教戰手冊步驟及詐騙台詞底稿,教導訓練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黑」之人、綽號「寶」之人等人如何撥打電話及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告知詐術內容及如何臨機應變,並播放第二、三線機房人員事先錄製之詐騙話術錄音檔讓第一線人員聆聽、學習及誦念教戰手冊,渠等並自105 年8 月1 日起開始上線,於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由全部或部分第一線人員,依照郭芷迎列印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佯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對各該被害人訛稱因涉及虐童案,需接受調查云云,倘與其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已遭大陸地區公安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即由第一線人員以其使用之網路電話按鍵按「##」之方式,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同集團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身分,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其等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共同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各筆款項既遂,及於同年105 年8 月22日、23日、24日及25日為警查獲前為止,各以同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未遂(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業有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處成功詐得任何金錢之事實,另起訴意旨記載實際通話數量為124 通,係有部分重複列計或誤載撥打電話人員之姓名,尚有誤會,本院均逕予更正)。
三、另,卓昇為避免機房人員出入複雜致詐騙機房位置遭警查獲,乃於105 年7 月底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周祺智(綽號「阿智」,起訴書誤載為「周棋智」,本院逕予更正)負責上開詐欺機房對外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之工作,周祺智明知卓昇等7 人係在該機房內從事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受僱從事上揭採買、備餐及接送之工作,而對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四、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5日12時58分,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 巷○○弄○ 號第一線詐騙機房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7 人及僅具幫助犯意之周祺智,並循線查獲僅具幫助犯意之陳舒雅,復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及經郭芷迎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郭芷迎位於新竹市○○路○段○○○ 巷○○號居所內搜索扣得帳本1 本,而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周祺智、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陳舒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下稱被告卓昇等7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人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供述甚詳,並有扣案帳冊影本20張、電腦境外電話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頁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當天自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處分別查扣之被害人名冊、現場圖4 紙等證據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觀之被告郭芷迎所記載之機房帳本內容,可知其除每日紀錄該詐欺集團於當日成功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第一、二、三線機房人員可分配之金額外,另針對每位第一線人員分別記載每人於8 月份撥打電話詐騙成功後可受領多少紅利之紀錄,例如:頁面記載「牙」字者,代表是被告臧晴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9,000元及人民幣4,
600 元、8 月7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500 元、8 月8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000 元、8 月16日詐騙成功人民幣90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6,526 元、底薪為23,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②頁面記載「圓」字者,代表是被告卓昇分別於105 年8 月1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700 元、8 月15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8,9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5,562 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6;③頁面記載「瓜」字者,代表是被告邱癸閔分別於105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 萬元、8 月10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000 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600 元、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00 元、3,400 元、8 月1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9,5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6,051元、底薪為23,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④頁面記載「蚊」字者,代表是被告游文鴻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000 元、8 月4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600元、23,200元及45,600元、8 月5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100元、8 月1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200 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3,00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30,969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6 ;⑤頁面記載「凱」字者,代表是被告范芢愷於105 年8 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70
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057 元(按帳冊上漏載換算匯率4.5 ,正確計算是應為0.47×0.05×4.5 =1,
057 ),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底薪為10天;⑥頁面記載「非」字者,代表是被告陳志皇於105 年8 月22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0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23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底薪為11天;⑦另記載「寶」、「黑」等字者,分別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各自在上開犯罪期間內共同詐騙成功之金額、分紅比例及經匯率換算後可受分配之新臺幣數額,此有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清水分局警卷-卷一第42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各有如該表所載犯罪既遂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實際上線撥打電話之日期為哪幾日,及其等各次詐得之款項是否均已如數分配予各共同正犯,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另觀諸卷附警方勘查報告,可知警方使用鑑識軟體skypel
og view 及VOS 擷取軟體,分析現場電腦所使用手撥系統及VOS 系統、擷取skype 通話內容後,發現被告卓昇等7人除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共同詐騙取得金錢既遂外,固有另於105 年8 月22日、23日、24日、25日,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警卷三第1 至192 頁),參諸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為警搜索時所持有之被害人名冊,亦可見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惟未詐騙成功之註記(見臺中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卷二第207 至219 頁被害人名冊影本),加以被告卓昇等7 人對此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乙節,並不爭執。惟因被告卓昇等7 人並未供認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業已詐得任何金錢情事,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卓昇等7 人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詐得任何金錢,難認為均已既遂,然被告卓昇等7 人既已著手對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此部分自均應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三)再者,依被告卓昇於105 年8 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案第一線機房內之人員實施詐騙方式,係由被告郭芷迎每日以SKYPE 網路電話軟體接收大陸地區共犯傳送過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列印出來,由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自行拿取上述被害人個人資料列印內容,分別以渠等各自配用之IPAD及耳機為犯罪工具,登入該IPAD內裝設之BRIA通訊軟體後,使用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告卓昇有時亦會參與第一線撥打電話之工作,渠等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陳志皇所使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游鴻文所使用、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范芢愷所使用、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邱癸閔所使用、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卓昇所使用,及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臧晴所使用乙節,此經被告卓昇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警方勘查上開IPAD通話紀錄所列印之105 年8 月25日撥打電話明細附卷可參(見清水分局警卷一第54至59頁),由此可知被告卓昇等7 人均是使用同一個通訊軟體,以各人配屬之IPAD撥打網路電話,同時透過上開BRIA通訊軟體之主叫號碼「1460」,而撥至各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即被叫號碼),再於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倘若被害人於電話中有信以為真之反應,第一線人員再以上開網路電話軟體之撥號鍵盤按「##」之方式,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詐騙該名被害人,顯見被告卓昇、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針對渠等各自撥打電話行騙之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詐欺集團於同一日雖有數名第一線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以詐騙不特定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參以本案詐騙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電信機房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於每日上午8 時開始撥打電話行騙迄下午5 時許為止,應均係每日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此所陳,亦屬對於被告卓昇等7 人較為有利之認定,堪可採信。
(四)被告臧晴之選任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未遂部分之行為人欄寫到臧晴之部分,似謂該次行為人僅臧晴一人,則此部分行為即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臧晴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為之辯護。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卓昇負責設置並管理上開機房、被告郭芷迎每日會收受其他機房上線人員以SKYPE 通訊軟體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將之印出放置在桌面上,由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偽冒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一線人員每日拿取一份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列印紙本後,逐一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倘有成功之跡象,即將該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與第二線人員繼續實施詐騙,其後復設有第三線人員專責詐騙被害人交付被詐款項之方式,暨設有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依被告卓昇等7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可知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之每位被害人而言,參與該犯罪之人員包括機房管理人卓昇、電腦手郭芷迎、撥打該通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及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人員(集團暱稱為money9 88jojo 馬- 皇馬(1.5 ))在內,可徵被告卓昇等7人所參與之各次犯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亦即,被告臧晴所參與之犯罪,每次均預設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縱被告臧晴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後有未詐欺得逞之情事,亦無礙於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始,即是基於與集團內其他第一、二、三線人員及被告郭芷迎、卓昇等人間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故其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昭昭明甚。是被告臧晴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旨,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7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卓昇、郭芷迎在上址設立詐欺機房,並由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中國大陸各省分公安人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及渠等於105 年8 月22日至25日,每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部分:
(一)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告卓昇於偵查中證稱:陳舒雅是郭芷迎朋友,郭芷迎找她出面租屋,租金是伊先墊付的,周祺智是負責外務,伊一個月給他3 萬元,會需要外務的原因,是因為在上班怕沒辦法出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卷第98頁反面),及被告郭芷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卓昇叫伊找房子,伊上網看房子,看上被查獲這間,伊怕伊有刺青,房東不願意把房子租給伊,於是就找陳舒雅來租房子;陳舒雅知道租房子是要做詐騙機房使用;租房子的錢、押金都是卓昇出的,後來的租金都是卓昇叫周祺智去匯款;周祺智是負責外務,會需要外務的原因,是因為怕出入太複雜遭發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正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第206 至213 頁);另被告周祺智係於105 年8 月25日在上開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當日自被告郭芷迎處取得用以採買之費用2,200 元乙節,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9頁),及上開現金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而正犯即被告卓昇等7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等人共同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則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見上揭理由欄貳、一所示),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舒雅明知郭芷迎承租房屋、申設網路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其仍同意受被告卓昇、郭芷迎之託,出面代為承租上開機房所在房屋及代為出面申設網路,提供予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共同涉犯詐騙犯行使用,則被告陳舒雅上揭代為租屋及申設網路之行為,確實對被告卓昇等7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便利渠等遂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甚為明確。另查,被告周祺智明知被告卓昇等7 人在上開詐騙機房內,均係從事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之行為,因不便外出,且為躲避檢警偵查,始由被告卓昇僱用被告周祺智負責從事替其等採買日常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等工作,亦係對被告卓昇等7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無疑。依此,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均非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則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之行為,尚難認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惟其等2 人對於各自所為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採買日常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等行為,將對被告卓昇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均應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認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有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從而,是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被告陳舒雅、周祺智確有分別以上述代租房屋及代為租用網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等幫助行為,因此對於被告卓昇等7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所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分別所為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部分:
(一)被告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游文鴻、臧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期間內,亦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詐欺取財既遂,及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參照)。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昇係出資負擔設立詐騙機房所需租金、設備及食宿等開銷,並負責招募第一線人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郭芷迎則受被告卓昇招募加入後,除擔任電腦手、登載帳冊之外,並負責管理第一線機房之人員,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則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依照被告卓昇提供之被害人名單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施詐行騙,嗣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集團在大陸地區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集團提領金錢後,經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將該次詐騙之金錢通知被告卓昇、郭芷迎,在由被告郭芷迎記載於帳冊內,並註明該通電話之一線人員係由何人所撥打等紀錄,而被告卓昇、郭芷迎、臧晴、范芢愷、陳志皇、邱癸閔、尤文鴻為警查獲當時,均有分別遭警方查扣被害人名冊在案,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卓昇等7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共犯、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共犯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參與)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卓昇等7 人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各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開始,再將電話轉接由假扮金融機構人員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至中段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共犯負責提領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或將之轉帳至他處,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卓昇等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四)審酌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詐欺集團於同一日雖有數名第一線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以詐騙不特定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參以被告卓昇等
7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第一線機房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均係每日上午8 時開始撥打電話行騙迄下午5 時為止,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中被告卓昇等7 人於105 年8 月22日所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一日所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卓昇等7 人就附表二之二所為,於105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均由第一線人員同時使用BRIA通訊軟體,以主叫號碼「1460」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經各該被害人接聽,堪認該詐欺集團確實已經有著手詐欺取財犯罪實行之行為,雖因警方就此部分未查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交付款項之事證,而無法證明被告卓昇等7 人就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均已詐欺取財既遂,但仍應認被告卓昇等7 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障礙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卓昇、郭芷迎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方屬合理。故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7罪,及渠等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均為青壯之人,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卓昇負責出資建置上開第一線機房並招募第一線人員參與犯罪及加以管理、錄妥教戰守則語音檔及列印教戰守則、負責發放薪資及分配紅利、與其他機房、車手等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犯罪內容等指導、管理性質較高之工作,其在本案犯罪中相當於首領之地位,被告郭芷迎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接收其他機房成員以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列印並交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行騙、每日紀錄詐欺取財既遂之得款金額、與其他機房、車手等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犯罪內容等事務、財務管理性質較高之工作,其地位略低於被告卓昇,惟高於第一線人員;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則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在本案機房中之地位比重均低於被告郭芷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精細且環環相扣之犯罪手段、渠等藉此犯罪方式,約定可分得底薪或分紅比例高低、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加入本案犯罪時間之先後、各被害人因上開詐術而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之品行及素行(就被告卓昇、郭芷迎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此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卓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生活狀況係已婚,入監前與太太及母親、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妻小;被告郭芷迎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生活狀況係與兄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范芢愷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係擔任配管工人,月薪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入監前與祖母、太太及2 歲小孩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妻小;被告邱癸閔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月薪2 萬餘元,生活狀況係與祖父、姑婆、父親同住,薪水需貼補家用;被告游文鴻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5 千元、未婚,與祖母、弟弟同住,均由其扶養;被告陳志皇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 萬元,與兄長、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臧晴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薪水為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與母親、姐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舒雅係受被告郭芷迎之託,出面代為承租上開電信機房所在房屋及申設網路,提供被告卓昇等7 人設立詐騙機房及上網撥打電話行騙之用,被告周祺智則受僱於被告卓昇而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期間,處理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等庶務工作,是以,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實不等同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等所為自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詐欺取財故意存在,其等所為,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等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必要。
(三)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卓昇等7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被害人實施犯罪之助力,而分別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陳舒雅明知被告郭芷迎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均係為提供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同意以其名義出面為被告郭芷迎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便利被告卓昇等7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被告周祺智受僱於被告卓昇,亦明知被告卓昇等7 人窩居上開機房內之目的,係每日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乃足不出戶,致需由被告周祺智代為採買日常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接送出入等情,滿足被告卓昇等7 人在上開詐騙機房內之日常生活所需,則被告周祺智之行為,亦係便利被告卓昇等7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斟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舒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彩券行員工、月薪約3 萬元,及自己租屋居住,不用扶養其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周祺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因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犯者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APPLE 廠牌IPAD(含耳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分享器、碎紙機、印表機、白板、隨身碟、錄音筆、等物,均為被告卓昇出資購買供本案第一線詐騙機房人員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名冊、教戰手冊、手抄本教戰手冊、手抄本資料、被害人名冊等物,則係被告郭芷迎提供與機房內之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行騙所用之物;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則是被告郭芷迎紀錄本案詐欺犯罪過程中之花費及詐欺取財既遂結果、第一線人員可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等內容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卓昇等7 人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邱癸閔為警查扣之現金42,600元,係其向被告卓昇預支之底薪,此即被告邱癸閔參與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性質,且依被告卓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要與日後所給予之底薪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而依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邱癸閔之底薪為每月23,000元,因其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 萬元、8 月10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 千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600 元、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0
0 元及人民幣3,400 元、8 月17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9,500元等筆款項既遂,經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6,051元,則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邱癸閔本可取得底薪及分紅合計39,051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邱癸閔所持有現金中之39,051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餘款3,549 元,縱係被告邱癸閔向被告卓昇預支之金錢,惟本案業於105 年8 月25日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癸閔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該餘款3,549 元部分,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臧晴為警查扣之現金15,000元,係其向被告卓昇預支之底薪,此即被告臧晴參與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性質,且依被告卓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要與日後發給之底薪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而依扣案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臧晴之底薪為每月23,000元,其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9,000元及人民幣4,600 元、8 月7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500元、8 月8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 千元、8 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00 元等筆款項既遂,經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6,526 元,則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臧晴本可取得底薪及分紅合計29,526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臧晴所持有現金中之15,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一併扣案之犯罪所得14,526元,既未經被告卓昇實際分配與被告臧晴,自難認被告臧晴就該14,526元部分已有實際支配之權力,故就該犯罪所得14,
526 元部分,尚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游文鴻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係其向被告卓昇預支之底薪,此即被告游文鴻參與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性質,且依被告卓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要與日後發給之薪水抵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被告游文鴻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領取每月3 萬元之底薪及抽取撥打電話所騙金額之百分之5 為紅利,惟依卷附被告郭芷迎所記載被告游文鴻之紅利計算結果,可知被告郭芷迎據以計算被告游文鴻分紅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6 」,且記載被告游文鴻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 千元、8 月4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600 元、23,200元及45,600元、8 月5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100元、
8 月1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200 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3 千元,據以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30,969元,並未另外記載或加計底薪數額金額,此與被告郭芷迎針對被告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臧晴、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等以比例百分之5 計算紅利之業面,予以清楚加計底薪金額或日數之紀錄方式,實有明顯差異,此有上開手寫記帳單附卷可稽;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昇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蚊子是游文鴻,一線人員,他抽6 %沒有底薪的等語明確(見清水分局警卷一第21頁反面)。審酌被告卓昇係管理本案第一線機房及負責發放薪資及紅利予第一線人員之人,被告郭芷迎則為每日記帳及計算各第一線人員可受領薪資、分紅為多少之人,則被告卓昇、郭芷迎對於第一線人員游文鴻於犯罪期間內可受領之報酬為何,當知之甚詳,故就被告游文鴻之報酬計算方式,應以證人卓昇之證詞及被告郭芷迎之每日記帳單、帳本紀錄內容,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至被告游文鴻僅為負責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並未參與出資、記帳、發放薪資等事務,其對於可受分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恐有記憶不清或誤解之處,是以,本院乃依上開證人卓昇之證詞及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認定被告游文鴻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係未領底薪,而僅依每筆詐得款項百分之6 計算紅利報酬乙節,較為可採。至被告游文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加入時卓昇說底薪一天1,000 元,一個月3 萬元,另抽其撥打被害人電話所騙之金額的5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準此,被告游文鴻於本案犯罪期間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紅利30,96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游文鴻所持有現金中之30,969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餘款69,031元,縱係被告游文鴻向被告卓昇預支之金錢,惟因本案業於105 年8 月25日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鴻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該餘款69,031元部分,本院自不得沒收。
(五)被告范芢愷為警查扣之現金1 萬元,係其向被告卓昇預支之底薪,此即被告范芢愷參與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性質,且依被告卓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預支底薪者,要與日後發給之底薪抵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而依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之記載,被告范芢愷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有領取底薪,另抽取撥打電話所騙金額之百分之5 為紅利,而依被告郭芷迎記載被告范芢愷之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其於105 年8 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70
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057 元(按上開記帳單內漏載換算匯率4.5 ,正確計算是應為0.47×0.05×4.
5 =1,057 ),若加計其本可領取之底薪1 萬元(1000元×10天),則被告范芢愷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05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就扣案被告范芢愷持有現金1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一併扣案之犯罪所得1,057 元,既未經被告卓昇實際分配與被告范芢愷,自難認被告范芢愷就該1,057 元部分已有實際支配之權力,故就該犯罪所得1,057 元部分,尚無從併與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六)另依證人即被告卓昇、郭芷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志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佐以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等證據,可知被告卓昇曾於105 年8月14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700 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8,900元,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5,562 元;被告卓昇、郭芷迎之底薪均為5 萬元;被告陳志皇受分紅利之比例為百分之5 ,其於105 年8 月22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00 元,其可受分配之紅利為23元,加計底薪11日後,其原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23元。惟因被告卓昇等7 人僅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工作,並未參與在大陸地區提領贓款事務,而係由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負責領取遭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再約定由上游人員於月底依比例分配給被告卓昇,且其等迄105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尚未取得大陸共犯應分配與其等之底薪及紅利乙節,業據被告卓昇等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卓昇等7 人對被害人已交付之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同表所載現金外),各為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各自持有之手機,或其等為平日存款而擺放之「金雞發財金」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該等物品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被告卓昇亦於105 年8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機房的設備都算是我的,手機有的是他人個人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反面),是以該等物品既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八)警方自被告周祺智處扣得之現金2,200 元,係被告卓昇、郭芷迎交付被告周祺智外出採購日常用品之金錢,並非被告卓昇、郭芷迎直接用於本案犯罪之工具,自難認該筆金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另,警方在被告周祺智處扣得之現金20,900元,係在上開機房內經被告卓昇等7 人平時投放在上開機房內擺設之金雞發財金內之金錢,意欲待機房結束一個段落後再拿去義捐等語,此據證人證人卓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反面)。審酌扣案金雞發財金乙物,並非供被告卓昇等7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該物內部存放之現金20,900元又係被告卓昇等7 人自由樂捐存入之金錢,性質上並非被告卓昇等7 人或被告周祺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沒有關係。是以,本院就上開扣案現金2,200 元、20,900元,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九)警方自被告卓昇處扣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登記車主為何苡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卓昇),雖係交由被告周祺智駕駛接送本案機房人員之車輛,惟該車輛並非被告卓昇等7 人直接用以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就被告卓昇等7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外,上開車輛縱有經被告周祺智駕駛接送本案機房人員,惟被告周祺智並未車輛所有權人,而其與被告卓昇間,係正犯、從犯之關係,就被告卓昇而言,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車又非違禁物,業如前述,故本院就被告周祺智所涉幫助犯行部分,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十)末按幫助犯因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對於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見解相同),是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既屬幫助犯,自無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二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明細: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可分得紅利之│宣告刑 ││號│ │ │人民幣) │第一線人員 │ │├─┼───────┼───┼─────┼──────┼────────────────┤│1 │105 年8 月1 日│不詳 │19,000 │被告臧晴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105 年8 月1 日│不詳 │4,600 │被告臧晴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某時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105 年8 月1 日│不詳 │20,000 │被告邱癸閔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5 年8 月1 日│不詳 │4,000 │被告游文鴻 │ ││ │某時 │ │ │ │ ││ ├───────┼───┼─────┼──────┤ ││ │105 年8 月1 日│不詳 │4,100 │綽號「黑」之│ ││ │某時 │ │ │不詳姓名年籍│ ││ │ │ │ │成年共犯 │ │├─┼───────┼───┼─────┼──────┼────────────────┤│2 │105 年8 月2 日│不詳 │2000 │綽號「黑」之│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12時44分 │ │ │不詳姓名年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3秒 │ │ │成年共犯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5 年8 月3 日│不詳 │36,400 │綽號「寶」之│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不詳姓名年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成年共犯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05 年8 月4 日│不詳 │9,600 │被告游文鴻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上午9 時55分47│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05 年8 月4 日│不詳 │33,200 │被告游文鴻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下午4 時12分46│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秒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5 年8 月4 日│不詳 │48,600 │被告游文鴻 │ ││ │某時 │ │ │ │ │├─┼───────┼───┼─────┼──────┼────────────────┤│5 │105 年8 月5 日│不詳 │15,100 │被告游文鴻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05 年8 月6 日│不詳 │12,100 │綽號「黑」之│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不詳姓名年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成年共犯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05 年8 月7 日│不詳 │2,500 │被告臧晴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6 時24分46│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105 年8 月8 日│不詳 │200 │被告臧晴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上午10時22分13│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05 年8 月10日│不詳 │200 │被告邱癸閔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05 年8 月11日│不詳 │1,200 │被告游文鴻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游文鴻、邱癸閔、臧晴、范芢愷、││ │ │ │ │ │ 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05 年8 月14日│不詳 │1,700 │被告卓昇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4 時26分01│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 │ │ │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105 年8 月15日│不詳 │3,000 │被告游文鴻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05 年8 月15日│不詳 │18,900 │被告卓昇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某時 │ │ │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5 年8 月15日│不詳 │1,600 │被告邱癸閔 │ ││ │某時 │ │ │ │ │├─┼───────┼───┼─────┼──────┼────────────────┤│13│105 年8 月16日│不詳 │1,800 │被告臧晴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某時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105 年8 月16日│不詳 │1,500 │被告邱癸閔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某時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105 年8 月16日│不詳 │3,400 │被告邱癸閔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某時 │ │ │ │ ││ ├───────┼───┼─────┼──────┤ ││ │105 年8 月16日│不詳 │4,700 │被告范芢愷 │ ││ │某時 │ │ │ │ │├─┼───────┼───┼─────┼──────┼────────────────┤│14│105 年8 月17日│不詳 │10,000 │被告邱癸閔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3 時44分42│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05 年8 月17日│不詳 │19,500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下午4時1分13秒│ │ │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105 年8 月18日│不詳 │1,100 │綽號「黑」之│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8 時14分34│ │ │不詳姓名年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秒 │ │ │成年共犯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 │ │ │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105 年8 月20日│不詳 │6,500 │綽號「黑」之│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1 時58分57│ │ │不詳姓名年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秒 │ │ │成年共犯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05 年8 月20日│不詳 │6,500 │綽號「黑」之│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下午2時1分30秒│ │ │不詳姓名年籍│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成年共犯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105 年8 月22日│不詳 │100 │被告陳志皇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下午4 時14分22│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秒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志皇││ │ │ │ │ │ 、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之一:被告卓昇等7 人於105 年8 月22日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號│姓名 │手機號碼 │犯罪日期 │負責撥打電話│備註 ││ │ │ │ │之一線人員 │ │├──┼───┼──────┼───────┼──────┼──────────────┤│1 │孫献花│00000000000 │105 年8 月22日│陳志皇 │蓋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 ├──────┤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2 │巨布鎖│00000000000 │ │陳志皇 │就105 年8 月22日所為共同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3 │張会明│00000000000 │ │陳志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一日所││4 │史国兵│00000000000 │ │陳志皇 │為之犯行,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5 │張靳平│00000000000 │ │陳志皇 │第1 項第2 款之罪。 │├──┼───┼──────┤ ├──────┤ ││6 │武艳平│00000000000 │ │陳志皇 │ │├──┼───┼──────┤ ├──────┤ ││7 │賈玲 │00000000000 │ │陳志皇 │ │├──┼───┼──────┤ ├──────┤ ││8 │李強 │00000000000 │ │陳志皇 │ │├──┼───┼──────┤ ├──────┤ ││9 │梁国明│00000000000 │ │陳志皇 │ │├──┼───┼──────┤ ├──────┤ ││10 │程俊鵬│00000000000 │ │陳志皇 │ │├──┼───┼──────┤ ├──────┤ ││11 │劉儼輝│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2 │牛新玲│00000000000 │ │游文鴻(誤載│ ││ │ │ │ │為范芢愷) │ │├──┼───┼──────┤ ├──────┤ ││13 │王云 │00000000000 │ │游文鴻(誤載│ ││ │ │ │ │為范芢愷) │ │├──┼───┼──────┤ ├──────┤ ││14 │董小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15 │賀明強│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16 │李蛋蛋│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17 │曹學良│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18 │楊明霞│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19 │劉強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0 │董艳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1 │候建建│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2 │王曄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3 │孫文正│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4 │王雪陽│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5 │蘇茸茸│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6 │張宏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7 │王安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8 │劉歡歡│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29 │張鵬飛│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0 │張聰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1 │王小柱│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2 │樊華貝│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3 │焦亮亮│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4 │張俊紅│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5 │六小虎│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6 │楊麗英│ 00000000000│ │游文鴻 │ ││ │ │ │ │ │ │├──┼───┼──────┤ ├──────┤ ││37 │段君君│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8 │王海燕│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9 │王冬香│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0 │劉智華│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1 │郭金紅│00000000000 │ │游文鴻 │ │└──┴───┴──────┴───────┴──────┴──────────────┘附表二之二:被告卓昇等7 人於105 年8 月23日至25日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號│姓名 │手機號碼 │犯罪日期 │負責撥打電話│主刑 ││ │ │ │ │之一線人員 │ │├──┼───┼──────┼───────┼──────┼──────────────┤│1 │周雙英│000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邱癸閔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 │ │ │ │ │ 志皇、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2 │李彥俊│00000000000 │105 年8 月24日│游文鴻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3 │賀寶奎│00000000000 │ │游文鴻 │ 月。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4 │溫曉娟│00000000000 │ │游文鴻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 │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 │ │ │ │ │ 志皇、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5 │武希岭│00000000000 │105 年8 月25日│陳志皇 │1.卓昇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6 │史宇婷│00000000000 │ │卓昇 │ 月。 │├──┼───┼──────┤ ├──────┤2.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7 │袁月 │00000000000 │ │卓昇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8 │韓曉軍│00000000000 │ │卓昇 │3.游文鴻、范芢愷、邱癸閔、陳│├──┼───┼──────┤ ├──────┤ 志皇、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9 │穆帥 │00000000000 │ │卓昇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柒月。 ││10 │薛莉 │00000000000 │ │卓昇 │ │├──┼───┼──────┤ ├──────┤ ││11 │郭振江│00000000000 │ │卓昇 │ │├──┼───┼──────┤ ├──────┤ ││12 │賈天峰│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3 │黃秀零│000000000000│ │范芢愷 │ │├──┼───┼──────┤ ├──────┤ ││14 │賴秋銀│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5 │方醒開│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6 │蘇肖玲│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7 │何少娟│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8 │袁達球│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19 │賴建中│00000000000 │ │范芢愷 │ │├──┼───┼──────┤ ├──────┤ ││20 │閆曉麗│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1 │劉志輝│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2 │楊曉丹│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3 │鄧安玲│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4 │郝江珊│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5 │毛振華│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6 │王華華│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7 │董美言│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8 │劉一棟│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29 │曹宇鵬│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30 │王陶剛│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31 │秦云明│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32 │劉拴愛│00000000000 │ │邱癸閔 │ │├──┼───┼──────┤ ├──────┤ ││33 │顏俊龍│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4 │高文国│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5 │王中梅│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6 │王鵬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37 │張田 │00000000000 │ │卓昇 │ │├──┼───┼──────┤ ├──────┤ ││38 │賈天峰│00000000000 │ │卓昇 │ │├──┼───┼──────┤ ├──────┤ ││39 │薛迎革│00000000000 │ │卓昇 │ │├──┼───┼──────┤ ├──────┤ ││40 │劉霞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1 │薛志輝│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2 │嚴春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3 │張蓮英│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4 │王華敏│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5 │夏菲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6 │喬紅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7 │楊華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 │ │ │ │├──┼───┼──────┤ ├──────┤ ││48 │海瑞 │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49 │亢志強│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0 │安麗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1 │馮麗麗│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2 │ 青青│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3 │張文建│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4 │張曉靜│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5 │郭勇琴│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6 │張慶慶│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7 │張瑞芳│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8 │陳光輝│00000000000 │ │游文鴻 │ │├──┼───┼──────┤ ├──────┤ ││59 │張迎華│00000000000 │ │臧晴 │ │├──┼───┼──────┤ ├──────┤ ││60 │李文麗│00000000000 │ │臧晴 │ │├──┼───┼──────┤ ├──────┤ ││61 │尹兵兵│00000000000 │ │臧晴 │ │├──┼───┼──────┤ ├──────┤ ││62 │郭元平│00000000000 │ │臧晴 │ │├──┼───┼──────┤ ├──────┤ ││63 │郭艳麗│00000000000 │ │臧晴 │ │├──┼───┼──────┤ ├──────┤ ││64 │衛会娟│00000000000 │ │臧晴 │ │├──┼───┼──────┤ ├──────┤ ││65 │曹立成│00000000000 │ │臧晴 │ │├──┼───┼──────┤ ├──────┤ ││66 │成奇 │00000000000 │ │臧晴 │ │├──┼───┼──────┤ ├──────┤ ││67 │秦玉芳│00000000000 │ │臧晴 │ │├──┼───┼──────┤ ├──────┤ ││68 │張中華│00000000000 │ │臧晴 │ │├──┼───┼──────┤ ├──────┤ ││69 │劉晉芳│00000000000 │ │臧晴 │ │├──┼───┼──────┤ ├──────┤ ││70 │劉芳 │00000000000 │ │臧晴 │ │├──┼───┼──────┤ ├──────┤ ││71 │郝国軍│00000000000 │ │臧晴 │ │├──┼───┼──────┤ ├──────┤ ││72 │張保偉│00000000000 │ │臧晴 │ │├──┼───┼──────┤ ├──────┤ ││73 │張志明│00000000000 │ │臧晴 │ │├──┼───┼──────┤ ├──────┤ ││74 │王娟 │00000000000 │ │臧晴 │ │├──┼───┼──────┤ ├──────┤ ││75 │馬俊強│00000000000 │ │臧晴 │ │├──┼───┼──────┤ ├──────┤ ││76 │朱燕魁│00000000000 │ │臧晴 │ │├──┼───┼──────┤ ├──────┤ ││77 │孫寸香│00000000000 │ │臧晴 │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不含搜索時由被告范芢愷、游文鴻、臧晴分別持有之現金,及被告周祺智持有之新臺幣20,900元)┌──┬──────┬──────────────┬───┐│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1 │卓昇、郭芷迎│SAMSUNG牌平板電腦 │1台 │├──┼──────┼──────────────┼───┤│2 │卓昇、郭芷迎│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3 │卓昇、郭芷迎│APPLE牌手機(含SIM卡) │1支 │├──┼──────┼──────────────┼───┤│4 │卓昇、郭芷迎│ASUS牌手機(含SIM卡,黑色) │1支 │├──┼──────┼──────────────┼───┤│5 │卓昇、郭芷迎│SAMSUNG牌手機(白色) │1支 │├──┼──────┼──────────────┼───┤│6 │卓昇、郭芷迎│HTC牌手機(含SIM卡,黑色) │1支 │├──┼──────┼──────────────┼───┤│7 │卓昇、郭芷迎│APPLE牌手機(含SIM卡,白色)│1支 │├──┼──────┼──────────────┼───┤│8 │卓昇、郭芷迎│白板 │1個 │├──┼──────┼──────────────┼───┤│9 │卓昇、郭芷迎│碎紙機 │1台 │├──┼──────┼──────────────┼───┤│10 │卓昇、郭芷迎│每日記帳單 │8張 │├──┼──────┼──────────────┼───┤│11 │卓昇 │被害人名冊 │5張 │├──┼──────┼──────────────┼───┤│12 │卓昇 │分享器 │3台 │├──┼──────┼──────────────┼───┤│13 │卓昇 │APPLE 廠牌IPAD │1台 │├──┼──────┼──────────────┼───┤│14 │卓昇 │SAMSUNG牌手機 │4支 │├──┼──────┼──────────────┼───┤│15 │卓昇 │APPLE牌手機 │1支 │├──┼──────┼──────────────┼───┤│16 │卓昇 │THINKPAD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7 │卓昇 │教戰手冊 │14本 │├──┼──────┼──────────────┼───┤│18 │卓昇 │SAMSUNG牌手機(黑色) │1支 │├──┼──────┼──────────────┼───┤│19 │卓昇 │EPSON牌印表機 │1台 │├──┼──────┼──────────────┼───┤│20 │郭芷迎 │被害人名冊 │23張 │├──┼──────┼──────────────┼───┤│21 │郭芷迎 │手抄本教戰手冊 │1本 │├──┼──────┼──────────────┼───┤│22 │郭芷迎 │隨身碟 │2支 │├──┼──────┼──────────────┼───┤│23 │郭芷迎 │錄音筆 │1支 │├──┼──────┼──────────────┼───┤│24 │郭芷迎 │聯想牌筆記型電腦 │1台 │├──┼──────┼──────────────┼───┤│25 │邱癸閔 │教戰手冊影本 │6張 │├──┼──────┼──────────────┼───┤│26 │邱癸閔 │手寫本教戰手冊 │7張 │├──┼──────┼──────────────┼───┤│27 │邱癸閔 │被害人名冊 │2張 │├──┼──────┼──────────────┼───┤│28 │邱癸閔 │APPLE 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1台 ││ │ │誤載為IPOD) │ │├──┼──────┼──────────────┼───┤│29 │臧晴 │被害人名冊 │2張 │├──┼──────┼──────────────┼───┤│30 │臧晴 │教戰手冊影本 │8張 │├──┼──────┼──────────────┼───┤│31 │臧晴 │手抄本資料 │17張 │├──┼──────┼──────────────┼───┤│32 │臧晴 │APPLE 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1台 ││ │ │誤載為IPOD) │ │├──┼──────┼──────────────┼───┤│33 │游文鴻 │被害人名冊 │4張 │├──┼──────┼──────────────┼───┤│34 │游文鴻 │APPLE 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1台 ││ │ │誤載為IPOD) │ │├──┼──────┼──────────────┼───┤│35 │范芢愷(起訴│被害人名冊 │4張 ││ │書附表一誤載│ │ ││ │為范荏愷,本│ │ ││ │院逕予更正,│ │ ││ │以下同) │ │ │├──┼──────┼──────────────┼───┤│36 │范芢愷 │教戰手冊影本 │1張 │├──┼──────┼──────────────┼───┤│37 │范芢愷 │APPLE 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1台 ││ │ │誤載為IPOD) │ │├──┼──────┼──────────────┼───┤│38 │陳志皇 │被害人名冊 │1張 │├──┼──────┼──────────────┼───┤│39 │陳志皇 │手抄本教戰手冊 │1本 │├──┼──────┼──────────────┼───┤│40 │陳志皇 │APPLE 廠牌IPAD(起訴書附表一│1台 ││ │ │誤載為IPOD) │ │├──┼──────┼──────────────┼───┤│41 │郭芷迎 │帳本 │1本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1 │卓昇、郭芷迎│金雞招財金 │1個 │├──┼──────┼──────────────┼───┤│2 │何苡瑄(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台 ││ │人:卓昇、周│何苡瑄提供擔保金5萬元,已發 │ ││ │祺智) │還予何苡瑄保管) │ │├──┼──────┼──────────────┼───┤│3 │周祺智 │現金新臺幣2萬900元 │ │├──┼──────┼──────────────┼───┤│4 │邱癸閔 │扣除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外之現│1台 ││ │ │金新臺幣3,549元 │ │├──┼──────┼──────────────┼───┤│5 │臧晴 │IPHONE 6S PLUS │1支 │├──┼──────┼──────────────┼───┤│6 │游文鴻 │扣除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外之現│ ││ │ │金新臺幣69,031元 │ │├──┼──────┼──────────────┼───┤│7 │游文鴻 │APPLE牌手機 │1支 │├──┼──────┼──────────────┼───┤│9 │卓昇、郭芷迎│周祺智採買費用新臺幣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