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錦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錦花提供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並無逃亡之虞,限制原因業已消滅。因本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銀行陸續存了一筆人民幣,並轉借給民間銀行放款賺利息,結果該銀行已經兩年沒有在支付利息,一年半前經查才知道這銀行已倒閉,多次去信要求還款,沒有結果,很是著急,但由於一審未結束,忍耐辛苦錢可能被吞食的憂慮,按耐不住想儘速出國去索取自己辛苦錢的焦急已近二年,如今一審結束宣判無罪,敦請鈞院準予解禁,使本人能與當事人約定民國107年(聲請狀誤載為105年)1月12日見面處理的日子,得以出境爭取自己的權益。本人絕無逃亡之虞,因為還有生死關頭的二審,本人必當留在臺灣繼續努力打官司,爭取清白最終無罪定讞的機會,不可能逃亡,請鈞院明查。而且平日必需照顧家中年邁88歲的婆婆,和三位都還年幼3歲以下的孫女,尤其致力服務、協助貧病困苦的族人,所以原訂出境處理最多5天,完畢便立即回國,沒有逃亡理由。如上說明,本人確實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本件聲請即被告戴錦花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戴錦花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依本院上開裁定如數提出保證金後,由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中院麟刑增105原選訴1字第1050117603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業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無罪,猶在上訴期間。
四、本院斟酌本案終結之日期仍未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再斟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現為處理債務而有出國之必要,經核於本案確定前,有暫時出境之正當理由,並預留若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回程班機遲延,認被告在107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6日之期間暫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等情,爰諭知被告除原所具保之30萬元保證金外,應再提出保證金15萬元後,准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年1月27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