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洪巧音被 告 久幸‧拉拉格斯上列被告因本院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詐欺案件,請求賠償新臺幣6萬元。因為成年請求其父母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迄至105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檢察官、被告尚無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是以,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