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慶玉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聲請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
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如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而若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機關所在地或被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書雖記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然經
查詢本件之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甲○○(下稱受害人),均未曾有受檢察官何種處分或撤回起訴,或法院為何種裁判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聲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害人並未曾受法院判決或檢察署處分及受害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緣由(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受害人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應非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至6 款所指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感化教育等保安處分,而可能係戒嚴時期,基於政治因素與考量,受國家機關未依法律規定及程序拘束人身自由,則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依據,應有誤會,本件聲請所據應係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書及所附戶籍資料所載,受害人確曾於民國54年8 月
3 日至56年6 月25日間,在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訓練,惟依上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甲○○戶籍一直設在南投,直至生前也都居住在南投埔里,就伊有記憶以來,甲○○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點都在南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所述,聲請人以受害人上開矯正訓練請求刑事補償,該矯正訓練執行機關所在地係在臺東縣,而聲請人另稱受害人遭送執行矯正訓練前遭埔里警局羈押約10日,受害人之戶籍地、實際居住地及最後居住地均在南投縣,則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尚有未合,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