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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吉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政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政吉(下稱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0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 千以上5 千以下折算1 日補償。㈡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經警察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予以拘提,並於同年月30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請求人羈押,迄同年6 月17日,經請求人之母蔡欣秀以保證人身分向本院繳納4 萬元而具保在案,共計受羈押5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如前所示之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2

6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警察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而於104 年4 月29日為警拘提、詢問後,復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於翌日(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04 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7日起訴送審,本院承審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以4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等情,有請求人104 年4 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104 年4 月30日、6 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卷第9 至11頁、第26頁、第133 至13

5 頁、第142 至144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4 年4 月29日其受拘提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4年4 月29日至104 年6 月17日,共受羈押計50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請求人之所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

以羈押禁見,係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錩於訊問、偵查中供稱:10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黃偉郁要向伊購買毒品,但伊身上沒有毒品,始轉向請求人詢問是否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賣予黃偉郁,請求人應允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偉郁,並讓其賒欠500 元;另於104 年2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伊有跟請求人在請求人家外面,以

500 元代價向請求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黃偉郁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請求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伊有跟請求人說錢過幾天再給,伊過10幾分鐘後,有請李品錩將500 元轉交給請求人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28 至130 頁),再參酌偵卷所附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從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之供述,明顯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不符等情,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虞,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

104 年度偵聲字第295 號卷第15至18頁)。是本院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復審

酌其係因警察出示拘票拘提、詢問後,復經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且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約19歲,於遭受羈押時在佑洋企業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因本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期間為50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損失,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600 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80,000 元(3,600 元x50 日=180,000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