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佳震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忨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林惟仁
葉永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佳震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忨鋕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仁、葉永發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忨鋕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佳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震公司)之負責人,緣佳震公司於民國102年4 月8 日承攬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翔公司)所發包之位於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地號上之「佳冠建設【凱悅名人巷】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稱名人巷住宅,該工程係由聯翔公司向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冠建設〉承攬施作,工程期限為102 年9 月12日開工起365個日曆天)中之泥作工程(包括粉光及磁磚),並由林忨鋕親自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管理業務,故林忨鋕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佳震公司於103 年5月2 日起僱用蔡登燦、許麗梅,實際指派、調度蔡登燦、許麗梅從事特定工作,並有指示渠等施作上開承攬之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蔡登燦、許麗梅並須按時回報施工進度,薪資則以「點工」方式計算,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之發放時間亦由林忨鋕決定,是林忨鋕與佳震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而林忨鋕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其指派至上開工地作業之勞工,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林忨鋕亦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之際,應注意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其後因上開名人巷住宅工程已屆聯翔公司與佳冠公司間之工程期限而須趕工交屋,林忨鋕遂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7分許電洽許麗梅,要求蔡登燦、許麗梅於103 年9 月6 日至8 日中秋連假3 日,均至上開工地施作工程,詎林忨鋕竟違反上揭規定,未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義務,且林忨鋕依其專業工作智識,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依當時名人巷住宅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103 年9 月8 日指派蔡登燦、許麗梅至上開工地施作泥作工程之際,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蔡登燦、許麗梅,亦未確實要求蔡登燦、許麗梅正確配戴安全帽,即率予指派蔡登燦施作工程,而蔡登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工地1 樓往2 樓樓梯間,因粉刷牆面之需,故自行架設臨時工作平臺,登上距離地面約1.7 公尺處粉刷牆面之際,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而因未配戴安全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存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三、而許麗梅當日因聽聞蔡登燦跌落時發出之聲響,發現蔡登燦跌落地面,遂先以電話通知林忨鋕到場,待林忨鋕到場後,已知悉蔡登燦係因施作工程而跌落地面,且經林忨鋕將蔡登燦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蔡登燦已因頭部外傷而陷於無意識狀態,顯有發生職業災害而須住院治療之情狀,而林忨鋕、佳震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惟渠等竟未依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任由不詳人員將上開職業災害現場移動、破壞,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嗣後經蔡登燦家屬於104 年1 月27日通報後,於翌(28)日前往上開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四、案經蔡登燦之配偶許麗梅獨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傳聞證據,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而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蔡登燦
104 年2 月6 日佳震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他卷第18頁),其上既有被告林忨鋕之印文,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份在職證明係伊指示佳震公司小姐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足認該份在職證明係被告林忨鋕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林忨鋕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份書面陳述有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一再表示該份在職證明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依其理由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顯然誤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差異,殊無足採之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忨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忨鋕固坦承其係擔任佳震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承攬聯翔公司所發包之名人巷住宅中之泥作工程,另於蔡登燦發生職業災害後8 小時未依法通報,亦未將現場隔離、禁止他人進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犯行,辯稱:蔡登燦、許麗梅係承攬伊工程之小包商,伊係讓他們作數量的,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103 年9 月8 日當天係中秋連假,伊並無叫蔡登燦施工,伊認為係蔡登燦自行施工造成上開職業災害發生,而當天伊知悉蔡登燦跌落後,係許麗梅告訴伊,蔡登燦清醒時有告訴許麗梅不要通報,所以伊才沒有通報,而且當時伊也慌了,只想看蔡登燦能不能醒過來,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
二、惟查:㈠被告林忨鋕確係擔任佳震公司之代表人,此有佳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份(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林忨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堪予認定;又佳震公司有於102 年4 月8 日向聯翔公司承攬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包括粉光、磁磚),亦有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24日105 聯字第001 號函所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5 頁)附卷可憑,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忨鋕確係僱用蔡登燦、許麗梅施作名人巷住宅中
泥作工程,且於上開工地現場具有指揮、監督蔡登燦、許麗梅施工之權限之認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屬勞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證人許麗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蔡登燦係於80年就
開始作泥作及粉刷之工程,與林忨鋕從97年開始就陸續合作,報酬計算方式有點工,也有數量計價,由林忨鋕決定,伊與蔡登燦認為可以就配合,103 年5 月份後,林忨鋕向伊及蔡登燦表示他的工作量比較多,希望伊及蔡登燦長期配合他,故103 年5 月份開始伊及蔡登燦就受他長期聘僱,林忨鋕就是伊及蔡登燦之雇主,就名人巷住宅,伊及蔡登燦係聽從林忨鋕之指示,他指示施作之位置、進度,伊及蔡登燦就施作哪裡,伊及蔡登燦每天都要跟林忨鋕回報進度,聽從林忨鋕之派遣、調度,而伊及蔡登燦到工地後每天該做何事、施作品質如何、有無須改善之處,均係由林忨鋕巡視檢查,如果品質不行,林忨鋕會跟伊及蔡登燦說明,而名人巷住宅共有11戶住宅,陳隆泉、黃東文各負責1 排5 戶,伊及蔡登燦從103 年5 月開始係從事粉光、粉刷、壓條、抿石子或砌磚,有到名人巷住宅、鹿港韋瓦第、聖家鑫傳奇、后里豐洲、齊品家園、和康家園工作,上開工地均係林忨鋕所經營之佳震公司之工地,伊及蔡登燦去哪一個工地工作,均係林忨鋕指派的,伊及蔡登燦工作所需之材料,均係由業主或佳震公司提供、準備,伊及蔡登燦並無自行準備,伊及蔡登燦一天工作8 小時,如果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須補足8 小時,而薪資何時發放,亦係由林忨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 至
401 頁、第414 頁反面至第415 頁正面、第416 至417 頁)。
⑵依證人許麗梅上開所證,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係於103 年5 月
開始受僱於被告林忨鋕,從事粉光、粉刷、壓條、抿石子或砌磚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由被告林忨鋕決定,其與被害人蔡登燦有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工作,且施工所需材料均由佳震公司或業主準備,而一天須工作8 小時,如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須補足8 小時,又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每日施工位置、進度均由被告林忨鋕指派,且被告林忨鋕亦會檢查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之施工品質,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並需每日向被告林忨鋕回報施工進度,施工完畢後薪資之發放時間,亦由被告林忨鋕決定,且亦有其他員工陳隆泉、黃東文分工施作。
⒊再依被告林忨鋕委託辯護人提出之佳震公司工程付款單(見
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佳震公司有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9 月5 日給付「聯翔名人巷東平路」之薪資予被害人蔡登燦,而其中之「名人巷點工」及「獨棟內貼條」部分薪資之計算標準為「工」,單價則為2,000 元,顯見就名人巷住宅,被告林忨鋕係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給付予被害人蔡登燦。被告林忨鋕雖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就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工程付款單左上角之工地名稱係伊打錯了,那是另一個后里那邊的工地的,但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工程付款單沒有打錯工地名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於105 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佳震公司工程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第56至64頁),共計14張,而辯護人於該份書狀中並未說明所提出之工程付款單有何誤載之情形,且依被告林忨鋕上開所證,竟僅有本件相關之名人巷住宅之工程付款單係誤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純屬被告林忨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觀諸卷內之被害人蔡登燦104 年2 月6 日佳震公司在職證
明(見他卷第18頁),該在職證明上具有佳震公司及被告林忨鋕之印文,並載明「茲證明蔡登燦在佳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泥作施工人員,從103 年5 月2 日至今,核發日期:
104 年2 月6 日」,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該份在職證明係伊指示佳震公司小姐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顯見被告林忨鋕係出於自由意願核發該份在職證明予被害人蔡登燦,並以此證明其有僱用被害人蔡登燦擔任「工地泥作施工人員」;被告林忨鋕雖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職證明係許麗梅叫伊開給她的,因為她要請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惟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職證明係有一次林忨鋕、聯翔公司及聯翔公司請的新安東京海上之保險專員,與伊三方面協商時,跟伊講他們有團保即工地保險,要求伊拿蔡登燦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林忨鋕提供蔡登燦之在職證明,所以林忨鋕就主動開立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 頁),本院衡諸倘被害人蔡登燦非被告林忨鋕所僱用,其何需出具該在職證明書供被害人蔡登燦申請保險使用,此亦足徵被告林忨鋕主觀上亦認定被害人蔡登燦為其所僱用。
⒌又被告林忨鋕既自承:就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施工人員
係由伊派遣,伊有派遣蔡登燦至該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佳震公司承作之名人巷住宅泥作、粉光、磁磚工程,施工人員均係伊請來的,且施工人員每日負責之工作亦由伊指派,並由伊負責施工人員行為之規範,包括現場維持服裝整潔、現場不能凌亂、上下班要有秩序等,伊有找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佳震公司亦有承包鹿港韋瓦第、聖家鑫傳奇、齊品家園、和康家園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反面至第
395 頁),足認被告林忨鋕確有僱請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且每日負責工作由被告林忨鋕指派,又被告林忨鋕有負責施工人員之行為規範,另佳震公司亦有承作其他工程,再核對該等工程相應之工程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第52至64頁),該等工程均有給付薪資予被害人蔡登燦,與證人許麗梅上開證稱其與被害人蔡登燦有受僱於被告林忨鋕,並依被告林忨鋕指示至數個佳震公司之工地工作之情節完全相符。
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勞動契約係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而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是以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被害人蔡登燦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輪流工作,且被害人蔡登燦亦係經被告林忨鋕指派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每日工作內容、進度係由被告林忨鋕指派,被告林忨鋕並具有檢查其施工品質及管理其行為規範之權限,而被害人蔡登燦亦須每日向被告林忨鋕回報施工進度,且被害人蔡登燦每日須作滿8 小時,遲到或早退須補足8 小時,而薪資係以每日2,000 元之點工計算,薪資之發放時間亦由被告林忨鋕決定,顯見被害人蔡登燦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又被害人蔡登燦既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工作,工作所需材料又由佳震公司或業主準備,且其至名人巷住宅施作所得工資僅係每日2,000 元,另就名人巷住宅亦有不同人員負責施作,具有與同僚分工之情狀,亦足認被害人蔡登燦係為被告林忨鋕及佳震公司之營業目的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而自負盈虧,而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故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之間,係屬僱傭關係無疑。另依上所述,被告林忨鋕亦確有在名人巷住宅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之權限,且有實際在現場參與施工及指揮、監督。
⒎被告林忨鋕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於10
3 年3 月至8 月間曾施作多件工程,且薪資計算方式包括以數量計價為由,認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然依證人許麗梅上開證述及被害人蔡登燦之在職證明,被害人蔡登燦係自103 年5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林忨鋕,從而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執103 年
5 月前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尚有施作非佳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為由,認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係屬承攬關係,即屬無據;又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顯未詳予查核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
8 月間施作之工程,多係佳震公司所承包,且忽略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就名人巷住宅,係以點工方式計算薪資此一重要情節,是難認得予採納。
㈢關於103 年9 月3 日係被告林忨鋕指派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及蔡登燦係點工,大
約早上8 點才到,斯時工地主任或其他人就已經到了,故伊及蔡登燦不會開名人巷住宅之門禁,也不知道密碼鎖之鑰匙,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係林忨鋕叫伊及蔡登燦去工地趕工,因為林忨鋕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聯翔公司再一個星期要申請使用執照,務必要趕快完工,所以叫伊及蔡登燦不要休假、請假,要趕快去幫他趕工,所以中秋節三天連假伊及蔡登燦都去名人巷住宅工作,而黃東文也有跟伊說林忨鋕說要趕工,所以黃東文於103 年9月6 日及7 日均有到上開工地趕工,而黃東文原本於103 年
9 月8 日當天也約好要去,但黃東文說臨時他小孩叫他載行李去臺南就學,所以黃東文才沒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3 頁)。
⑵證人黃東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有替林忨鋕工作,伊
也有到名人巷住宅工作,現場有伊、許麗梅、蔡登燦夫妻、陳隆泉夫妻共3 組做泥作及粉刷,伊平常有事就休息,趕工就沒有休息,103 年9 月6 日、7 日中秋連假,伊因為林忨鋕跟伊說趕著申請使用執照,所以要趕工,故伊有去名人巷住宅跟許麗梅、蔡登燦一起施作,也有互相詢問103 年9 月
8 日要不要來,原本103 年9 月8 日林忨鋕也有叫伊去趕工,伊也想要去,但伊兒子當天要去臺南就學,伊載伊兒子去臺南,所以沒有去名人巷住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 、42
9 頁、第431 頁反面至第433 頁)。⑶依證人許麗梅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林忨鋕於103 年9 月5
日致電,表示因聯翔公司於1 星期後要申請使用執照,務必要趕工,而要求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不要休假,於10
3 年9 月6 日至8 日中秋連假3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工,而被告林忨鋕亦有向證人黃東文表示要申請使用執照故須趕工,故證人黃東文亦有於103 年9 月6 日至7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工,並與證人許麗梅、被害人蔡登燦一同施作,而證人黃東文於103 年9 月8 日原本也要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但因載送小孩故未前往。
⒉又被告林忨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反面),則依證人許麗梅所提出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3 頁),被告林忨鋕確曾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7分許及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41分許致電予證人許麗梅(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83 頁),與證人許麗梅上開證稱被告林忨鋕係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致電,要求證人許麗梅與被害人蔡登燦於中秋連假3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工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證人許麗梅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⒊再觀諸佳震公司與聯翔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111 至125 頁),就完工期限雖記載「依甲方(即聯翔公司)工地主任正式通知配合完工或交貨」(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然依聯翔公司與佳冠建設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56 頁),該合約第5 條係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共計參百陸拾伍個日曆天。壹、開工:在工程合約總價議定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為開工之日期作為工程起算之基準…」,足認聯翔公司向佳冠建設承攬名人巷住宅工程施作之工期,係自102 年9 月12日開工起,計算365 個日曆天,亦即以103 年9 月11日為工期截止期限。是以佳震公司身為承攬人聯翔公司就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次承攬人,理當於103 年9 月11日工期屆滿前,即完成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施作,是以證人許麗梅、黃東文2 人上開證稱被告林忨鋕係表示103 年9 月6 日至8 日之次1 星期,聯翔公司就要申請使用執照,所以要趕工等情,有客觀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另雖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名人巷住宅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佳冠建設係於104 年3 月16日向該局申請名人巷住宅之使用執照,該局並於104 年4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然此僅能證明業主即佳冠建設係於104 年3 月16日方就名人巷住宅申請竣工核發使用執照,無法據以認定佳震公司已無須依聯翔公司之工期期限,於103 年9 月11日工期屆滿前,即完成其向聯翔公司承攬之名人巷住宅中之泥作工程。
⒋被告林忨鋕雖辯稱當日係中秋連假,證人許麗梅、被害人蔡
登燦係自行進場施工,其並無要求渠等施工云云,惟被告林忨鋕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客觀證據迥不相牟,且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理賠調查員劉旭東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在三商美邦人壽擔任理賠調查工作5 、6 年,103年11月13日係許麗梅、林忨鋕及葉永發與伊一同前往名人巷住宅,當天伊有與許麗梅及林忨鋕確認蔡登燦於103 年9 月
8 日是要上班的,伊去事故現場一定會問這個問題,當天林忨鋕並無表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不用上班,是蔡登燦自行前往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第424 頁反面至第425 頁),足認證人劉旭東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證人許麗梅、被告林忨鋕、葉永發至名人巷住宅為理賠調查之際,曾向證人許麗梅、被告林忨鋕確認103 年9 月8 日被害人蔡登燦係需要上班的,且被告林忨鋕未曾表示係被害人蔡登燦自行前往施工;況被告林忨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點工自行進場施作,佳震公司不會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反面),則被害人蔡登燦就名人巷住宅既屬點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殊難想像被害人蔡登燦有何動機欲自行施作。是被告林忨鋕遲至證人許麗梅提告後,方於104 年
6 月25日辯稱103 年9 月8 日係被害人蔡登燦自行進場施工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林忨鋕違反規定未於103 年9 月8 日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之認定:
⒈復按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
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4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忨鋕係佳震公司之負責人,而佳震公司又係次承攬聯翔公司向佳冠建設承攬之名人巷住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林忨鋕亦有實際僱用被害人蔡登燦施作該泥作工程,是以被告林忨鋕就「次承攬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部分,自應負雇主責任。
⒉再按雇主就其指派至工地作業之勞工,應提供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關於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林忨鋕於伊及蔡登燦施
作工程時,並未提供安全帽供伊及蔡登燦配戴,亦未要求伊及蔡登燦佩戴安全帽,而名人巷住宅沒有標示工務所的地方,只有一個有掛蚊帳之處,有事情請教葉永發時才會進去,但該處內僅有1 臺電腦及1 張桌子,亦無安全帽等語,且黃東文夫妻施作工程時,亦無配戴安全帽,伊確定名人巷住宅現場沒有提供安全帽,103 年9 月8 日蔡登燦在1 樓至2 樓樓梯間之施工平臺上施作粉光時,蔡登燦並無配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 至405 頁、第415 頁反面、第418 頁反面至第419 頁)。
②證人黃東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就施作名人巷住宅工程
,林忨鋕或葉永發並無提供安全帽給伊,有規定要戴,但沒有強制說要戴,名人巷住宅設有工務所,也就是他卷第53頁照片中蚊帳後方,伊有進去過,但裡面都是放一些工具、電動鑽頭等等,伊沒有注意看有無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反面至第434頁)。
③證人陳隆泉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承作佳震公司之名人巷住
宅工程,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1 至2 個月,工地主任不會發放安全帽供伊配戴,都是伊自己準備,要是沒有戴安全帽,有的主任會要求伊戴上,有的不會,大部分工頭都不會刻意要求伊戴安全帽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2頁)。
④則依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上開所證,被告林忨鋕於指派證人
許麗梅、黃東文及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作時,並無提供安全帽供渠等配戴,且亦無要求或強制渠等須配戴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工程,且證人陳隆泉亦證稱名人巷住宅現場工地主任並無提供安全帽供配戴,且未配戴時,大部分工地主任不會刻意要求配戴。
⑵是以被告林忨鋕身為被害人蔡登燦之雇主,且亦擔任佳震公
司就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有實際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之職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忨鋕指派被害人蔡登燦在名人巷住宅從事粉刷牆壁工程,因工作需求,常有登高以粉刷牆壁上方、天花板或上層牆面之施作方式,是以名人巷住宅自屬具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而被告林忨鋕身為雇主並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指揮角色,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且應確實要求被害人蔡登燦配戴安全帽,方得以盡其注意義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惟依證人許麗梅、黃東文、陳隆泉上開所證,被告林忨鋕並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且亦未確實要求被害人蔡登燦須配戴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工程,自具有上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⑶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名人巷住宅工地現場依法為勞動檢
查後,亦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因雇主未提供勞工蔡登燦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配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23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3136號函文所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 份(見他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林忨鋕確實具有上開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⑷被告林忨鋕雖辯稱工人到現場配戴之安全帽係聯翔公司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然依上開證人許麗梅、黃東文所證,被告林忨鋕於103 年9 月8 日並無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且被告林忨鋕既身為名人巷住宅泥作工程之次承攬人,就其指派至工地施作之被害人蔡登燦,應自行負提供安全帽,並使被害人蔡登燦正確配戴之義務,是被告林忨鋕所辯殊無足採;又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現場備有安全帽,且亦公告須配戴安全帽,惟被害人蔡登燦未配戴即行施工,故本件重傷害係被害人蔡登燦之過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177 頁),惟被告林忨鋕於當日並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係課予雇主「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之積極義務,雇主應自行提供安全帽,並須要求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後,方得指派作業人員施工,從而縱使上開工地有張貼公告表示工人須配戴安全帽,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林忨鋕有提醒工人配戴安全帽,惟仍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林忨鋕應提供安全帽,且使作業人員正確配戴之義務。是被告林忨鋕既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又未要求被害人蔡登燦戴用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即已違反上開義務,且其身為在現場指揮監督之工地主任,自亦負有維護工地現場安全設備適於施作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縱使被害人蔡登燦係因自身不慎而自臨時工作平臺跌落地面,且未配戴安全帽保障自身安全,此亦僅屬被害人蔡登燦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林忨鋕即無過失,此實違背論理法則。是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㈤關於被害人蔡登燦所受傷勢確屬重傷害部分:
⒈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檢傷分級為第一級(即病況危急,生命或肢體需立即處置),昏迷指數僅有3 分(GCS :E1V1M1,即睜眼、語言及運動反應均各1 分),並有頭部外傷、昏迷及咳血(Dyspnea )之症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 份(見他卷第23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11月4 日出院時,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此亦有蔡登燦103 年11月3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19頁)附卷可憑;經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仍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因而導致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此亦有該院103 年11月7 日一般診斷書1 份(見他卷第20頁)存卷可憑;再經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療,仍受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此有該院104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1頁)附卷可參。
⒉又經證人許麗梅請求對被害人蔡登燦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會
同鑑定人對被害人蔡登燦之認知狀況鑑定,鑑定人亦表示被害人因自高處墜落,導致顱內出血,目前在澄清醫院復健,四肢偏癱,對醫師指令並無反應,昏迷指數為6 ,雖眼睛有動,但無法表達意思,此均為腦出血之後遺症,從而被害人蔡登燦缺乏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無自我照顧及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此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1 份(見他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憑。
⒊綜上,證人許麗梅既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當日跟蔡登
燦施工時,先看到蔡登燦在臨時施工平臺上施作,之後伊聽到「哇」、「蹦」一聲後下樓查看,就看到蔡登燦坐在1 樓往2 樓樓梯第一階,左手握著右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反面),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上開工地為勞動檢查後,亦認定被害人蔡登燦係自高約170 公分之臨時施工平臺墜落地面,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23日勞職中4字第1040403136號函文所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 份(見他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登燦經送醫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診治後,仍存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而該等傷害客觀而言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難治之重傷害。是以足認被害人蔡登燦係因施工時自高處跌落時未配戴安全帽,導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蔡登燦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林忨鋕未提供安全帽供其正確配戴之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㈥關於被告佳震公司、林忨鋕未依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認定:
⒈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
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是觀諸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函文檢附之工作場所發
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中之職業災害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2至63頁),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名人巷住宅為勞動檢查時,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所搭設之臨時施工平臺,並未留存於該處,而被告林忨鋕亦自承其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8 小時未通報,且其並無將現場圈圍或隔離以禁止他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經許麗梅通知後抵達名人巷住宅,看見蔡登燦坐在1 樓至2 樓之樓梯那邊,而且有看見臨時施工平臺,之後隔2 、3 天伊回去名人巷住宅時,臨時施工平臺還在那,但之後可能係要接續施作蔡登燦沒做完部分,所以才將該臨時施工平臺拆除,伊每年都會去受勞動訓練,訓練時有提到發生職業災害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至398 頁),足認被告林忨鋕身為雇主,明知其具有發生職業災害時須於8 小時內通報之義務,猶未能按時通知勞動檢查機構,且亦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恣意未圈圍、隔離現場,而任由不詳人士移動、破壞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其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之情。
⒊被告林忨鋕雖辯稱係被害人蔡登燦表示不要通報云云,然證
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蔡登燦僅有叫伊打給林忨鋕,並無叫伊轉知林忨鋕不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4 頁),且衡諸常情,被害人蔡登燦身為受僱之勞工,尚無法認定其知悉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具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又被害人蔡登燦於跌落之際右手已有骨折,且腦部受創,處於重大傷害之情狀下,實無先行顧及被告林忨鋕及佳震公司是否因此將受有行政處罰之可能,是被告林忨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而欲將責任均歸由受有重傷無法言語之被害人蔡登燦,殊無足採;再被告林忨鋕又辯稱其係因當時慌了忘記通報云云,然被告林忨鋕身為雇主,既負有通報及不得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義務,其待被害人蔡登燦送醫治療後,仍得盡其上開義務,其捨此不為,徒以內心慌張為由置辯,亦不足採。
⒋而按法人犯違反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佳震公司與被告林忨鋕同為被害人蔡登燦施作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雇主,同負有不得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義務,是佳震公司亦應科處上開規定之罰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忨鋕另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且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然依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見他卷第61頁),被害人蔡登燦當日係於高約1.7 公尺之施工平臺上作業,經本院函詢該署關於本件被告林忨鋕是否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該署函覆:蔡登燦案因工作場所施工平臺之高度未達2 公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強制於該施工平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此亦有該署105 年6 月24日勞職中4 字第1050407897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在卷可稽,是因本件被害人蔡登燦發生職業災害之臨時施工平臺高度僅有1.7 公尺,未達2 公尺,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忨鋕有何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忨鋕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林忨鋕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忨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佳震公司、林忨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而被告佳震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林忨鋕係先違反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並使其
正確配戴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被害人蔡登燦重傷害之職業災害後,復另行違反不得移動、破壞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名人巷住宅現場之義務,是其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林忨鋕身為佳震公司之負責人,坐擁時間、金錢及專業
能力,理應完全正確依照勞工相關法規,在營造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林忨鋕而言,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之實際體現;又被告林忨鋕亦身為工地主任,實際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施工,理應依其專業能力,妥善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並確實要求被害人蔡登燦正確配戴安全帽,以創造安全之施工環境,並應拒絕讓被害人蔡登燦在未有安全保護之情形下,從事任何工作,惟被告林忨鋕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能尊重法律之誡命,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指派被害人蔡登燦作業,是被告林忨鋕未提供安全帽之行為,顯然極為輕率,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蔡登燦之重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蔡登燦家庭破裂,亦未盡其保護勞工之責任,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⒉又被告佳震公司、林忨鋕身為被害人蔡登燦之雇主,明知被
害人蔡登燦因施作工程而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昏迷之傷害,而須住院治療,竟未依法通報,且恣意未圈圍、隔離現場,而任由不詳人士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而有可能無法清楚釐清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肇致被害人蔡登燦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權利受損,渠等此部分所為亦應加以非難。
⒊兼衡被告林忨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上開
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被害人蔡登燦之家屬達成和解,僅給付新臺幣18萬6,500 元予被害人蔡登燦家屬(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182 頁),及被告林忨鋕、佳震公司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蔡登燦自身對於職業災害發生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林忨鋕身為佳震公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忨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佳震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佳震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惟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聯翔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佳冠建設名人巷住宅工程,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被告葉永發則受聯翔公司僱用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林惟仁、葉永發均以從事建築工程為其業務之人,葉永發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林惟仁、葉永發均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且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惟仁、葉永發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使被害人蔡登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上開工程工地內之樓梯階梯,高距地面約1.7 公尺處施作牆面粉刷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惟仁、葉永發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固坦承渠等分別擔任聯翔公司負責人及聯翔公司派駐名人巷住宅之工地主任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惟仁辯稱:聯翔公司係指派葉永發擔任名人巷住宅監
工,伊於103 年9 月8 日並無具體指派蔡登燦施作特定工程,當天沒有開工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 至304 頁、本院卷㈡第169 頁)。
㈡被告葉永發則辯稱:聯翔公司有派伊擔任名人巷住宅之工地
主任,管理工地工程施工進度及相關人員,蔡登燦係佳震公司派來施作工程的,由佳震公司指揮施作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而該部分勞工安全設備要由佳震公司向聯翔公司提出設置要求,伊並非蔡登燦之雇主,伊並無指示蔡登燦施工,
103 年9 月8 日伊沒有執行業務,伊不知道當天係何人派遣蔡登燦至現場施工,林忨鋕及蔡登燦亦無告知伊他們要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7 頁、本院卷㈡第169 頁)。
四、經查:㈠次按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
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4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對於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9月8日所發生之職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惟仁就本件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部分:
聯翔公司係於102 年9 月1 日與佳冠建設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聯翔公司承攬佳冠建設所發包之名人巷住宅建案,此有佳冠建設105 年6 月24日105 字第001 號函所檢送之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56 頁)在卷可稽,而聯翔公司就名人巷住宅建案中之泥作工程,又再行發包予佳震公司承作,此亦有聯翔公司105 年6 月24日105 聯字第001 號函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5 頁)存卷可參,是以就名人巷住宅,佳冠建設雖屬原始事業單位,然業經承攬人即聯翔公司承攬施作,並就其中泥作工程再發包由次承攬人即佳震公司承作,從而就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部分,被告林惟仁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
⒉關於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於名人巷住宅並無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作業部分:
⑴被害人蔡登燦係由被告林忨鋕所僱用,並由被告林忨鋕指派
前往名人巷住宅施作泥作工程,且於103 年9 月8 日,係被告林忨鋕以申請使用執照而須趕工交屋為由,要求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難認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有於103 年9 月8 日指派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工。
⑵又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及蔡登燦係依林忨
鋕之指示前往名人巷住宅施工,且施作之內容均係由林忨鋕所指示,林忨鋕會來巡查伊施工之品質,如果不行,林忨鋕會說,如果林忨鋕覺得可以,他會再請葉永發來確認,而葉永發雖然也會跟伊及蔡登燦說今天這個部分要先做,或是這個部分要修改,但伊及蔡登燦均會先徵詢林忨鋕之意見,才可以決定要怎麼做,因為伊及蔡登燦係領林忨鋕之薪水,伊在工地時曾經看過林惟仁,但不知道林惟仁來做什麼,他有在大門口觀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反面至第415 頁、第420 頁),證人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佳震公司承包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施工人員均係伊請來的,並由伊指派每天要負責施作之工作,亦由伊負責管理渠等之行為規範,如維持服裝整潔、現場不能凌亂、上下班要有秩序等,如果施工後需要修正,葉永發會先跟伊講,伊再去跟員工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反面至第395 頁),是依證人許麗梅、林忨鋕所證,被害人蔡登燦既係由被告林忨鋕指派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且施工內容均由被告林忨鋕決定,被告葉永發雖會向被害人蔡登燦表示先施作或修改特定部分,但被害人蔡登燦均會先請示被告林忨鋕,再決定是否依被告葉永發之指示施工,從而難認被告葉永發在名人巷住宅現場,就佳震公司承包之泥作工程部分,有實際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之作業;又依證人許麗梅所證,其僅看過被告林惟仁在名人巷住宅門口出現,衡諸被告林惟仁身為聯翔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指派被告葉永發擔任名人巷住宅之工地主任,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惟仁就名人巷住宅有指揮、監督現場施工之情。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另應注意「對勞工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且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貳、二、㈦),是難認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人有違反上開義務之情。
⒋另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函文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
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61頁)中,雖認定聯翔公司有以下違反法令情事:與承攬人佳震公司共同作業,未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確實巡視連繫調整必要安全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2 、3 款),惟本院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係課予聯翔公司與佳震公司間之協調責任,然103 年9 月8 日係被告林忨鋕要求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趕工施作,被告林惟仁否認當日有指派被害人蔡登燦至現場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而被告葉永發則表示不知係何人指派被害人蔡登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證人許麗梅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伊確定葉永發於103 年9 月8 日未出現在名人巷住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從而聯翔公司雖因與佳震公司共同施工,負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協調責任,惟此應僅限於聯翔公司、佳震公司均有施工之時間,然依上所述,尚難認定103 年9 月8 日當日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人有指派或知悉被害人蔡登燦有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且被告林惟仁指派擔任名人巷住宅工地主任之被告葉永發,亦未出現在工地現場,從而尚無法認定於103 年9 月8 日被害人蔡登燦發生職業災害當天,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具有上開未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確實巡視連繫調整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之過失。
㈢綜上,被告林惟仁既非被害人蔡登燦之雇主,且就佳震公司
次承攬之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部分,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又無法認定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對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施作,在工地現場有對被害人蔡登燦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亦無法認定於103 年9 月8 日當日,被告林惟仁、葉永發知悉被害人蔡登燦有至名人巷住宅施工,從而尚難認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就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施作,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有在現場參與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作業,而具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且就
103 年9 月8 日被害人蔡登燦重傷害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具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惟仁、葉永發
2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惟仁、葉永發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