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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如

王名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劉光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名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名輝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麗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贊瑋企業社以從事鐵材產品烤漆加工為業,蘇麗如負責贊瑋企業社內工作事務之分派及贊瑋企業社內設備、工具之管理、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名輝則為蘇麗如之夫,亦實際在贊瑋企業社內從事操作堆高機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麗如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勞工NGO VAN CHUNG (中文名:吳文終,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開贊瑋企業社從事雜工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937 號提起公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而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並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作進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蘇麗如(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身為雇主從事前開業務,其所經營之贊瑋企業社於91年

7 月25日即已設立登記,其更自104 年9 月1 日即僱用吳文終,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亦應使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法使吳文終、王名輝2 人均受有合法之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駕駛堆高機之資格。以致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王名輝於未經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合法取得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下,即駕駛贊瑋企業社內之堆高機(荷重2.5 公噸)搬運鐵椅,於操作堆高機以後退方式運送鐵椅準備送入烤箱進行烤漆之際,其原亦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之安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操作時,因操作不慎致使堆高機後方機身撞擊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之吳文終,致使吳文終因受堆高機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高偉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電話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之辯護人亦主張該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開陳述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159 條之4 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是證人林高偉上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蘇麗如、王名輝固均不否認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名輝亦在贊瑋企業社內工作,贊瑋企業社於104 年9 月1 日起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害人吳文終從事雜工等工作,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有人在贊瑋企業社內駕駛堆高機,過程中不慎使堆高機後方機身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蘇麗如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案發時是誰駕駛堆高機,贊瑋企業社內只有被告王名輝及司機駕駛堆高機,但外勞會自己跑去駕駛堆高機云云;被告王名輝則辯稱:我有取得合法的駕駛堆高機的資格,並受有合法駕駛的操作訓練,案發當天我沒有駕駛堆高機,我不知道當天是誰駕駛堆高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論係被告或證人,都非在場目擊證人,在事實不明確的情況下,無法認定被告2 人說謊;依據證人紀榮嘉之證詞,本案的堆高機如果後退時排入倒車檔及

1 檔,以怠速運轉,且本案現場坡度只有1.7 公分,堆高機仍有爬上斜坡的可能;證人林高偉之證詞與其母親江秋女不一致,顯不可採;被告王名輝受訓的機構是否違法與被告王名輝是否確實受過專業訓練無涉,亦與被告王名輝是否有本案刑責無關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蘇麗如、被告王名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外籍勞工資料、居留證影本、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6 、8 、33至36、48至52、65、76至83、99至117 、159 至161 、199 至21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王名輝模擬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照

片(見相驗卷第109 、202 頁),可看出被害人倒地處留有大量血跡,被害人倒地時之背部緊靠堆高機左後輪及牆角,被害人倒臥在堆高機左後輪及牆角間。另被告蘇麗如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是被堆高機壓在牆壁,夾在牆壁跟堆高機間等語(見相驗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王雅靜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陳稱:我看到鐵椅倒在右手邊,被害人倒在另外一邊,左手靠近門牆處,雙腳朝向門內,堆高機停放在被害人身旁,機身後方大約是被害人背部處,被告王名輝試著用拖板車加上一層棧板要將堆高機提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又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及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2頁、第95頁反面)亦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勘察發現其胸部壓痕約20公分,可見被害人係被堆高機碰撞並擠壓而致死。至被告王名輝雖於警詢時辯稱:案發前被害人是要用手推式堆高機將鐵椅從工廠外面推到裡面去進行烤漆,推到一半椅子突然倒下,我有看到被害人用手去檔,然後閃身就撞到牆角,頭部就一直流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然其後改稱:「(問:被害人明明是被動力式堆高機壓到,為什麼警詢時說是被手推式的壓到?)本來我們就不准外勞用堆高機,就以為他是用手推式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然如以贊瑋企業社工廠入口處內部往外看,案發當時鐵椅是傾倒在工廠入口處右側,堆高機及被害人均在左側,鐵椅距離被害人倒臥處有4.8 公尺,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2 月1 日中市檢1 字第1050000767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47 至155 頁),難以認定被害人係要去扶倒下之椅子,於閃身時撞到牆角導致頭部流血,被告王名輝前開警詢時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辯解前後不一,更在第一時間即為與事實經過不符之陳述,顯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所述不足採信。

⒉證人紀榮嘉(為至贊瑋企業社現場協助模擬堆高機駕駛之

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現場模擬情況,堆高機左後方配重版與牆壁有一道直線撞痕,應該是堆高機往裡面的方向撞到後再擦過去。依照我多次模擬駕駛的感覺,事發當時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的機率比較小,因為現場往裡面是上坡,堆高機往上滑的機會較低,且堆高機駕駛習慣會往右後方看,不會往左後方看,因為堆高機的方向盤是左手控制,自然會往右後方看,一般堆高機是從左邊下車,我感覺本案發生當時是被害人以外的人開堆高機的機會較高,如果是被害人自己開,人下來之後又快速跑到後面被堆高機撞到,這種機率比較不可能等語(見相驗卷第136 至

13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堆高機的駕駛會習慣往右後方看,因為方向盤是左手控制,只要是開堆高機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證稱應非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衡以證人紀榮嘉證稱其領有堆高機駕駛之執照,且駕駛堆高機之時間超過20年,且其與被告

2 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是其應無袒護或誣陷被告2 人之理,且其既實際至現場模擬堆高機之駕駛情況,其所述顯有實際經驗為依據,非憑空想像,是其所述應為可信。至證人紀榮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害人是夾在堆高機及牆角中間的時候,堆高機的後方撞不到牆角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堆高機很重,因此如果堆高機壓到人不會就靜止在那邊,還是會往後退一點點,我沒有辦法保證本案的堆高機撞到被害人時就靜止,因為不知道當時速度多快,速度快的話還是有可能撞到牆角,甚至摩擦到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是無法以本案堆高機有擦撞牆角之痕跡,據以推論被害人並非遭堆高機所撞擊。

⒊另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我在贊瑋企業社

的工作經驗,本案前曾發生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要載椅子去裡面,因為有時椅子沒有綁穩,需要由我或外勞去扶的情況,所以本案發生後,我就猜想可能是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被害人去扶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反面、第174 頁反面),證人許育誠之上開證述係依據其前在贊瑋企業社工作之實際經驗所述,而非憑空猜想。又證人林高偉(為證人江秋女之子,江秋女前為贊瑋企業社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發生後,勞動檢查處的人有打電話要找我母親,我有接到這通電話,我有聽我母親稍微講過,我跟勞動檢查處的人說不知道堆高機是誰開的,但被害人是在旁邊扶椅子的那個人,我母親跟我說贊瑋企業社有外勞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反面),證人林高偉並無實際在贊瑋企業社工作之經驗,對於贊瑋企業社的工作環境應無所悉,自無任意猜測之可能性,且其既知悉贊瑋企業社內發生外勞死亡之嚴重事件,若非有實際聽聞相關經過,又豈有可能擅自憑空想像而回答勞動檢查處之人員?綜合前開證人許育誠及林高偉之證述,亦可排除本案由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之可能。

⒋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由被告王名輝模擬被害人被堆高機

碰撞後倒臥的位置(見相驗卷第202 頁),可看出被害人當時是頭部朝外,腳朝內,佐以證人紀榮嘉證稱一般堆高機是從左側下車等語如上,則若是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並從堆高機左側下車往後方之工廠裡面跑,且發生駕駛堆高機自撞之情形,則被害人應係頭部朝內,腳朝外方為合理。故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實際倒臥之情狀觀之,可認定本案並非由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

⒌復參酌以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贊

瑋企業社的外勞如果沒有人叫他開堆高機,他應該也不敢開,如果被告王名輝在,就會是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因為會叫被害人去做粗重的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141 、14

2 頁)。⑵證人江秋女(為贊瑋企業社員工)於偵查中亦證稱:平常都是被告王名輝在開堆高機,我沒有看過被害人開堆高機等語(見相驗卷第189 頁反面)。⑶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贊瑋企業社的堆高機平時是被告王名輝在開,外勞只有收到指令才敢開,且依照我之前的印象,案發當天司機沒有在現場(按依被告蘇麗如所述,司機亦有駕駛堆高機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反面)。況被告蘇麗如於偵查中亦供稱:「(吳文終平常操作堆高機之機會?)堆高機應該是(按偵訊筆錄應有漏載『是』)老闆王名輝操作。」,平時堆高機就是被告王名輝及司機在操作,案發當天沒有人叫被害人開堆高機等語(見相驗卷第43、122 頁);被告王名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之堆高機有時候我會開,平時堆高機也都是我在操作,平常外勞沒有在開堆高機,我們不給外勞開等語(見相驗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被告2 人亦均供稱平時是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王名輝亦在贊瑋企業社內,則由前開證人及被告2 人前開所述平時即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之常情來判斷,且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指示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被害人自無可能在未經指示下即擅自駕駛堆高機,是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乙節應可認定。

⒍基上所陳,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本案可排除堆

高機是由被害人自己駕駛,依常情判斷,可認定係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被告2 人辯稱不知道誰駕駛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王名輝雖辯稱其有取得合法駕駛堆高機之資格云云,然按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僅對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需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噸數差異之規範,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28日勞職中1 字第1040414807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3頁)。查本案之堆高機為2.5 公噸乙節,業據被告王名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9 頁反面),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名輝及被害人已取得堆高機操作的人員資格乙節,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2月1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0767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47至150頁反面),被告王名輝雖曾形式上於96年6月30日至7月8日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然查該訓練單位嘉義縣職能發展促進協會於94至96年間,曾因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涉及「假訓練、真發證」違規情事,該協會多數學員均未依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即發給結業證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情節重大,經勞動部於97年1月2日註銷設立登記證書在案,該訓練機構註記「已撤銷」,亦有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社資字第1055314033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職授字第105020207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27、32頁),則該教育訓練機構之設立證書既被撤銷,被告王名輝自無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被告王名輝辯稱其有取得駕駛堆高機資格云云,顯悖於事實,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蘇麗如未使被告王名輝或被害人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乙節甚明。

(四)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被告蘇麗如負責贊瑋企業社內勞工工作之指揮監督乙節,亦為被告蘇麗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故被告蘇麗如為從事業務之人。⒉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其對於贊瑋企業社之此工作場所而言,即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在承擔防止之義務,為有「保證人地位」之人。⒊且被告蘇麗如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贊瑋企業社自91年7 月間即設立登記,被告蘇麗如更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僱用被害人,此有被告蘇麗如之個人戶籍資料、贊瑋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相驗卷第159 頁),是依被告蘇麗如之學歷、工作經驗,其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本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王名輝本為平時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害人在獲得指示而允許之前提下,亦有可能駕駛堆高機,則無論被告王名輝或被害人,被告蘇麗如均應使其等接受相關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勝任,被告蘇麗如未使被告被告王名輝及被害人接受駕駛堆高機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麗如亦未有任何防止搬運作業過程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未注意以機械搬運為原則,而導致被告王名輝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操作不慎,致被害人遭受堆高機撞擊,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是被告蘇麗如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五)就被告王名輝而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王名輝雖非贊瑋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名輝亦在贊瑋企業社內工作,贊瑋企業社內平時駕駛堆高機之人即為被告王名輝,可見被告王名輝平日亦以駕駛堆高機為其主要工作,縱使其未合法取得駕駛之資格,仍無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其於駕駛堆高機之際,自應注意駕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遭受堆高機撞擊,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王名輝有過失亦堪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王雅靜,證明案發當時並非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等語,然證人王雅靜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其不知道當時是誰駕駛等語(見相驗卷第71、131 頁),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雅靜可證明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云云,自非可採;況本院基於卷內事證,以認定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此事實已臻明確,是參照前揭規定,證人王雅靜部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贊瑋企業社,並負責贊瑋企業社之勞工工作分配及設備工具之管理與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而被告王名輝在贊瑋企業社內工作,平時駕駛堆高機為其工作內容之一,其因操作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蘇麗如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蘇麗如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名輝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蘇麗如身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負責管理、監督贊瑋企業社,其竟在未使被告王名輝合法取得駕駛堆高機資格之情況下,任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而被告王名輝明知其未接受堆高機駕駛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取得合法駕駛之資格,且未能注意駕駛時安全狀況,導致被害人遭堆高機撞擊而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後果,被告蘇麗如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7 頁),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自己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蘇麗如知悉被告王名輝未取得合法駕駛堆高機,竟於本院訊問關於此部分時空泛辯稱:贊瑋企業社內只有被告王名輝在開,被害人自己也會跑去開堆高機云云,被告王名輝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接受警詢問時,更陳述與事實顯然違背而辯稱:被害人是扶椅子,閃身撞到牆角云云,顯見其等推諉卸責、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蘇麗如身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其本案亦同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犯罪情節較被告王名輝為重。另兼衡被告蘇麗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打零工為業,日薪800 元,家中有父母親需扶養,被告王名輝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需扶養小孩,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850 元之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0

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名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如認被告2 人有罪,請給予被告

2 人緩刑機會等語,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麗如曾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蘇麗如具有高職之學歷,業如前述,被告蘇麗如更身為贊瑋企業社之負責人,顯見其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被告蘇麗如知悉被告王名輝並未取得合法駕駛堆高機之資格,竟仍使其在贊瑋企業社內恣意駕駛堆高機,被告蘇麗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並無任何過失,自無辯稱人所稱態度良好之情,依其犯後態度可見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其主觀之法意識顯然欠缺,是本院認被告蘇麗如於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王名輝前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被告王名輝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刑,於104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王名輝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名輝亦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作進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亦應使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王名輝身為雇主且從事前開業務,熟悉該作業場所具有操作堆高機搬運烤漆鐵材之工作情形,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於操作堆高機之搬運鐵材之工作人員,應確實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贊瑋企業社內實際操作堆高機之被害人吳文終及被告王名輝

2 人均未受有合法之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以取得駕駛堆高機之資格。以致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被告王名輝於未經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合法取得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下,駕駛贊瑋企業社內之堆高機搬運鐵椅,於操作堆高機以後退方式運送鐵椅準備送入烤箱進行烤漆之際,因操作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又被告王名輝為被害人之實際雇主之一,於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雖有通報勞動檢查單位,惟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迅即將堆高機駛離命案發生現場,並以掃把、清水清掃、沖洗現場血跡,而移動破壞現場,影響刑事案件及勞動檢查之採證。因認被告王名輝上開所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王名輝之供述、勞動檢查紀錄、證人王雅靜、許育誠、江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育誠之勞動檢查電話紀錄、被害人之上班打卡單、平均工資計算表、現場採證及急救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履勘現場刑案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名輝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贊瑋企業社的負責人,監督勞工的工作也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清洗現場,是因為救護車要進來,所以我才會去移動堆高機,我會清理血跡是因為警察都已經拍照拍好了,我看大家會害怕,才用水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名輝固然有清洗現場的行為,但在情理上情有可原,被告王名輝也不知道需勞動檢查機關許可的這些規定等語,為被告王名輝辯護。

四、經查:

(一)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第4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均以「雇主」為行為主體,而所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若無雇主之身分,則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7 至148 頁)雖認定被告王名輝為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王雅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王名輝是老闆等語。然查,證人王雅靜亦證稱:我是偉鋒公司的業務,贊瑋企業社幫偉鋒公司做鐵管的表面處理,平常都是跟被告蘇麗如接洽,我會看到被告王名輝在贊瑋企業社裡面,但不確定他在做什麼,被告王名輝不會跟我做業務的接洽等語(見相驗卷第130 、131 頁),則是否可僅以證人王雅靜之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王名輝為之實際負責人,不無疑問。另證人許育誠雖於偵查中證稱:贊瑋企業社的老闆,男的叫王名輝,女的就是蘇麗如等語(見相驗卷第14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曾在贊瑋企業社打零工,據我所知,贊瑋企業社主要是被告蘇麗如在負責,我只會在客廳看到被告王名輝出現,他沒有在做什麼事,如果客戶要接洽業務,就會請被告蘇麗如出來,我在贊瑋企業社都是聽被告蘇麗如的指示工作,我只是一個工讀生,我想說王名輝、蘇麗如可能就是老闆、老闆娘,但實際上我只看到老闆娘在工作,王名輝到底是不是老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

0 頁、第173 、174 頁),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名輝亦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而證人江秋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老闆是被告王名輝等語(見相驗卷第189 頁),然其不無可能是因為被告蘇麗如與被告王名輝為夫妻,故依此關係稱呼被告王名輝為老闆,然此形式上之稱呼與被告王名輝實際上究否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仍為二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名輝為贊瑋企業社經營負責人之確信。

五、故就「被告王名輝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被告王名輝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為被告王名輝無罪之諭知。另就其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