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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棨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棨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確定,105 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即選物販賣機二代1 臺(含IC板1 片)、新臺幣(下同)110 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棨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1 臺(含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110 元為被告所有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卷第6至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