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104年度緩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2日確定,10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本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佳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7月2日確定,並於10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200元為被告所有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