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接受執行之檢察署所辦理之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起訴書所載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再衡之被竊重型機車之現時財產價值(西元2008年份)、該重型機車之已發還予被害人蘇子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貪圖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洗車技師、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現年紀輕尚未成年,思慮欠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徵以其年紀未滿20歲之成年人,思慮欠周詳而一時觸法,惟事後坦承犯行,機車已交還被害人,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接受執行之檢察署所辦理之法治教育參場。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哈特佛牌黑色之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子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48號被 告 周育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成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住處,明知在臉書「中古二手機車(全省)全車系」上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持有並販售之牌照號碼700-GQN 號哈特佛牌黑色之重型機車(原為蘇子軒所有,於105 年7 月23日凌晨5 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2 萬元之低於市價價格予以買入,並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附近取得前揭機車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騎乘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機照片影本1 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失竊之前揭機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害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查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原因或為竊盜、侵占、搶奪、故買贓物等不一,要難僅以該機車係贓物,即認必為被告所竊得,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