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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合計2張交予林鉦為」補充更

正為「8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車手等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B』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銀

聯卡,」後,另補充「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另」。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旋將前開款項交予林鉦為

,再由林鉦為再依『B』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交付『B』」補充為「旋將前開款項及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予林鉦為,再由林鉦為依『B』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將其中6張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轉交予『B』」。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1頁)、被告林鉦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林鉦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轉交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車手行使之偽造金融卡,其與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石頭」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共同正犯綽號「B」、「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轉交提領款項及偽造金融卡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轉交提領款項及偽造金融卡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雖有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外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附表所示8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既具有事實上一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及偽造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藉以獲取報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金額為72萬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轉交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銀聯卡,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72萬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紀錄所使用或因犯罪所生,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參與期間除向被害人詐欺並領得72萬元,嗣為警查獲而扣案,應宣告沒收外,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其未曾領得任何報酬,亦未分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

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考││號│ │人/保管人 │ │├─┼───────────────────┼──────┼──┤│1 │偽造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林鉦為 │ ││ │號)1張 │ │ │├─┼───────────────────┼──────┼──┤│2 │偽造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鉦為 │ ││ │1張 │ │ │├─┼───────────────────┼──────┼──┤│3 │現金新臺幣72萬元 │林鉦為 │ │├─┼───────────────────┼──────┼──┤│4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 │林鉦為 │ │├─┼───────────────────┼──────┼──┤│5 │筆記本1本 │林鉦為 │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林鉦為 │ ││ │支 │ │ │├─┼───────────────────┼──────┼──┤│7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林鉦為 │ ││ │支 │ │ │├─┼───────────────────┼──────┼──┤│8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林鉦為 │ ││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46號被 告 林鉦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已於104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羅國斌律師張彩雲律師(已於104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起,加入由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遂與「B」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嗣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逐層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金融帳戶中,再由「B」於不詳時、地,將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合計2張交予林鉦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車手等成員,依「B」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銀聯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插入如附表所示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ATM自動櫃員機內,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予林鉦為,再由林鉦為再依「B」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交付「B」,並約定林鉦為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於同年11月5日23時10分許,林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附近,因駕駛違規行為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前開偽造之銀聯卡2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手機3支及筆記本1本,另在前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自銀聯卡帳戶內所提領之詐欺贓款72萬元(含自前開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銀聯卡2張、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手機3支、筆記本1本及現金72萬元等扣案足憑,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以金訊業字第1050000502號函覆之扣案偽造聯銀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含光碟)、現場查獲照片10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含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證物採驗照片)1份、承辦偵查佐林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本件ATM提領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再扣案銀聯卡2張之卡片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認皆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一節,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173號函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雖因被害人可能係在大陸地區,而就查明本件詐騙集團施詐方式、被害情節、受詐金額等情有所困難;然被告持有大量非以其名義申設之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成天專職依上手指示,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做迥異於正當職業或通常金融行業之反覆提款或交款工作,顯見渠等組織龐大、分工細膩、有相當之規模與結構,使真正主使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犯罪之主要人士得以層層隱身幕後,難以查得,所為與實務上查獲之跨國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犯罪分工模式一致;再者,作為犯罪工具之銀聯卡,因係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核發,使用對象主要確實多為大陸地區人士,基此,堪認被告持銀聯卡所領得之款項皆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代號「B」等其它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自104年11月3日起雖多次行使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爰請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另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再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扣案之偽造金融卡2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