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星
林子平李育倫陳國晉楊鈞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蔡昆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157 、10158 、10159 號),本院受理後(10
5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于星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倫犯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平犯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晉犯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浩犯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昆澤犯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㈠黃建榮(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國晉、邱濬昌(由本院另行審理)、許淯師(由本院另行審理)、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池怡等人行騙,其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並於101年2 月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池怡,再接續向池怡遊說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等言語,使池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 年4 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 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均由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 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一之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㈡邱濬昌(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國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洪錠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明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附表三所示卡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復由邱濬昌、陳國晉持附表三所示卡號之偽造銀聯卡,接續於101 年7 月31日在附表三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自動提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洪錠宗。嗣於101 年7 月31日17時40分許,邱濬昌、陳國晉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二人所持有已提領之贓款68萬800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供其2 人提領詐欺款項時相互聯絡用之手機2 支(均為NO
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池怡、共同正犯洪錠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A 】、門號0000000000【B 】、門號0000000000【C 】、門號00 00000000 【D 】、門號0000000000【E 】、門號0000000000【F 】、門號0000000000【G 】通聯紀錄各1 份(卷三五第4 至5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法大字第102121671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卷十二第120 至161 頁)、速配網協查回復(卷一第33頁)、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101
)午威字第120700018 號函(卷一第34頁)、大陸地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卷一第27 3至294 頁)、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一覽表,共70頁、自動提款設備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21 張(卷三四第106 至136 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卷二第382 至383 頁)、道路監視影像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 00 (卷二第390 頁)、門號0000000000(卷二第411 至414 頁)、門號0000000000(卷二第415 至419 頁)、門號0000 000000 (卷二第420至42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電話申登人基資3 紙(卷二第426 、442 、459 頁)、員警蒐證照片42張(卷二第
464 至484 頁)、車籍資料8 張(卷二第485 至492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物辨識文書1 份(卷四第13
6 至139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44號函暨所附自動話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卷十三第106 至234 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之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除被害人池怡部分外,依扣案現金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池怡部分外,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陳國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領取同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楊鈞浩、蔡昆澤就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陳國晉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未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害人池怡遭詐騙之金額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另一不詳被害人低;復斟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本件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王于星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入監前無業;被告李育倫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入監前職業工;被告林子平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入監前職業工;被告陳國晉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楊鈞浩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入監前於母親經營之鐵工廠從事業務工作;被告蔡昆澤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銀聯卡合計122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係偽造之信用卡,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7日辨識報告1 份(卷四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陳國晉,供其與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國晉供承在卷(卷四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惟被告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于星於警詢中自承:我的酬勞是每天5000元(卷九第97頁)、被告陳國晉於警詢中自承:他一天給我4000元(卷一第155頁)。是被告王于星、陳國晉2 人於101 年4 月1 日至23日,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單獨或與共犯陸續提領日數,分別為23、22日,分別應領取薪資不法所得115000、88000 元【計算式分別如下:500023=115000 元、400022=88000元】;被告李育倫於偵查中自承:領一張銀聯卡拿500 元(卷二五第38頁)、被告林子平於警詢中自承:每張銀聯卡如順利領到錢,會發500 元福利金(卷一第197 頁)、被告楊鈞浩於偵查中自承:領一張銀聯卡抽500 元(卷二五第38頁)、被告蔡昆澤於偵查中自承:一張銀聯卡有領到錢就給我
500 元(卷三一第24頁反面)。是被告李育倫、林子平、楊鈞浩、蔡昆澤4 人於101 年4 月1 日至23日,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單獨或與共犯陸續提領次數,分別為114 、219、163 、255 次,分別應領取薪資不法所得57000 、109500、81500 、127500元【計算式分別如下:500 114=57000元、500 219= 109500 元、500 163=81500 元、500 255=127500元】,是此部分報酬被告等確有取得,且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按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犯行雖為數罪,然就被害人池怡受詐欺之犯行僅為渠等詐欺犯行中之一小部分,渠等既不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池怡受詐欺之部分及另一不詳被害人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而分別在此2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此2 部分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贓款68萬8000元,為被告陳國晉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領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被告陳國晉於警詢中均供稱:要把領取的金額交付給「張先生」他才會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卷三第19頁反面、第24頁),足見被告陳國晉對扣案之贓款68萬8000元,並無處分權限,且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陳國晉個人之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被告陳國晉諭知沒收。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情形,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國晉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尚無僅就被告陳國晉個人受分配部分諭知沒收之理,自不因其是否受分配而有異,且此時全部犯罪所得尚在被告陳國晉持有之中,縱對其全部諭知沒收,亦不致使其個人遭受過度沒收之不利益,且能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贓款68萬8000元自應對被告陳國晉諭知全部沒收,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之情況不同,不能逕行援引,應予說明。至於被告陳國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坦承領取50萬元可抽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陳國晉尚未領得薪水(見卷三第24頁),堪認被告陳國晉尚未實際領取酬勞,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四(詳如附件)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新臺幣 │68萬8000元│├──┼─────────────────┼─────┤│ 2 │偽造銀聯卡 │122張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1支 ││ │號SIM卡1張)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1支 ││ │號SIM 卡1 張) │ │└──┴─────────────────┴─────┘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1 │如犯罪事│王于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李育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林子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陳國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犯罪事│陳國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 │實欄一、│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㈢ │ │├──┼────┼───────────────────┤│ 5 │如犯罪事│楊鈞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犯罪事│蔡昆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