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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雪娥

楊晋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陶雪娥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晋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晋輔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明知陶雪娥與李祥泰已結婚(結婚日期:96年4 月24日,登記日期:同年5 月9 日),為有配偶之人。詎陶雪娥、楊晋輔竟各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陶雪娥婚姻存續中之103 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為性交行為數次,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陶承昊(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越南國護照名稱為:

DAO THINH HAO )。陶雪娥與李祥泰於104 年11月2 日始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嗣於105 年6 月上旬,李祥泰接獲本院105 年度家補字第52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陶雪娥、楊晋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祥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6 月1 日之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陶承昊越南國之護照、出生證明、離婚協議書、李祥泰個人戶籍資料,堪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楊晋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陶雪娥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楊晋輔亦明知被告陶雪娥為有配偶之人,猶仍放縱自我感情,而為本案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李祥泰與被告陶雪娥家庭和諧及穩定,更進而生子,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2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陶雪娥為小學肄業學歷、被告楊晋輔為五專畢業學歷,家有父親、弟弟,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師工作等犯罪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