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7列原記載「105年5月24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18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19列至第21列原記載「於105年7月間某日,再
把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之查封標示撕下,另將附表編號2至9之空酒瓶、紅高梁酒交付或出售予不詳之客戶使用」,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5日某時,再把附表編號2至7、編號9所示物品之查封標示撕下,接續將附表編號2至7、編號9之空酒瓶出售予不詳之客戶使用」。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移送行執行分署執行案件通報異動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陳佑福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又本案被告陸續出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扣
押物品,主觀上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
坦承本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及妨礙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台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菸酒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公務員委託其保管經查封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其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物品,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顯有失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審酌被告事後已將部分變賣所得款項繳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有上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件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2,856元(
附表編號1所示酒品共120瓶,變賣得款144,000元[共120瓶×1200元/瓶];附表編號2至7、編號9所示之空瓶,變賣得款總計128,856元[共21476個×6元/個=128,856元],共變賣得款合計272,856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事後將部分犯罪所得即135,952元繳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案件異動通報單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繳回款項之數額後,尚保有犯罪所得款項136,9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4號被 告 陳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酒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台灣酒國公司因積欠97年度菸酒稅共新臺幣(下同)199萬2634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行政執行(執行案號為103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88517號)。嗣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酒國公司廠區,查封台灣酒國公司如附表所示等物品,並由執行書記官張月汝當場在上開物品張貼查封標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指派之代理人李靜芬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交由陳佑福保管,且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陳佑福因此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列動產,全部交予陳佑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陳佑福明知上情,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4日,把附表編號1物品之查封標示撕下後,再將附表編號1之2016總統就職祝賀酒20箱出售予不詳之客戶,另於105年7月間某日,再把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之查封標示撕下,另將附表編號2至9之空酒瓶、紅高梁酒交付或出售予不詳之客戶使用,未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而以前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5月24日9時50分,前往台灣酒國公司廠房查看,發覺附表編號1所示祝賀酒業已消失;嗣經陳佑福於105年7月30日至本署自首,並提出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封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福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佑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書│全部犯罪事實。 ││ │記官楊為洸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全部犯罪事實。 ││ │臺中分署封條、通知 │ │├──┼─────────────┼───────────────┤│四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度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務員確有於││ │煙稅執特專字第88517號執行 │105年3月22日至台灣酒國公司查封││ │案件全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交由被告保││ │ │管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容量 │備註 │├──┼─────────┼────┼────┼────┤│ 1 │2016總統就職祝賀酒│20箱 │ │1箱6瓶 │├──┼─────────┼────┼────┼────┤│ 2 │空酒瓶 │3420支 │0.3公升 │ │├──┼─────────┼────┼────┼────┤│ 3 │空酒瓶 │2800支 │0.36公升│ │├──┼─────────┼────┼────┼────┤│ 4 │空酒瓶 │1536支 │0.6公升 │ │├──┼─────────┼────┼────┼────┤│ 5 │空酒瓶 │1600支 │0.36公升│ │├──┼─────────┼────┼────┼────┤│ 6 │空酒瓶 │115箱 │500毫升 │1箱12支 │├──┼─────────┼────┼────┼────┤│ 7 │空酒瓶 │320箱 │500毫升 │1箱12支 │├──┼─────────┼────┼────┼────┤│ 8 │紅高梁 │18箱 │ │1箱6瓶 │├──┼─────────┼────┼────┼────┤│ 9 │空酒瓶 │575箱 │500毫升 │1箱12支 │├──┼─────────┼────┼────┼────┤│ 10 │紙箱 │7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