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永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永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廠牌、2006年份、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永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監理站旁,向辛松林租用其所有之山葉廠牌、2006年份、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代步之用,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每日租金200元,未料卓永祚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經辛松林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機車牌照影本」,應更正為「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卓永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4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辛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卓永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傷害、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松林於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用二萬元跟被告買車,然後再租給被告,租金是2,000元,被告再給伊7,000元,伊幫被告去繳罰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另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一毛錢也沒有付,伊找被告父親要,被告之父親也不理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卓永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揭侵占罪所得之山葉廠牌、2006年份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松林,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於105年11月30日前賠償該機車價值新台幣2萬元,但被告迄未賠償,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 告 卓永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監理站旁,向辛松林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以供代步之用,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每日租金200元,未料卓永祚於租期屆滿後,將其持有之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經辛松林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松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卓永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租借機││ │述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侵占犯行,辯稱:該機車原││ │ │本是伊的,因為施用毒品沒││ │ │有錢,以1萬8,000元將機車││ │ │賣給告訴人,再以7,000元 ││ │ │跟告訴人承租該機車2個月 ││ │ │,伊僅有拿到1萬1,000元,││ │ │因為施用毒品沒錢,之後沒││ │ │有再給租金,後來機車放在││ │ │家裡不見了,無法歸還機車││ │ │云云,惟被告既未曾向告訴││ │ │人告知機車遺失,復無被告││ │ │向警方通報遺失之紀錄等情││ │ │觀之,是被告所辯,機車在││ │ │家中遺失乙節,應屬卸責之││ │ │詞,尚難採信,則被告侵占││ │ │犯行,應堪認定。 │├──┼───────────┼────────────┤│ 2 │告訴人辛松林之指訴 │告訴人陳稱:其以2萬元買 ││ │ │受該機車,因被告尚有7,00││ │ │0多元罰金未繳,有請被告 ││ │ │繳交7,000元罰金,被告另 ││ │ │因租用該機車,有繳交租金││ │ │2,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 ││ │ │期後,未續租,拒不連絡,││ │ │迄今未返還機車等語,是依││ │ │告訴人之指訴,參以告訴人││ │ │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可知││ │ │,被告實際上為短期承租該││ │ │機車,卻辯稱長期租用,已││ │ │繳納7,000元租金云云,顯 ││ │ │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侵占犯││ │ │行,應堪認定。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告訴人所有上揭機車之事實││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告訴人機車牌照影本 │ │├──┼───────────┼────────────┤│ 4 │機車租用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向告訴││ │ │人租用上揭機車之事實。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 │調解不成立書影本1份、 │拒不返還上揭機車之事實。││ │存證信函影本2份 │ │├──┼───────────┼────────────┤│ 6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入監執││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行前,仍未返還上揭機車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卓永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就上揭機車1部,價額相當於2萬元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