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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佳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4月底」補充更正

為「自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人事資料表影本1紙(核交卷第3頁)、被告姜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姜佳妤為圖得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睿智補習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0,692元,造成睿智補習班損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告訴人睿智補習班負責人唐睿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姜佳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睿智補習班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姜佳妤既與告訴人睿智補習班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睿智補習班2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81號被 告 姜佳妤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妤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臺中市私立睿智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睿智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兼會計、櫃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前揭補習班內,將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學生學雜費及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睿智補習班欲繳納之電費等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692元,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姜佳妤將此事告知睿智補習班主管李奕維(美國籍人士,RICHEY MATTHEW LEE,下稱:李奕維),經李奕維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睿哲即睿智補習班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奕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妤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奕維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姜佳妤涉嫌業務侵占金額一覽表、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補習班逐日帳冊明細、委託書、臺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之前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 品 項 │├──┼─────────┼─────────────────────┤│ 1 │1萬9800元 │學生李○宸(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1號)。 │├──┼─────────┼─────────────────────┤│ 2 │2萬2000元 │學生張○慈(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3號)。 │├──┼─────────┼─────────────────────┤│ 3 │1萬9800元 │學生李○業(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2號)。 │├──┼─────────┼─────────────────────┤│ 4 │1萬9800元 │學生巫○喜(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4號)。 │├──┼─────────┼─────────────────────┤│ 5 │2萬2000元 │學生朱○蓁(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5號)。 │├──┼─────────┼─────────────────────┤│ 6 │2萬2000元 │學生林○恩(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7號)。 │├──┼─────────┼─────────────────────┤│ 7 │2萬2000元 │學生陳○恩(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6號)。 │├──┼─────────┼─────────────────────┤│ 8 │1萬8964元 │電費 │├──┼─────────┼─────────────────────┤│ 9 │4875元 │健康保險費用 │├──┼─────────┼─────────────────────┤│10 │3649元 │勞工保險費用 │├──┼─────────┼─────────────────────┤│11 │2394元 │勞退費用 │├──┼─────────┼─────────────────────┤│12 │4200元 │105年2、3月薪資扣抵費用 │├──┼─────────┼─────────────────────┤│ │4010元 │105年2、3月薪資扣抵費用 │├──┼─────────┼─────────────────────┤│13 │2萬8000元 │105年4、5月清潔公司費用 │├──┼─────────┼─────────────────────┤│14 │6100元 │長森裝潢工程款項 │├──┼─────────┼─────────────────────┤│15 │1100元 │影印紙費用 │├──┼─────────┼─────────────────────┤│總計│22萬0692元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