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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澤

黃美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仁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美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之證據名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均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103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附①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29日新北院清民事德10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函③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④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000343號存證信函影本;⑤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陳仁澤、黃美齡刑事答辯狀附。①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②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③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④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7號存證信函⑤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全字第265號〉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壯字字619號執行命令⑨由陳仁澤具名之(內部)董事會會議紀錄⑩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支總表;104年5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①少數股東請求書②陳仁澤照片3張③由陳仁澤具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⑤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⑥分割繼承協議書⑦股權分割協議書⑧2014年4月13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⑩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總表⑪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⑫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薪資總表⑬2014年4月13日股東會議錄音光碟1片;104年6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4年10月23日國世五權字第104000005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黃美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公司登記光碟影像跨機關調閱系統/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1676號函附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2312號函附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767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衷字第93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菊字第843號執行命令;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告訴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明細表、受款人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00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陳仁澤、黃美齡105年5月9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附和解書影本;陳仁澤、黃美齡105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210號〉;陳仁澤、黃美齡105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聲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告訴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全字第3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全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卷宗節本影本;陳仁澤、黃美齡105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衷字第93號執行命令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菊字第843號執行命令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3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壯字第619號執行命令;證人陳俊彥、林紅綢、陳富姿、陳嬌香、謝月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發人張瑞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仁澤、黃美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澤、黃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陳仁澤、黃美齡就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保管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之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仁澤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卷第卷第8頁),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仁澤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519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嗣經減刑為罰金5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黃美齡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陳仁澤行為時年逾88歲,被告黃美齡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由陳仁澤親自或指示黃美齡操作,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定金新臺幣(下同)72萬3388元,用於繳交陳仁澤私人信用卡費用等用途,及由陳仁澤親自或指示黃美齡操作,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6部分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剩餘定金903萬4000元,輾轉匯入被告黃美齡之個人帳戶,造成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損害,渠等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陳仁澤、黃美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華菱公司及告發人張瑞榮等達成和解,有陳仁澤、黃美齡105年5月9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附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9至156頁),被告陳仁澤、黃美齡等亦已依上開和解書所載條件匯款495萬至華菱公司帳戶,亦有被告陳仁澤、黃美齡105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2至203頁),及其餘505萬部分,業經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就該公司清算所得分配金額其中505萬元整代陳仁澤返還予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出具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卷第43頁),另有華菱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被告陳仁澤所返還之495萬、505萬元,此有華菱公司於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是被告陳仁澤、黃美齡所侵占款項均已歸還予華菱公司,告訴人華菱公司亦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仁澤、黃美齡之告訴、告發,有告訴人華菱公司105年7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52頁),被告陳仁澤、黃美齡顯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陳仁澤、黃美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以被告陳仁澤、黃美齡分別具有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告發人張瑞榮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部清還,本件已圓滿解決,請對被告二人從寬量刑。被告二人於105年10月11日有將0000000元還清,他們多還了二十幾萬,共還五百多萬元,廠房賣了二億多,也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及被告陳仁澤、黃美齡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請從輕量刑,請判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他們是父子間的爭執等語(見同前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仁澤、黃美齡犯罪所得之已返還告訴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如上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查,被告陳仁澤、黃美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將其所侵占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華菱公司,業如前述,參以告發人張瑞榮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部清還,本件已圓滿解決,請對被告二人從寬量刑,業如前述,諒以被告陳仁澤、黃美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99號被 告 陳仁澤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4路26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黃美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4路26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二人共同 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澤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於民國103年8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於103年8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稱華菱公司)負責人;黃美齡為陳仁澤之妻(2 人於97年8月8日結婚),擔任華菱公司之會計,並聽從陳仁澤之指示,從事華菱公司帳戶之提款、轉帳及提示票據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7月12日,陳仁澤代表華菱公司與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鎮公司,負責人賴文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華菱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地號373及374地號土地與其上之214之1、214之2及214之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4路26號)予瑋鎮公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億4000萬元。瑋鎮公司交付以鄭秀玉(瑋鎮公司董事,賴文凱之母)名義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票號 Z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3年7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陳仁澤,作為定金之用。陳仁澤於103年7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4日兌現入帳。

二、陳仁澤及黃美齡明知華菱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開定金1000萬元為華菱公司出售土地廠房所得之定金,為華菱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藉保管華菱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之便,由陳仁澤親自或指示黃美齡操作,接續於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3日,以附表編號1至6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定金72萬3388元(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 2部分,編號3至6為侵占後款項之流向),用於繳交陳仁澤私人信用卡費用等用途。華菱公司股東張瑞榮(陳仁澤之女婿)、陳俊彥、陳富姿、陳嬌香(前 3人為陳仁澤之子女)及林紅綢(陳俊彥之妻即陳仁澤之媳)於 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華菱公司並推選張瑞榮為清算人。陳仁澤及黃美齡深恐剩餘之定金為張瑞榮等人掌控,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仁澤親自或指示黃美齡操作,接續於 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4日,以附表編號 7至16部分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剩餘定金 903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7、13部分,編號8至12、14至16部分為侵占後款項之流向),輾轉匯入黃美齡之個人帳戶。陳仁澤及黃美齡總計侵占 975萬7388元。陳仁澤及黃美齡嗣於105年4月14日與華菱公司及張瑞榮等 5人達成和解,於 105年7月21日匯款495萬元至華菱公司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迄今仍有480萬7388元未歸還。

三、案經華菱公司(清算人張瑞榮為代表人)告訴與告發人張瑞榮、陳俊彥、林紅綢、陳富姿及陳嬌香共同委任顏碧志律師(於104年7月27日解除委任)、劉楷律師、林明信律師及陳進文律師(僅受告發人陳俊彥、陳富姿及陳嬌香委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仁澤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出售告訴人華菱公││ │供述 │ 司土地廠房取得定金1000││ │ │ 萬元之事實。 ││ │ │2.矢口否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 │ ,辯稱: 103年8月9日之││ │ │ 前華菱公司的錢都是伊的││ │ │ 錢,告發人張瑞榮等 5人││ │ │ 無從干涉,後來打官司要││ │ │ 提存3次,1 次165萬元,││ │ │ 總共是 495萬元,剩下的││ │ │ 錢要是請律師、會計師等││ │ │ 語。 │├──┼──────────┼────────────┤│ 2 │被告黃美齡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載被告陳仁澤前往││ │供述 │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處理帳││ │ │ 務及申辦本行支票事宜,││ │ │ 被告陳仁澤亦會使用語音││ │ │ 轉帳;亦坦承被告陳仁澤││ │ │ 有將出售告訴人華菱公司││ │ │ 土地廠房之定金轉匯至其││ │ │ 帳戶之事實。 ││ │ │2.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 │ 行,辯稱:被告陳仁澤說││ │ │ 沒有薪水收入要拿來當家││ │ │ 用,又說華菱公司是他的││ │ │ ,要將1000萬元拿出來當││ │ │ 報酬;被告陳仁澤後來聽││ │ │ 到消息說告發人林紅綢等││ │ │ 人要查封他的財產,情急││ │ │ 之下才會轉到伊的帳戶,││ │ │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本行支││ │ │ 票是被告陳仁澤自己辦的││ │ │ 等語。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陳仁澤代表告訴人華菱││ │ │公司出售土地廠房予瑋鎮公││ │ │司,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定││ │ │金。 │├──┼──────────┼────────────┤│ 4 │103 年8月9日之告訴人│告發人張瑞榮等 5名股東決││ │華菱公司 103年股東臨│議解散告訴人華菱公司,並││ │時會議紀錄 │選任告發人張瑞榮為清算人││ │ │。 │├──┼──────────┼────────────┤│ 5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系爭支票係提示存入告訴人││ │105年5月24日合金朝馬│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 │字第1050001598號函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 6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 104│1.同上1。 ││ │年11月6日西屯字第294│2.附表編號1至9、13部分之││ │號函覆之被告陳仁澤之│ 資金流向。 ││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 │戶及告訴人華菱公司之│ ││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 7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 105│被告陳仁澤使用出售告訴人││ │年 6月15日西屯字第87│華菱公司土地廠房之定金繳││ │號函覆之臺灣企銀換發│納被告陳仁澤之臺灣企銀信││ │得利晶片卡同意書(換│用卡費用(附表編號 3部分││ │卡申請暨消費帳款自動│)。 ││ │轉帳授權)影本 │ │├──┼──────────┼────────────┤│ 8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 105│1.被告陳仁澤有於103年8月││ │年4月13日105西屯字第│ 12日前往臺灣企銀西屯分││ │50號函覆之103年8月12│ 行,現金提領 600萬元後││ │日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 ,申辦 2張本行支票(附││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表編號10部分)。 ││ │影本 │2.告訴人華菱公司之臺灣企││ │ │ 銀西屯分行帳戶如附表編││ │ │ 號1之轉帳50萬元、編號7││ │ │ 之轉帳902萬元及編號8之││ │ │ 轉帳 900萬元部分,均為││ │ │ 語音轉帳。 │├──┼──────────┼────────────┤│ 9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附表編號4至6、9、11、12 ││ │105 年4月6日國世五權│、14、16部分之資金流動情││ │字第1050000016號函覆│形。 ││ │之被告黃美齡帳號0130│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文│ ││ │心分行105年7月29日國│ ││ │世文心字第000000 000│ ││ │號函覆之被告黃美齡帳│ ││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 ││ │明細表 │ │├──┼──────────┼────────────┤│ 10 │臺灣企銀西屯分行 105│被告陳仁澤係將 2張臺灣企││ │年4月29日105西屯字第│銀西屯分行本行支票背書提││ │50號函覆之FS00000000│示存入被告黃美齡之帳戶(││ │號及FS00000000號本行│附表編號15部分)。 ││ │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 ││ │企銀西屯分行105年6月│ ││ │15日西屯字第87號函覆│ ││ │之被告黃美齡帳號0066│ ││ │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 ││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 │表 │ │├──┼──────────┼────────────┤│ 11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被告黃美齡有於103年8月13││ │行105年6月24日國世西│日現金提領49萬元(附表編││ │臺中字第000000000000│號14部分) ││ │3號函覆之 103年8月13│ ││ │日取款憑條影本 │ │├──┼──────────┼────────────┤│ 12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被告黃美齡有於103年8月14││ │105年6月15日國世文心│日現金提領 190萬元(附表││ │字第1050000021號函覆│編號16部分) ││ │之103年8月14日取款憑│ ││ │條影本 │ │└──┴──────────┴────────────┘

二、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仁澤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480萬73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於 104年4月14日與告訴人華菱公司及告發人張瑞榮等5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仁澤(由被告黃美齡代理)於105年7月21日匯款495萬元至告訴人華菱公司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告告訴人華菱公司及告發人張瑞榮等 5人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及告發,有和解書、匯款單及「刑事撤回刑事告訴、告發狀」在卷可按。被告 2人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起訴處分。然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華菱公司及告發人張瑞榮等 5人撤回告訴、告發而影響本件刑事追訴。況本件直接被害人為告訴人華菱公司,於清算終結前仍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2人經認定侵占之金額為975萬7388元,被告 2人僅匯款返還495萬元,仍有480萬7388元未歸還,金額甚大,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表┌──┬──────┬────────────────┐│編號│日期 │侵占方法 │├──┼──────┼────────────────┤│ 1 │103年7月15日│從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1萬25││ │ │00元、50萬元至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7月16日│從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21萬8││ │ │88元。 │├──┼──────┼────────────────┤│ 3 │103年7月16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 號帳戶,繳交陳仁澤之信││ │ │用卡費用27萬65元(款項來源為編號││ │ │1部分)。 │├──┼──────┼────────────────┤│ 4 │103年7月19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黃美││ │ │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508││ │ │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為編號1部││ │ │分)。 │├──┼──────┼────────────────┤│ 5 │103年7月24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黃美││ │ │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508││ │ │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為編號1部││ │ │分)。 │├──┼──────┼────────────────┤│ 6 │103年 8月3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黃││ │ │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5││ │ │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為編號1││ │ │部分)。 │├──┼──────┼────────────────┤│ 7 │103年8月9日 │從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902萬││ │ │元至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 │├──┼──────┼────────────────┤│ 8 │103年8月11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萬元至華││ │ │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61││ │ │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稍後,復從││ │ │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萬元回至││ │ │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66││ │ │0000000號帳戶。 │├──┼──────┼────────────────┤│ 9 │103年8月12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100萬元││ │ │、1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 300萬元││ │ │)至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 │ │為編號8部分)。 │├──┼──────┼────────────────┤│ 10 │103年8月12日│從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600萬元││ │ │號(款項來源為編號 8部分),申請││ │ │開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票號FS119630││ │ │8號、面額300萬元及票號 FS0000000││ │ │號、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各1張。│├──┼──────┼────────────────┤│ 11 │103年8月12日│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ATM提款││ │ │2萬元、1萬800元、3萬元、3萬元、1││ │ │萬元、1萬元(款項來源為編號9部分││ │ │)。 │├──┼──────┼────────────────┤│ 12 │103年8月12日│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 │ │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為編││ │ │號9部分)。 │├──┼──────┼────────────────┤│ 13 │103年8月13日│從華菱公司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000元││ │ │至陳仁澤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號帳戶。 │├──┼──────┼────────────────┤│ 14 │103年8月13日│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國泰世華銀││ │ │行西臺中分行現金提領49萬元(款項││ │ │來源為編號9部分)。 │├──┼──────┼────────────────┤│ 15 │103年8月14日│陳仁澤將編號10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 │ │本行支票 2張,提示存入黃美齡之臺││ │ │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 │帳戶(款項來源為編號10部分)。 │├──┼──────┼────────────────┤│ 16 │103年8月14日│黃美齡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國泰世華銀││ │ │行文心分行現金提領 190萬元(款項││ │ │來源為編號9部分)。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