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紘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7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紘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鍾紘瑋逾期仍未提出」前,另
補充「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104年6月11日送達鍾紘瑋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並由鍾紘瑋之母蔡玉英收受,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紘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綮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公務員委託其保管經查封之綮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該自用小貨車,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用小貨車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7號105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 告 鍾紘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紘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綮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綮泰公司)之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該分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綮泰公司有關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查封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後,責付交由鍾紘瑋保管。詎鍾紘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封後不久,即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該車隱匿。嗣於104年6月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乙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8431號函,命鍾紘瑋於文到15日內提出上開保管之車輛以利執行,鍾紘瑋逾期仍未提出,該分署始發現上開物品已遭隱匿。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犯行。辯稱遭地下錢莊取走云云,││ │述。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證明上開車輛目前仍無辦理過戶手續,││ │年12月11日中執乙102年營所稅 │且遭隱匿等事實。 ││ │執專字第00078431號函、被告之│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查封筆│ ││ │錄、指封切結、查封現場照片、│ ││ │同署104年6月9日函、送達證書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以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