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11至1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第13至14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9628公克,驗餘數量

0.9626公克)及K盤1組」應更正為「張庭凱即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蔡東峰於民國105年4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庭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6、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9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9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3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之小客車未開車燈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分別自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蔡東峰於105年4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519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2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68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審理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 告 張庭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數量0.9628公克,驗餘數量0.9626公克)及K盤1組,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述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