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11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德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張德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僱用被害人林昌耀從事電梯機房模板工作,疏未注意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措施,致被害人觸及帶電之施工架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犯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753號被 告 張德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明勝創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張勝創)於民國103年5月間,將該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同上址)交由良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張裔鋒,下稱良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工程期間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良樺公司再將該工程委由張德明施作,由張德明負責工程品質及瑕疵修復責任,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張德明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竟疏未注意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員工林昌耀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5樓與其他工人共同施作電梯機房模板作業時,因當時下雨地面積水,施工架呈潮濕狀態,施工架上之插座電線帶電體未有絕緣或防水措施,造成電線帶體外露使施工架帶電,致林昌耀於作業時不慎觸及帶電之施工架,電流流入其身體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鄧秋烜、林迪威、林玟慧及林孟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3960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3日勞職中4字第1041037213號函覆之職災檢查報告書等各1份、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林孟柔等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偵訊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負擔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