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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倉取得犯罪所得之法人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國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倉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因高國倉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增列「竟基於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卷第14頁正面)、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部分虛進虛銷案情報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卷】第1 頁至第3 頁)、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3年9 月至95年6 月進銷項流程圖(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時間:93年7 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名稱:壬凱永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5 頁至第6 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核時間:93年7 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名稱:壬凱永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 頁至第9 頁)、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0頁至第21頁)、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壬凱永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3頁至第28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實銷虛開告發作業- 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9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壬凱永公司,銷項)(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0頁至第33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壬凱永公司,進項)(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4頁至第74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5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6頁)、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3.11.23)(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函及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6頁至第88頁)、經濟部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送達證書(高國倉,壬凱永公司法定清算人)(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9頁至第90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12 頁)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13 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時間:93年7 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名稱: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核時間:93年7 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名稱: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3年-95 年資產負債表( 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32 頁至第第134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通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35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及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穎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41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所檢送穎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0 頁)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1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大百唐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大百唐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60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靖志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64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65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京鑫興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1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 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 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

179 頁至第183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 扣繳單位名稱:壬凱永公司(見100 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下稱】他卷第101 頁) 、壬凱永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3年度末分配盈餘申請書(見他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5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5年1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4年度末分配盈餘申請書(見他卷第

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委任書(見他卷第109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BAN 給付清單- 扣繳單位名稱: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9 頁反面)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末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見他卷第

110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 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見他卷第112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6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 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見他卷第113 頁反面)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 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見他卷第114 頁)、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財產目錄(見他卷第115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6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5年末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份項次明細表(見他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他卷第136 頁反面) 、經濟部函(見他卷第137 頁)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原條文(見他卷第137 反面至第139 頁) 、經濟部函及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他卷第140 頁至第

141 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號、第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號、第21936 號起訴書(見他卷第2 頁反面至第3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民國95年5月24

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但對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當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查壬凱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高國倉,實際負責人為其弟高劍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高國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高劍唐,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05年審訴字第1049號卷第14頁反面),再由高劍唐委由會計師領取壬凱永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處理該公司會計業務,業據證人高劍唐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詳明(本院101年訴字第1125號第72頁),是被告高國倉主觀上即有同意或授權由高劍唐執行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帳務處理之業務,從而被告高國倉對高劍唐實際經營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帳務之過程,本應負有監督查核之責,豈能恝置不顧而由高劍唐恣意為之,故被告高國倉主觀上難謂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而與高劍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高國倉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前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行為,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前揭與被告罪刑有關上述事項,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除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外,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刑法之結果,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多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明顯不若適用舊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後得以一罪處斷有利。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規定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高國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高國倉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共犯高劍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國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高國倉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收受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造成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自受非難;兼衡以被告自認登記負責人卻放任他人非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經本院判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經查,壬凱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646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5頁、第89頁),惟該公司迄未清算完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卷第10頁、第92頁),是壬凱永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93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鉦裕公司取得

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19張(共685萬6000元)充作壬凱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34萬2800元,此為被告高國倉為壬凱永公司之逃漏稅行為,壬凱永公司取得上開稅額之不法利益,且壬凱永公司迄未有補繳款稅款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9月13日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265617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對壬凱永公司取得上開稅額之不法利益為沒收之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第1項,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合計│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運融國際股份│94年2月 │DU00000000 │ 1 │ 486000 │ 24300 ││ │有限公司 │ │ │ │ │ │├──┼──────┼────┼──────┼──┼─────┼─────┤│ 2 │穎瑩國際事業│94年4月 │EU00000000 │ │ 699860 │ 34993 ││ │有限公司 ├────┼──────┤ 2 ├─────┼─────┤│ │ │94年4月 │EU00000000 │ │ 154500 │ 7725 │├──┼──────┼────┼──────┼──┼─────┼─────┤│ 3 │歐美亞得企業│94年8月 │GU00000000 │ 1 │ 460460 │ 23023 ││ │有限公司 │ │ │ │ │ │├──┼──────┼────┼──────┼──┼─────┼─────┤│ 4 │億通順企業有│94年2月 │DU00000000 │ │ 397000 │ 19850 ││ │限公司 ├────┼──────┤ 2 ├─────┼─────┤│ │ │95年5月 │HU00000000 │ │ 527400 │ 26370 │├──┼──────┼────┼──────┼──┼─────┼─────┤│ 5 │大百唐有限公│93年11月│CU00000000 │ │ 66000 │ 3300 ││ │司 ├────┼──────┤ 2 ├─────┼─────┤│ │ │93年11月│CU00000000 │ │ 523600 │ 26180 │├──┼──────┼────┼──────┼──┼─────┼─────┤│ 6 │靖志有限公司│93年9月 │BU00000000 │ │ 373500 │ 18675 ││ │ ├────┼──────┤ 2 ├─────┼─────┤│ │ │93年10月│BU00000000 │ │ 252900 │ 12645 │├──┼──────┼────┼──────┼──┼─────┼─────┤│ 7 │京鑫興業有限│94年8月 │GU00000000 │ 1 │ 311465 │ 15573 ││ │公司 │ │ │ │ │ │├──┴──────┴────┴──────┼──┼─────┼─────┤│ 合 計 │ 11 │ 0000000 │ 212634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 告 高國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倉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壬凱永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高劍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均明知壬凱永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融公司)等7 家營業人公司之事實,竟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紙【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5 萬2685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運融公司等7 家營業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附表所示之7 家營業人公司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進項稅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7 家公司有生逃漏稅之結果)。又壬凱永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竟自93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實際向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裕公司)進貨,卻取得鉦裕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

685 萬6000元),充當壬凱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因此逃漏34萬2800元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已改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 │壬凱永公司涉嫌部分│財政部│證明壬凱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虛進虛銷案情報告、│臺灣省│事實。 ││ │進銷項流程圖、涉嫌│中區國│ ││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稅局(│ ││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下稱中│ ││ │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區國稅│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局)卷│ ││ │401) │附件 4│ ││ │ │、6、7│ ││ │ │、8、 │ │├──┼─────────┼───┼────────────────┤│ 2 │壬凱永公司營業稅稅│中區國│證明壬凱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 │籍資料查詢作業 │稅局卷│負責人係高國倉。 │├──┼─────────┼───┼────────────────┤│ 3 │證人高劍唐於本署檢│他字卷│1.坦承處理壬凱永公司有關汽車零件││ │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 │ 銷售之業務,瞭解該公司統一發票││ │審理時之證詞。 │ │ 發票之取得及開立,並處理公司財││ │ │ │ 務。 ││ │ │ │2.供稱:伊當初跟他(指鉦裕公司)││ │ │ │ 洽談內容是在臺灣接單的部分的業││ │ │ │ 績要算入壬凱永公司銷售收入,上││ │ │ │ 面所列廠商的交易都是實在的,由││ │ │ │ 伊先跟政裕(應指鉦裕)公司訂貨││ │ │ │ ,再由鉦裕直接出貨給明細表所列││ │ │ │ 廠商;邱裕龍(壬凱永公司上游營││ │ │ │ 業人即鉦裕公司負責人陳燕惠之配││ │ │ │ 偶)會先開產品型號、數量,類似││ │ │ │ 發票副本給伊看,伊再把副本交給││ │ │ │ 會計師請他開壬凱永貿易公司發票││ │ │ │ 出去,會計開好後,伊再將發票交││ │ │ │ 給邱裕龍等語。 │├──┼─────────┼───┼────────────────┤│ 4 │證人即壬凱永公司稅│他字卷│1.證人王靜雯自壬凱永公司設立起至││ │務代理人王靜雯於本│ │ 96年1月歇業止,擔任該公司之稅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務代理人。 ││ │之證詞。 │ │2.證述壬凱永公司經營2個業務,其 ││ │ │ │ 一在美食街販售小吃,由高國倉處││ │ │ │ 理,其二為汽車零件買賣,由高國││ │ │ │ 倉的弟弟(即被告高劍唐)處理。││ │ │ │3.證述有關壬凱永公司之發票處理乙││ │ │ │ 事均係與被告高劍唐接洽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高劍唐為實際處理壬凱永公││ │ │ │司財務,並經手統一發票之開立之事││ │ │ │實。 │└──┴─────────┴───┴────────────────┘

二、核被告高國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復被告與高劍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所犯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本件移送機關認被告前開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附表編號

1 至7 號等公司具屬虛設行號,分別有本案國稅局之函送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之資料在卷可稽。再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準此,就前開附表所示等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既有上開資料可查,則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等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故上開行為並無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是被告縱有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附表所示等公司申報稅捐,亦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