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網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網原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廖文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竊盜部分與江永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0號、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5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7號、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江永恩持有之OE-182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係江永恩竊得之贓物,仍駛往他處藏放以掩人耳目,另負責把風工作,與江永恩共同竊取告訴人謝麗端所有QM-9789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供江永恩使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廖文廷、謝麗端之財產權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所寄藏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廖文廷,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建築設計,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寄藏贓物罪所得之QE-182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文廷,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犯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OM-9789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共同被告江永恩開走使用,非屬於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 告 蔡網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網原前因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4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其明知江永恩(另發布通緝)代步使用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蔡網原居所旁停車場之牌照號碼QE─182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江永恩竊取之贓物(該車係廖文廷所有,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失竊),其催促江永恩駛離未果,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駛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藏放以掩人耳目,嗣廖文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至蔡網原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由蔡網原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QE─182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與車身1輛(無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二)其與江永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由蔡網原駕駛牌照號碼RAT─9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永恩,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崇德路4段附近,由蔡網原在車內把風,江永恩下車竊取謝麗端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QM─9789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5萬元),得手後由江永恩駕駛竊得之贓車、蔡網原駕駛原車逃逸,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蔡網原居所處會合。嗣謝麗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文廷、謝麗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蔡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文廷、謝麗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網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蔡網原與江永恩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網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網原涉嫌與江永恩共同竊取牌照號碼QE─182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