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芳溢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芳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挖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後,更正為「挖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土方」。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芳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爰審酌被告郭芳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在其住處種植花木,即任意挖掘、竊取國有地之土方,不僅輕忽國有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復已將竊得土方回填,而取得該國有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土方之數量、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4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5年4月19日將現場回復原狀,獲得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諒解,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14日勢秘字第1053102900號函、雙崎工作站簽稿各1紙(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芳溢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土方,業已發還由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吳世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19號被 告 郭芳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委請某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地號,挖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體積為3.0MX2.2MX0 .8M )得手,並裝成5大袋2小袋放置該處旁。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陳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上址載運,並將其中5 大袋放置該自用大貨車上而欲離去之際,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保全員鄭應炎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芳溢固坦承有委請他人挖取上開土方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該處是林管處的土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棋祥、雙崎工作站技士吳世斌及保全員鄭應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吳世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行竊現場相片、東勢區新伯公段番社小段66-13 地號盜挖土方案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現場相片,現場雜草茂盛,可輕易得知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挖掘。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所挖掘之土方數量非少,已需大貨車載運等情,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