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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謢有限公司」更正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存入轉交予忠誠保全公司」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4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卿為圖得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冠宇原創大廈住戶管理費,造成該大廈住戶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3,520元,而侵占款項經被告任職之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大廈管理公司)先行返還予冠宇原創管理委員會後,被告業與高鐵大廈管理公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返還侵占款項,並取得高鐵公司之諒解(本院卷第14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世卿前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82年8月12日確定,於85年8月11日緩刑期滿;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緩刑期滿;然該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9年6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高鐵大廈管理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該公司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張世卿既與高鐵大廈管理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公司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被 告 張世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卿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至105年5月6日止受僱於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謢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並經高鐵公司指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冠宇原創」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門禁管理及管理室清潔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世卿明知其向該大廈住戶代收管理費後,應開立三聯單之收據予住戶,且所收取款項應存入冠宇原創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並將收據存根聯應交回公司存入轉交予忠誠保全公司。詎張世卿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冠宇原創大廈管理室,向附表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後,陸續將各該款項挪供己用,未存入冠宇原創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帳戶內,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3520元。嗣於105年5月2日,因高鐵公司依收據存根作帳後公告尚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經附表所示住戶反應已繳交管理費用,查覺有異,經質問張世卿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文達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冠宇原創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繳費收據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款侵占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高鐵公司補開立之││ │ │(新臺幣) │收據編號(住戶戶││ │ │ │別) │├──┼────────┼──────┼────────┤│ 1 │105年1月至3月間 │10004元 │D004793(S2) ││ │某日 │ │ │├──┼────────┼──────┼────────┤│ 2 │105年1月至3月間 │9804元 │D004794(S3) ││ │某日 │ │ │├──┼────────┼──────┼────────┤│ 3 │105年1月至3月間 │12120元 │D004795(S5) ││ │某日 │ │ │├──┼────────┼──────┼────────┤│ 4 │105年1月至3月間 │10044元 │D004796(3A) ││ │某日 │ │ │├──┼────────┼──────┼────────┤│ 5 │105年1月至3月間 │11052元 │D004797(5A) ││ │某日 │ │ │├──┼────────┼──────┼────────┤│ 6 │105年1月至3月間 │10155元 │D004798(6A) ││ │某日 │ │ │├──┼────────┼──────┼────────┤│ 7 │105年1月至3月間 │14604元 │D004799(10A) ││ │某日 │ │ │├──┼────────┼──────┼────────┤│ 8 │105年1月至3月間 │14641元 │D004800(10B) ││ │某日 │ │ │├──┼────────┼──────┼────────┤│ 9 │105年4月1日至同 │10044元 │D004801(3A) ││ │年5月2日間之某日│ │ │├──┼────────┼──────┼────────┤│ 10 │105年4月1日至同 │11052元 │D004802(5A) ││ │年5月2日間之某日│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