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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崇民

陳奇賢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0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崇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奇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楊崇民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民國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關於被告陳奇賢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103年12月31日始出監),迄至104年2月2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所犯之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有如上開更正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臨時起意,即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書賢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搶奪告訴人林柳眉之財物,更因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渠等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因而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害人表示沒有打算對被告等求償,及被告陳奇賢已與告訴人林柳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暨犯罪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被告陳奇賢所有之銀灰色半罩安全帽1頂、藍綠黃色雨衣1件;被告楊崇民所有之黑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白色短上衣1件、藍色七分牛仔褲1件、藍白拖鞋1雙,均為被告等平常穿戴之物,本件僅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穿戴,均非係供本件竊盜或搶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03號被 告 楊崇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奇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民前因偽證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奇賢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楊崇民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1)搭載陳奇賢外出,並謀議隨機搶奪他人財物,2人為避免查緝,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3時許,推由楊崇民持自備之鑰匙,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路交岔口附近之停車格內,竊取陳書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2),楊崇民得手後,即由陳奇賢騎乘機車2搭載楊崇民離去並於四周隨機尋找搶奪之對象。嗣於同日16時許,2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林柳眉獨自手持手提包行走,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且主觀上均能預見騎乘機車猛力搶奪人手中之物品,極易造成他人遭拉扯跌倒而致身體傷害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林柳眉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使人受傷之犯意,由陳奇賢騎乘機車2自後靠近林柳眉,再由楊崇民趁林柳眉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林柳眉之手提包,然因林柳眉立即警覺並奮力與楊崇民拉扯該包包,楊崇民方未得逞,林柳眉於拉扯過程中跌倒於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頰及右下巴明顯瘀青腫脹、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挫傷與左肘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陳奇賢見楊崇民行搶未果,遂立即騎乘機車2搭載楊崇民離去現場,並返回前揭停車格附近停放機車2,再換乘機車1逃逸。嗣因林柳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柳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崇民與陳奇賢之自白│1.渠等確實有於104年9月20日中午││ │ │ 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 │ │ 博館路交岔口附近之停車格內,││ │ │ 竊取被害人陳書賢所有之機車之││ │ │ 事實。 ││ │ │2.渠等確實有於104年9月20日16時││ │ │ 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17巷 ││ │ │ 32號前,搶奪告訴人林柳眉之手││ │ │ 提包未果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 │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於104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 │中之證述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 ││ │ │被告2人搶奪手提包未遂並因此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書賢於警詢│機車2有於104年9月20日,遭人移 ││ │之證述 │動停放位置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1為被告楊崇民所有之事實。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 │1.被告2人確實有於104年9月20日 ││ │翻拍照片28張與現場照片8 │ ,竊取機車2之事實。 ││ │張等物 │2.被告2人確實有於104年9月20日 ││ │ │ 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 │ │ 217巷32號前,搶奪告訴人之手 ││ │ │ 提包未果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 │ │ 事實。 │└──┴────────────┴───────────────┘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之所以有別於竊盜罪於竊取他人財物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乃因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二者事後雖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其內心之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機車2之目的顯係在避免警方日後調閱犯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依渠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追查出其前揭犯行,是由被告2人刻意騎用他人機車行搶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機車2之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案之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2人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使用機車2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機車2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再參之被告2人機車2之目的係在行搶,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陳書賢之同意使用,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渠等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機車2並用以行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自不能謂被告2人於斯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基此,被告2人擅自騎走機車2之行為時,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與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藉機車物理力量強奪告訴人財物,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部分,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搶奪未遂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嫌論處。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竊盜及搶奪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就前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