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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漢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漢瑋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臺北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為該公司客戶請領佣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與客戶之佣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4 申請佣金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客戶佣金申請表受款人欄虛偽填載「古

sir 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用以表示該人受領該筆佣金款項,並交付足駿程科技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生損害該古姓之人以及駿程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詹士沂律師、江政峰律師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湖家駿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零用金支出傳票4 紙、被告坦承假借他人公司名義申請退佣之文件、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客戶佣金申請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申請附表編號4 佣金時,在客戶佣金申請表受款人欄虛偽填載「古sir 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用以表示該人受領該筆佣金款項,嗣後再將該請領佣金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所為之掩飾行為,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此據告訴代理人江政峰律師之助理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本院105 年3 月1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有悔悟之意。另告訴人雖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與被告,希望被告主動、積極返還侵占款項並勇於面對其犯下之過錯,被告仍不聞不問,告訴人方提起告訴,被告雖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要求已將侵占款項匯回告訴人帳戶,然並非出自其自願,且至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深刻反省其所作所為,故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或使被告有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共4 筆,告訴人查到附表編號1 部分有問題之後,被告即簽立切結書,並主動連同附表編號2 、3 部分一起繳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湖家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嗣雖因附表編號4 部分經告訴人函催後未處理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於偵查中方以匯款方式返還此部分款項告訴人,然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即已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附表編號2 、3 部分更是在告訴人發覺前主動繳回,足見被告有相當誠意處理本案,非如告訴人所述返還款項均非出於自願,難認被告並無悔過自新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1 │103年9月4日 │峻碩公司 │7萬2761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2月11日 │聯華達公司│2萬1682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月3日 │晃誼公司 │1萬4992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12月22日 │金隆公司 │6萬8199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