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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輝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俊輝於民國101 年12月底,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之「復興航棧烘焙坊」,經由案外人羅紹斌、張詠綺之介紹而結識張啓晃,緣張啓晃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工程(大肚站人行穿越地下道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原因,魏俊輝即與張啓晃在上址洽談系爭工程解約及後續工程遲延費用請求償還一事,詎魏俊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啓晃佯稱:伊為總統府高層、12職等以上、有配車、認識台鐵的范局長,能向台鐵疏通人事等語,致張啓晃陷於錯誤,誤認魏俊輝可以協助處理與台鐵解約後之工程遲延費用償還一事,隨即於102 年1 月初,魏俊輝與張啓晃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洽談細節,詎魏俊輝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張啓晃佯稱:能幫張啓晃向台鐵要回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材料損失、管理費、人事費等相關遲延費用,但須活動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張啓晃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依魏俊輝之指示,匯款30萬元之活動費至張月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張月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嗣張月秀則於102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分別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後轉交予魏俊輝。詎魏俊輝收取上開30萬元之活動費後,並無幫張啓晃疏通台鐵人事以向台鐵要回系爭工程遲延之相關費用,張啓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啓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啓晃、證人羅紹斌、張詠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張月秀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與台鐵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 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退休之公務員智識健全,竟不思奉公守法,反而利用告訴人對於軍公教人員之良好印象,行詐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其行實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目前因手術關係身體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修正前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