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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盈榛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曾盈榛與潘建宏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離婚。潘建宏及羅元煌之妻吳美怡自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3月11日為相姦及通姦行為(2人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為羅元煌查獲,潘建宏於同日與吳美怡及羅元煌簽立協議和解書,並簽發票號28066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羅元煌,作為賠償之用。潘建宏嗣認為係遭設局始被迫簽立本票(俗稱「仙人跳」),並告知曾盈榛前開感受。曾盈榛為迫使羅元煌及吳美怡返還該張本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吳美怡或羅元煌之行動電話,揚言要對外散布吳美怡與潘建宏前述妨害家庭之情事,以此等恐嚇加害吳美怡及及羅元煌名譽及隱私之事通知渠2人,要求渠2人返還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羅元煌及吳美怡迄今未依曾盈榛之要求返還本票,曾盈榛之強制犯行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盈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元煌、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怡、證人潘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94號起訴書(見104他7591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04他7591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4他7591卷第19頁)、協議和解書影本(見104他7591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4他7591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見104他7591卷第40頁至第45頁)、票號CH280662號之本票影本(見104他7591卷第46頁)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104他7591卷第5頁至第7頁)、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59分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104他7591卷第47頁)。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羅元煌、被害人吳美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先後3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被害人吳美怡及告訴人羅元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美怡及告訴人羅元煌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前夫潘建宏因妨害家庭案件所簽發予告訴人羅元煌之本票金額過高,為迫使告訴人羅元煌及被害人吳美怡返還其前夫潘建宏所簽發之本票,竟為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之脅迫行為,恐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發送之行動│受話人│簡訊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 │104年9月19日│不詳 │吳美怡│亘弘水電行跟妳││ │晚上11時17分│ │ │娘家也會張貼你││ │許 │ │ │們所做出丟臉的││ │ │ │ │事丟臉的事 │├──┼──────┼─────┼───┼───────┤│ 2 │104年9月30日│0000000000│吳美怡│麻煩請妳把本票││ │下午3時59分 │ │ │寄回!交換遮口││ │許 │ │ │!不讓吳美怡爸││ │ │ │ │媽知道!吳美怡││ │ │ │ │跟潘先生丟臉的││ │ │ │ │事件! │├──┼──────┼─────┼───┼───────┤│ 3 │104年10月4日│0000000000│羅元煌│我準備了三百五││ │上午某時許 │ │ │十分的他們丟臉││ │ │ │ │的事件文章要去││ │ │ │ │你們那邊發除非││ │ │ │ │趕快把票寄回來││ │ │ │ │要不然看著辦吧│└──┴──────┴─────┴───┴───────┘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