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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耕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耕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所載「張浩智」應更正為「張侰智即張浩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8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 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不斷超前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就毀損、公然侮辱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均按期依履行調解協議,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8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0、18至23頁),暨考量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16036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化,並非著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等節,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湯股

104年度偵字第16036號被 告 林耕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9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時,因與張浩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引發林耕宇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斷超前阻擋張浩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張浩智之行車權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浩智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墩二十街口停等紅燈時,林耕宇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所駕駛之汽車下車後,先當眾辱罵張浩智「幹你娘雞掰你是怎樣子開車」後,再持棍棒敲擊張浩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及左前車門上緣,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左前車門上緣凹陷而失其效用後,林耕宇方揚長而去。

二、案經張浩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警詢暨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政服務廠結帳清單、7772-Q2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