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7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賞虐待動物之文字、影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公開供人上網觀覽,散布虐待
動物之文字、影像及電磁紀錄」更正為「以此方法供人觀賞虐待動物之文字、影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所飼養狗隻偷吃食物,竟將塑膠袋套住狗隻口鼻,無視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雖被告辯稱其意在教導狗隻之行為,然仍屬過當,且其拍攝以塑膠袋套住狗隻口鼻之照片,並加註「貪吃、偷之,悶死你這隻畜生」等文字後,以手機上傳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上開虐待動物之文字、影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然考量該狗隻嗣經臺中市動物保護處人員稽查、拍照,外觀並未受傷,此有照片2幀(他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12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67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犯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住處,以裝有水煎包之塑膠袋,罩住其所飼養之狗隻頭部(含口鼻),並以手掐其雙眼(未受傷),並拍攝照片後,透過手機上傳至其所申請之FACEBOOK帳號,並載以:「貪吃,偷吃,悶死你這隻畜生!」,公開供人上網觀覽,散布虐待動物之文字、影像及電磁紀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情,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好玩,且係因為狗隻偷吃,要教導狗隻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上傳照片中之狗隻(他卷9頁),口鼻皆被塑膠袋罩住,其口鼻下方有水煎包1個,顯已不能呼吸,又其雙眼又遭被告掐住,亦不能視物,又被告在照片的註釋文字載以:「貪吃,偷吃,悶死你這隻畜生!」,凡此均足認被告並非以教導之意為之,而係以苛刻殘暴的態度對待動物之虐待行為,其辯解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兼稽查談話紀錄、104年7月28日動物保護檢查員訪視情形照片、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舉發違反動物保護法限期改善勸導單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虐待動物之文字、影像及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