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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建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15分許」。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以此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網站系統依程式設定,逕予提供價值共計2萬970元(手續費計入則為2萬2144元)之遊戲點數至洪建凱申請之『宅神爺』網路遊戲帳號內」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方法輸入陳思婷該信用卡資料,使上開遊戲網站檢核系統,誤認係陳思婷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2萬970元(手續費計入則為2萬2144元)之遊戲點數,提供至洪建凱申請之『宅神爺』網路遊戲帳號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洪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乃以透過電腦數位資料之處理而與詐欺類似之方法;「虛偽資料」係指經偽造、變造之不實與不完整之數位資料;「不正指令」係指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或在原程式之空間,擅自加上自行設計而能下達電腦錯誤之處理指令之犯罪程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則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既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思婷授權,上網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並未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尚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遊戲網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洪建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沉迷線上遊戲,且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購買遊戲點數,竟未經告訴人陳思婷授權,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告訴人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所得財物價值合計為2萬97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洽談和解,然因網路商店GOOGLE公司業已將該筆款項扣還台新銀行,而台新銀行亦未向告訴人收取該筆信用卡款項,是台新銀行、告訴人均無財產上之損害,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害,復已取得告訴人、發卡銀行之諒解,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7609號被 告 洪建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5時5分許,在黃信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透過洪建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網,經黃信文同意,以黃信文之妻陳思婷所申辦、交由黃信文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在GOOGLE線上遊戲網站上,刷卡新臺幣(下同)890元購買「宅神爺」網路遊戲點數,洪建凱並當場支付黃信文現金890元。詎洪建凱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曾以前揭信用卡卡號交易後,已自動紀錄該卡號資料之特性,接續於104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邊,同年月29日12時55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某工地內,先後5次在GOOGLE線上遊戲網站上,擅自利用其行動電話所紀錄之上揭信用卡卡號資料,選取輸入後,先後各授權2990元、6000元、2990元、2990元、6000元購買「宅神爺」網路遊戲點數,而5次假冒陳思婷名義,偽造用以表示陳思婷使用上揭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意思、以文書論之電磁紀錄並同時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網站系統依程式設定,逕予提供價值共計2萬970元(手續費計入則為2萬2144元)之遊戲點數至洪建凱申請之「宅神爺」網路遊戲帳號內,而供洪建凱遊玩該遊戲,足生損害於GOOGLE公司、台新銀行及陳思婷,並獲有價值2萬97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陳思婷經台新銀行人員通知刷卡異常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洪建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洪建凱固坦認未經證人││ │查中之供述 │黃信文及告訴人陳思婷同意,而││ │ │於上揭時、地刷告訴人上揭信用││ │ │卡購買「宅神爺」網路遊戲點數││ │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 │ │辯稱:伊於104年7月29日刷卡後││ │ │有打電話跟黃信文講,伊刷了他││ │ │們的信用卡,伊不知道這個涉嫌││ │ │什麼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坦認││ │ │未經證人及告訴人同意,即利用││ │ │告訴人上揭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 │ │購買遊戲點數,顯係具犯意而為││ │ │之事實。 │├──┼──────────┼──────────────┤│ 二 │證人黃信文及證人即告│1.證明證人黃信文於104年7月28││ │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 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 │證述 │ 市○○區○○路○○○號住處, ││ │ │ 透過洪建凱持用之0000000000││ │ │ 門號行動電話上網,經證人同││ │ │ 意,以陳思婷所申辦、交由證││ │ │ 人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在GOO││ │ │ GLE線上遊戲網站上,刷卡890││ │ │ 元購買「宅神爺」網路遊戲點││ │ │ 數,洪建凱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 │ 號因此存有上揭信用卡卡號資││ │ │ 料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及告訴人均未同意被││ │ │ 告後續以告訴人上揭信用卡資││ │ │ 料在網路上刷卡,共刷卡2萬 ││ │ │ 970元(手續費計入則為2萬 ││ │ │ 2144元)之事實。 │├──┼──────────┼──────────────┤│ 三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列印│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卡號4380 ││ │資料及104年10月13日 │ -0000-0000-0000信用卡為告 ││ │函各1份 │ 訴人陳思婷申請使用之事實。││ │ │2.證明告訴人上開卡號信用卡於││ │ │ 上揭時間遭刷卡消費2990元、││ │ │ 6000元、2990元、2990元、 ││ │ │ 6000元之事實。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全部犯罪事實。 ││ │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 │告 │ │└──┴──────────┴──────────────┘

二、核被告洪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電腦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20條2項、第216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5次盜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卡號,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之犯行,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所涉之電腦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腦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