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忠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文聖」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忠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掩飾其等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循車牌追查犯罪行為人,竟為賺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橋下,將其所持有保管之鍾昆豪(不知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交付予「吳大姐」,由「吳大姐」在不詳地點,以鍾昆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上之鍾昆豪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母親姓名、配偶、住址、發證日期等事項予以篡改,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有鍾昆豪照片、記載「陳文聖」姓名、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有鍾昆豪照片、記載「陳文聖」姓名、年籍資料之屬特種文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後,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連同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交予張忠勲,言明扣除租車費用後剩餘款項即屬張忠勲租車之報酬。張忠勲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冒用「陳文聖」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車出租單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文聖」之署名及蓋用指印 (署名、指印各1枚)後,連同上揭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員工邱德洋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由「陳文聖」向世捷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世捷公司及真正名義人「陳文聖」,張忠勲並交付2萬元予邱德洋做為租金,其餘1萬元則留下作為報酬。俟張忠勲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隨即將之交予「吳大姐」,容任「吳大姐」交予「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即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胡元杰及李効融(起訴書誤載為李效融) (胡元杰、李効融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應徵車手工作,而與「陳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大哥」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 (尚無證據證明係胡元杰、李効融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及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後,自103年3月25日起,接續指示胡元杰及李効融至臺中市○○區○○路地下道籃球場旁取車及領款,胡元杰及李効融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於每日晚間,將當日提領之款項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且將該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籃球場旁,以便「陳大哥」取款;迄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即為警查獲時),胡元杰及李効融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計數十萬元 (含當日為警查扣之12萬元)。嗣胡元杰及李効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設置在該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世捷公司)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另經警將自世捷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採集所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張忠勲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世捷公司人員陳柯傑、邱德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0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同意搜索切結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萊爾富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2張、行照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汽車出租單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案外人鍾昆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比對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30041770號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36張、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30053544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查被告張忠勲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行使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除其上之照片與鍾昆豪國民身分證原本相同外,餘均與鍾昆豪真正年籍資料不同,其本質已有變更,具有創設性,性質上均屬偽造之文書。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上開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與「吳大姐」將其所租用之車輛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車手提領贓款時使用之交通工作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出租單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嗣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單上偽造「陳文聖」之署名、指印,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與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世捷公司租用車輛,其向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員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汽車出租單部分)時,同時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實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與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偽造國民身份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冒用「陳文聖」之名義,持以行使租借車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將租借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使用,以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犯罪,法治與價值觀念均有嚴重偏差,且損害被害人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初元,離婚,需照顧2歲女兒,跟父親、姑姑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汽車出租單、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世捷公司員工收受,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文聖」署名、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現金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陳文聖」署名、││ │車之汽車出租單 │造「陳文聖」署名│指印各1枚 ││ │ │、指印各1枚 │ │├──┼─────────────┼────────┼────────┤│ 2. │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 │ ││ │影本1張 │ │ │├──┼─────────────┼────────┼────────┤│ 3. │偽造之「陳文聖」普通小型車│ │ ││ │駕駛執照影本1張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金融卡共156 張 │不沒收 │├──┼─────────────────┼────┤│ 2.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不沒收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不沒收 ││ │4S、含SIM卡1張) │ │├──┼─────────────────┼────┤│ 4. │帳冊1本 │不沒收 │├──┼─────────────────┼────┤│ 5. │ATM交易明細表243張 │不沒收 │├──┼─────────────────┼────┤│ 6. │現金12萬元 │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