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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29、20522、22545、23732號;併案:104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金杰霆」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⑴、2、3

、4、5、6、7、9、10⑴、11、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⑴、2、3、4、5、6、7、9、10⑴、11、12所示之金杰霆、黃敬晏、王靖芳、洪易鍾、黃治豪、陳彥福、杜美清、白劭瑞、陳俐真、楊松樺及饒哲睿等人之如附表編號1⑴、2、3、4、5、6、7、9、10⑴、11、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鄧鈺霖於附表編號1⑴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金杰霆之皮

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皮夾內金杰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方法,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金杰霆、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鈺霖於附表編號8⑴ 所示時間、地點,侵占鄭錦陽遺失之

皮包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侵占自鄭錦陽之郵局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8⑵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⑵所示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鄭錦陽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㈣鄧鈺霖於附表編號10⑴所示之時、地,竊得陳俐真之皮包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皮包內陳俐真之郵局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俐真之存款14,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金杰霆【附表編號1】、黃敬晏【附表編號2 】、王靖芳【附表編號3】、黃治豪【附表編號5】、陳彥福【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杜美清【附表編號7】、楊松樺【附表編號11】、饒哲睿【附表編號12】、證人林世偉【發現被告行竊之人】、林憲治【發現被告行竊之人】、廖汶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女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易鍾【附表編號4 】、白劭瑞【附表編號

9 】、陳俐真【附表編號10】、證人即被害人鄭錦陽【附表編號8】、證人陳秀煌【向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所示三星Note

3 手機之通訊行負責人】、林德俊【向證人陳秀煌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三星Note3手機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郭東堯於104年8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簽帳單影本、切結書、盜刷被害人金杰霆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舊機回收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敬晏遭竊之iPhone6行動電話資料、證人陳秀煌經營之通訊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益弘於104年7月8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7月8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3、4、5、6、7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5、6、7部分】、104年7月6日20時4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其賢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表編號8、9、10、11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表編號9、10、11部分】、被告持被害人鄭錦陽之中興大學圖書館感應卡進入、離開圖書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中興大學圖書館出入資料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10、11部分】、被告持被害人鄭錦陽之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編號8、9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4年8月6日逮捕通緝之被告時於派出所內所攝之特徵照片、被告於104年7月7日遭西屯派出所逮捕時穿著及其背包照片【附表編號8、9、10部分】、被害人鄭錦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鄭錦陽遭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被告持被害人鄭錦陽之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編號8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騎乘失竊之756-NFR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陳俐真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告訴人陳俐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俐真遭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被告持告訴人陳俐真之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編號10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郭朝瑋於104年8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⑴、2、3、4、5、6、7、9、10

⑴、11、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⑵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8⑴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8⑵、編號10⑵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2 次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告訴人陳俐真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 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次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雖以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為辯,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斷證明書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該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竊盜案)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但其涉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105年3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卷第102至108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警詢伊始尚知迴避回答問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訊問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亦能為自己提出有利之辯解。是以,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已如前述,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端,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更犯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竊盜之次數高達11次,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及持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被害人多達12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兼衡酌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且被害人金杰霆、王靖芳、黃治豪、陳彥福、告訴人杜美清部分遭竊之物品業已起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存卷足憑,被害人陳彥福具狀陳明其失竊財物已取回,對此事件尚無其他請求,別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49頁)、被害人黃治豪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57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惟雖與被害人金杰霆、王靖芳、饒哲睿、鄭錦陽、告訴人洪易鍾、陳俐真、楊松樺達成調解,卻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83至87、90至9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109 頁之審理單)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犯罪事實持以行使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金杰霆」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 ⑵所載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德俊所提出之三星Note3手機1支,依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顯示,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4年度偵字第20522號起訴部分、 ││104年度偵字第2709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告訴人 │ │ │ │├─┼────┼──────┼───────────┼───────┤│1 │金杰霆 │⑴104年6月25│趁金杰霆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日22時許前某│取金杰霆所有之皮夾1 個│,處有期徒刑參││ │ │時,在臺中市│(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月,如易科罰金││ │ │西區教育大學│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以新臺幣壹仟││ │ │籃球場 │牌號碼H2W-296 號機車行│元折算壹日。 ││ │ │ │照及保險卡<以上物品已│ ││ │ │ │扣案發還予金杰霆>、玉│ ││ │ │ │山銀行金融卡各1 張、玉│ ││ │ │ │山銀行信用卡2張)。 │ ││ │ ├──────┼───────────┼───────┤│ │ │⑵104年6月25│持上開竊得卡號為457966│鄧鈺霖犯行使偽││ │ │日22時許,在│3224XXXXXX號之玉山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臺中市北區三│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有期徒刑伍月,││ │ │民路3段161號│臺幣(下同)21,900元之│如易科罰金,以││ │ │「中友百貨」│HTC牌M9 plus手機1 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並假冒持卡人名義,在信│算壹日。偽造簽││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帳單上持卡人簽││ │ │ │卡人簽名「金杰霆」1 枚│名欄內偽造之「││ │ │ │,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金杰霆」簽名壹││ │ │ │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枚沒收。 ││ │ │ │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 ││ │ │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 ││ │ │ │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 ││ │ │ │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 ││ │ │ │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 ││ │ │ │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 ││ │ │ │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人│ ││ │ │ │員誤認鄧鈺霖係持卡人本│ ││ │ │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 ││ │ │ │付上開手機與鄧鈺霖,足│ ││ │ │ │以生損害於金杰霆、該特│ ││ │ │ │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 ││ │ │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04年度偵字第27098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告訴人 │ │ │ │├─┼────┼──────┼───────────┼───────┤│2 │黃敬晏 │104年6月26日│趁黃敬晏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21時(追加起 │取黃敬晏所有之藍色背包│,處有期徒刑伍││ │ │訴書誤載為2 │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在臺 │卡、金融卡、學生證各1 │,以新臺幣壹仟││ │ │中市北區三民│張、現金1,000元及iPhon│元折算壹日。 ││ │ │路3段129號臺│e6手機、三星Note3 手機│ ││ │ │中科技大學操│各1支<已扣案尚未發還 │ ││ │ │場 │>)。 │ │├─┴────┴──────┴───────────┴───────┤│104年度偵字第18629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告訴人 │ │ │ │├─┼────┼──────┼───────────┼───────┤│3 │王靖芳 │104年7月1日 │趁王靖芳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18時40分許,│取王靖芳所有之皮夾1個 │,處有期徒刑肆││ │ │在臺中市北區│(內含信用卡2張、王靖 │月,如易科罰金││ │ │雙十路1段16 │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以新臺幣壹仟││ │ │號臺灣體育大│張、王庭進<起訴書誤載│元折算壹日。 ││ │ │學操場 │為王廷進,應予更正>之│ ││ │ │ │健保卡1張、萬代福影城 │ ││ │ │ │電影卡1張、日新影城電 │ ││ │ │ │影票3張及現金4,000元<│ ││ │ │ │以上物品除電影卡、電影│ ││ │ │ │票及現金部分外,其餘均│ ││ │ │ │已扣案發還予王靖芳>)│ ││ │ │ │。 │ │├─┼────┼──────┼───────────┼───────┤│4 │洪易鍾 │104年7月6日 │趁洪易鍾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20時49分許,│取洪易鍾所有之背包1 個│,處有期徒刑肆││ │ │在臺中市西屯│(內含iPhone 6plus手機│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100 │1支、皮夾1個、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 │ │號逢甲大學運│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元折算壹日。 ││ │ │動場 │及現金500元)。 │ │├─┼────┼──────┼───────────┼───────┤│5 │黃治豪 │104年7月7日 │趁黃治豪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21時30分許,│取黃治豪所有之HTC ONE │,處有期徒刑肆││ │ │在臺中市西屯│M7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100 │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以新臺幣壹仟││ │ │號逢甲大學籃│、行照、金融卡各1張及 │元折算壹日。 ││ │ │球場旁 │現金1,095元<以上物品 │ ││ │ │ │除現金部分外,其餘均已│ ││ │ │ │扣案發還予黃治豪>)。│ │├─┼────┼──────┼───────────┼───────┤│6 │陳彥福 │104年7月7日 │趁陳彥福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21時50分許,│取陳彥福所有之黑色束口│,處有期徒刑貳││ │ │在臺中市西屯│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100 │現金700元、身分證、健 │,以新臺幣壹仟││ │ │號逢甲大學體│保卡各1張、鑰匙1串及iP│元折算壹日。 ││ │ │育館2樓健身 │hone4手機1支<以上物品│ ││ │ │房內 │均已扣案發還予陳彥福>│ ││ │ │ │)。 │ │├─┼────┼──────┼───────────┼───────┤│7 │杜美清 │104年7月7日 │趁杜美清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22時許,在臺│取杜美清所有之黃色束口│,處有期徒刑貳││ │ │中市西屯區文│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月,如易科罰金││ │ │華路100號逢 │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 │,以新臺幣壹仟││ │ │甲大學體育館│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800元│元折算壹日。 ││ │ │2樓健身房內 │<以上物品均已扣案發還│ ││ │ │ │予杜美清>)。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3732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告訴人 │ │ │ │├─┼────┼──────┼───────────┼───────┤│8 │鄭錦陽 │⑴104年8月2 │拾獲鄭錦陽所有之皮包1 │鄧鈺霖犯侵占遺││ │ │日19時30分許│個(內含中興大學學生證│失物罪,處罰金││ │ │後某時,在臺│、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後│新臺幣壹萬元,││ │ │中市南區美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如易服勞役,以││ │ │路與工學路附│有,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新臺幣壹仟元折││ │ │近 │關揭示招領,逕行侵占入│算壹日。 ││ │ │ │己。 │ ││ │ ├──────┼───────────┼───────┤│ │ │⑵104年8月3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鄧鈺霖犯非法由││ │ │日12時3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自動付款設備取││ │ │,在臺中市南│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財罪,處有期徒│○ ○ ○區○○路○○號│犯意,將上開拾得之鄭錦│刑肆月,如易科││ │ │土地銀行1HI │陽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罰金,以新臺幣││ │ │號提款機 │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 ││ │ │ │卡人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 ││ │ │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誤認鄧鈺霖係有正當權│ ││ │ │ │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 ││ │ │ │以此方式提領鄭錦陽帳戶│ ││ │ │ │內存款5,000元。 │ │├─┼────┼──────┼───────────┼───────┤│9 │白劭瑞 │104年8月3日 │見白劭瑞所有之車牌號碼│鄧鈺霖犯竊盜罪││ │ │9時許至11時 │756-NFR號重型機車鑰匙 │,處有期徒刑肆││ │ │30分許間某時│疏未取下,以該鑰匙開啟│月,如易科罰金││ │ │,在臺中市北│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得該機│,以新臺幣壹仟│○ ○ ○區○○街臺中│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元折算壹日。 ││ │ │棒球場內 │(上開機車已扣案發還予│ ││ │ │ │白劭瑞)。 │ │├─┼────┼──────┼───────────┼───────┤│10│陳俐真 │⑴104年8月3 │利用前開侵占而來之鄭錦│鄧鈺霖犯竊盜罪││ │ │日12時16分許│陽學生證進入中興大學圖│,處有期徒刑參││ │ │,在臺中市南│書館3 樓後,趁陳俐真未│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250 │注意,徒手竊取陳俐真所│,以新臺幣壹仟││ │ │號中興大學圖│有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 │元折算壹日。 ││ │ │書館3樓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 │ ││ │ │ │1,000元、新光三越禮券 │ ││ │ │ │1,000元)。 │ ││ │ ├──────┼───────────┼───────┤│ │ │⑵104年8月3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鄧鈺霖犯非法由││ │ │日12時31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自動付款設備取││ │ │,在臺中市南│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財罪,處有期徒│○ ○ ○區○○路297 │犯意,將上開竊得之陳俐│刑伍月,如易科││ │ │號郵局E12號 │真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罰金,以新臺幣││ │ │提款機 │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鍵入金融卡密碼,佯裝係│。 ││ │ │ │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 ││ │ │ │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 │ │ │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鄧鈺│ ││ │ │ │霖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 │ │ │而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接│ ││ │ │ │續提領陳俐真帳戶內存款│ ││ │ │ │9,000元、5,000元,共計│ ││ │ │ │14,000元。 │ │├─┼────┼──────┼───────────┼───────┤│11│楊松樺 │104年8月3日 │利用前開侵占而來之鄭錦│鄧鈺霖犯竊盜罪││ │ │13時10分許,│陽學生證進入中興大學圖│,處有期徒刑參││ │ │在臺中市南區│書館3樓後,趁楊松樺未 │月,如易科罰金││ │ │國光路250號 │注意,徒手竊取楊松樺所│,以新臺幣壹仟││ │ │中興大學圖書│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元折算壹日。 ││ │ │館3樓 │。 │ │├─┴────┴──────┴───────────┴───────┤│104年度偵字第22545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告訴人 │ │ │ │├─┼────┼──────┼───────────┼───────┤│12│饒哲睿 │104年8月4日 │趁饒哲睿未注意,徒手竊│鄧鈺霖犯竊盜罪││ │ │15時19分許,│取饒哲睿所有,放置在未│,處有期徒刑參││ │ │在臺中市北屯│上鎖之置物櫃中之錢包1 │月,如易科罰金│○ ○ ○區○○○○街│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 │ │20號中力健身│、駕照、學生證各1張及 │元折算壹日。 ││ │ │房 │現金3,000元)。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