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達輔 佐 人 朱游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明達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二、爰審酌被告朱明達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即其弟石登中所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將該房屋拆除,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然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各1紙(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49、55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73號被 告 朱明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達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其母於民國63年間以朱明達及石登中名義共同起造,上開房屋為其與石登中所共有,詎朱明達為排除石登中就上開房屋之共同持分權利,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未得石登中之同意,擅自於104年6月25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拆除,足生損害於石登中。
二、案經石登中委由張慶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明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雇││ │述 │請工人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 │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 │ │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因││ │ │上開房屋老舊,不堪使用,││ │ │伊要重建才拆除,但伊沒有││ │ │辦法提出照片證明上開房屋││ │ │已不堪使用,伊事先有告知││ │ │石登中及其配偶彭淑香;另││ │ │伊問過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 │ │是伊的,上開房屋就是伊的││ │ │,且上開房屋建屋之貸款是││ │ │伊將薪水交給母親償還的,││ │ │伊也有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 │ │用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石登中於偵│⑴上開房屋為告訴人與被告││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共有之事實。 ││ │ │⑵於母親石湯帶妹往生後,││ │ │ 被告要求其使用範圍在1 ││ │ │ 樓,請其將物品整理一下││ │ │ 之事實。 ││ │ │⑶上開房屋之屋況尚佳,隔││ │ │ 壁鄰居房屋與上開房屋同││ │ │ 時興建,仍能使用之情事││ │ │ 。 ││ │ │⑷被告從未向其提過要拆除││ │ │ 整建上開房屋之事實。 │├──┼───────────┼────────────┤│ 3 │證人彭淑香於偵查中經具│⑴上開房屋為告訴人與被告││ │結之證述 │ 共有之事實。 ││ │ │⑵上開房屋原本為其婆婆石││ │ │ 湯帶妹及石登中居住,房││ │ │ 屋稅為其繳納,水電費用││ │ │ 前期都是由其繳納之事實││ │ │ 。 ││ │ │⑶石湯帶妹往生後,被告主││ │ │ 張因上開房屋為共有,告││ │ │ 訴人僅能使用其中一半,││ │ │ 告訴人應整理庫存商品,││ │ │ 且雙方有在討論或被告之││ │ │ 持份賣給告訴人,或告訴││ │ │ 人將持分買給被告等情。││ │ │⑷上開房屋之電動門仍能使││ │ │ 用,也可看電視,未達不││ │ │ 堪使用程度之事實。 ││ │ │⑸被告從未向其提過要拆除││ │ │ 整建上開房屋,係鄰居通││ │ │ 知才知曉之事實。 │├──┼───────────┼────────────┤│ 4 │臺中市○區○○街00號、│上開房屋左右兩側房屋未達││ │67號(即上開房屋之左右│不堪使用程度,仍有住戶居││ │房屋)之現況照片 │住之事實。 │├──┼───────────┼────────────┤│ 5 │被告委請律師於104年4月│該存證信函中就上開房屋係││ │20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主張共有,且已提及建物使││ │信函 │用執照與被告所陳相符之事││ │ │實。 │└──┴───────────┴────────────┘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朱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