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瑋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9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提存書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公告提存書狀,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後,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於103年10月9日領回87萬元,且侵占入己,而犯侵占罪。被告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侵占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相距逾5個月,實行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2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領取並侵占87萬元之提存物,然按諸前揭說明,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提存書係由游雅鈴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損及告訴人王敬達之權利,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經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同意,擅自領取提存物,且將提存物侵占入己,損害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之權利,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已將87萬元返還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此經告訴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偵訊(偵字卷第131頁)時,陳述明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 告 陳宏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清溪自民國97年間起,即利用其所實際經營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標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集團),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並將分配投資利益,惟自100 年1 月間起即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紅利,造成多人受害。投資人王敬達與陳宏瑋等多人決定組成自救會,並向吳清溪等人提起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吳清溪等人有罪確定。吳清溪以上開手段集資後,即購買不動產,並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齊亨名下。因黃齊亨與吳清溪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王敬達及陳宏瑋等自救會成員經討論後決定委任游雅鈴律師對黃齊亨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訴訟程序,以避免黃齊亨進行脫產,並決定由王敬達籌資新臺幣(下同)87萬元,再由陳宏瑋擔任假扣押之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後該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為准許陳宏瑋以87萬元供擔保,得對黃齊亨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王敬達隨即向陳子傑借款87萬元以支應該擔保提存金,陳子傑應允後,請其女友賴巧寧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87萬元至游雅鈴所申設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號),游雅鈴於同日指示助理黃莘薾持87萬元之支票1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陳宏瑋名義辦理提存手續,並取得101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交游雅鈴保管,游雅鈴復於同日以陳宏瑋名義向同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請求扣押黃齊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等房地數筆,同院於101年12月26日則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黃齊亨之前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黃齊亨得知後隨即於102年1月11日為反擔保之提存,並聲請撤銷執行,該院於同年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陳宏瑋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揭通知後,未經自救會同意,隨即於102年1月16日解除對游雅鈴律師之委任。詎陳宏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3年4月24日、29日、5月13日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書狀(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且其明知該案件之提存書由游雅鈴保管,竟於同年4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佯稱前揭提存書遺失請求公告,使承辦提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不實之事項進行登報公告,致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王敬達等人之權益。陳宏瑋復未經王敬達等自救會成員同意,於103年9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檢具同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請求取回87萬元之提存物,後經提存所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後,陳宏瑋逕自於103年10月9日將87萬元之提存金領回,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敬達委由林亮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宏瑋於偵訊│被告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 │時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104 年1 月15││ │ │日、4 月20日偵訊時辯稱:87萬元的擔保││ │ │金是用伊的名義提存,是伊帳戶的錢,伊││ │ │有權利將錢領回,是伊把87萬元交給陳子││ │ │傑,由他去辦理提存等語;於104 年8 月││ │ │27日偵訊時則辯稱:87萬元不是伊出的,││ │ │當時把錢領出來是要做結算用,領出之前││ │ │沒有跟陳子傑講,87萬元已經還給王敬達││ │ │等語。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坦承:87萬元並非伊所有,亦不知陳││ │民事第三庭於104 │子傑是向誰取得該款項之事實。 ││ │年5 月26日之言詞│ ││ │辯論筆錄(告證16│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敬│全部犯罪事實。 ││ │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 4 │證人陳子傑於偵訊│證人陳子傑借款87萬元予告訴人以支應本││ │時之證述 │件擔保提存金,87萬元並非被告所付之款││ │ │項,證人陳子傑係委請其女友賴巧寧於10││ │ │1年12月25日匯款87萬元至游雅鈴所申設 ││ │ │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事實。 │├──┼────────┼──────────────────┤│ 5 │證人游雅鈴與黃莘│證人游雅鈴於101年12月25日指示助理黃 ││ │薾於偵訊時之證述│莘薾持87萬元之支票1紙,至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名義辦理提存手續││ │ │,並取得101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 ││ │ │該提存書並由證人游雅鈴保管之事實。 ││ │ │ ││ │ │ │├──┼────────┼──────────────────┤│ 6 │101 年度存字第30│101 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係由證人游││ │10號提存書(告證│雅鈴保管之事實。 ││ │2) │ │├──┼────────┼──────────────────┤│ 7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案外人賴巧寧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87萬││ │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元至證人游雅鈴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 │收入傳票、游雅鈴│事實。 ││ │之花旗銀行民權分│ ││ │行存摺影本 │ │├──┼────────┼──────────────────┤│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1.被告擔任假扣押之聲請人,向臺灣臺中││ │ 院101 年度司裁│ 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假扣押,嗣後該院於││ │ 全字第2558號、│ 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 101年度司執全 │ 2558號,為准許被告以87萬元供擔保,││ │ 字第1373號、10│ 得對黃齊亨之財產在260 萬元之範圍內││ │ 3 年度司裁全聲│ ,予以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之事實。 ││ │ 字第259 號保全│2.證人黃莘薾於101 年12月25日至臺灣臺││ │ 程序等卷宗 │ 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名義辦理提││ │2.臺灣臺中地方法│ 存手續,並取得101 年度存字第3010號││ │ 院101 年度存字│ 提存書之事實。 ││ │ 第3010號、103 │3.證人游雅鈴於101年12月25日以被告名 ││ │ 年度取字第2032│ 義向同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 號提存卷宗 │ ( ││ │ │ 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 ││ │ │ 請求扣押黃齊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 │ ○○區○○巷000弄0號等房地數筆,同││ │ │ 院於101年12月26日則發函地政機關對 ││ │ │ 於黃齊亨之前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黃││ │ │ 齊亨得知後隨即於102年1月11日為反擔││ │ │ 保之提存,並聲請撤銷執行,該院於同││ │ │ 年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前揭不動產││ │ │ 之查封登記之事實。 ││ │ │4.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解除對游雅鈴律師││ │ │ 之委任之事實。 ││ │ │5.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29日、5 月13││ │ │ 日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提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書狀(案││ │ │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復││ │ │ 於同年4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 │ 存所提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佯稱││ │ │ 提存書遺失請求公告,再於103 年9 月││ │ │ 24日向同法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 │ │ 請書,檢具同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081││ │ │ 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 │ │ ,請求取回87萬元之提存物,後經提存││ │ │ 所於103 年9 月26日核准後,被告將87││ │ │ 萬元領回之事實。 │├──┼────────┼──────────────────┤│ 9 │被告名義之臺灣銀│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將87萬元領回之事││ │行存摺影本 │實。 ││ │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外人吳清溪等人因老虎集團案,經最高││ │100 年度金重訴字│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第2706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中分院101 年度金│ ││ │上訴字第1054號刑│ ││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 │以102 年度台上字│ ││ │第2662號刑事判決│ │└──┴────────┴──────────────────┘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於證據調查明確後,始陸續坦承部分之事實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不宜給予緩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