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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與被告李美娟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人王湘甯、張堃楠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美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手頭拮据為取得現金而無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情況下,仍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新臺幣4萬元,且僅支付二期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略以:

被告李美娟涉嫌侵占案件,因現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偵緝450號卷第3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衡以其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略以:伊當時是為了繳四個小孩學費及房租,因為沒有錢,所以伊才將機車賣掉等語,伊已和告訴人公司和解等語,並提供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均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刑拘役15日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 告 李美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行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其於慶易鐵材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乙職,工作年資長達8年,領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欲貸款購買總價新臺幣5萬994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共分18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3330元云云,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美娟工作穩定且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付款予金冠輪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由金冠輪機車於103年4月10日交付系爭機車予李美娟。詎李美娟取得機車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正大當鋪,典當系爭機車得款4萬元,且僅繳付2期分期款予遠信公司,即拒不繳款,亦未繳納典當利息,致該機車遭不知情之正大當鋪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湘甯。嗣迭經遠信公司催繳,李美娟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1 │被告李美娟於本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遠信公司││ │偵查中之供述 │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取││ │ │得機車當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正大當││ │ │鋪,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 │:伊原本有穩定工作,想說可以給付││ │ │機車貸款云云。 │├──┼────────┼────────────────┤│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陳立為於本署偵│ ││ │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即王湘甯之父│證明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正大當鋪││ │王忠絃於本署偵查│後,證人王忠絃才於103年7月16日以││ │中之證述 │5萬7000元向正大當鋪購得系爭機車 ││ │ │,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女兒王湘甯名││ │ │下之事實。 │├──┼────────┼────────────────┤│ 4 │證人即正大當鋪負│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機││ │責人林慶芳於本署│車當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正大當鋪質││ │偵查中之證述 │借4萬元,嗣後被告未還款,正大當 ││ │ │鋪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湘甯││ │ │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 5 │正大當鋪當票、臺│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機││ │中市當鋪商業同業│車當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正大當鋪質││ │公會證明書、汽車│借4萬元,嗣後被告未還款,正大當 ││ │買賣合約書、汽(│鋪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湘甯││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 │、機車車籍查詢各│ ││ │1份 │ │├──┼────────┼────────────────┤│ 6 │慶易鐵材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未曾在慶易鐵材有限公司任││ │回函 │職及領有薪資,足認被告於申辦本件││ │ │貸款時,向告訴人聲稱其在慶易鐵材││ │ │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月薪5萬餘 ││ │ │元,工作年資8年等節,顯與實情不 ││ │ │符。 │├──┼────────┼────────────────┤│ 7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辦理││ │請書、遠信國際資│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佯稱其在慶易││ │融股份有限公司10│鐵材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月薪5 ││ │3年10月2日103遠 │萬餘元,年資8年云云,致告訴人陷 ││ │資法戊字第16128 │於錯誤核撥貸款,嗣後被告僅繳付2 ││ │號函文及應收帳款│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之事實。 ││ │明細各1份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款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系爭機車,犯罪即已完成,自取得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機車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所為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述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