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季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季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季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陳錦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72分之26)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 告 江季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季庭之奶奶江陳錦娥(現已歿)因欲將自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72分之26)贈與江季庭,2人乃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委託黃章旗公證人為該贈與契約辦理公證完畢,並約定由江季庭持相關文件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江季庭明知上揭江陳錦娥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與江陳錦娥同住之嬸嬸王秀嬪保管,並未遺失,然因其他親戚均希望江陳錦娥將該土地贈與予江陳錦娥之孫子即江季庭、江茂嘉及江宏偉等3人,而非單獨贈與予江季庭1人,江季庭考量倘向王秀嬪或其先生江阿順索取為江陳錦娥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將遭致其他家屬強力反對,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時好時壞之江陳錦娥記憶力不佳之機會,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母親賴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帶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江陳錦娥向承辦人員表示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後,江季庭持江陳錦娥之印章為江陳錦娥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於江陳錦娥在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12日不慎遺失」等字樣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蓋立指印後,江季庭與賴淑娟共同在旁簽名證明表示該指印確為江陳錦娥所蓋等語,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以江陳錦娥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及切結書進行形式審查後,就江陳錦娥及江季庭所指江陳錦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乙事,於103年5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為公告而無人表示異議後,於103年6月13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江陳錦娥(由江季庭領取)並將此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江季庭乃以上揭方法,利用患有失智症之江陳錦娥不知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江陳錦娥之兒子江伯聰發現江陳錦娥之上揭土地已於104年6月4日單獨移轉登記予江季庭,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陳錦娥之兒子江伯聰委由張敦達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權部分:本案於104年12月間江伯聰具狀向本署申告被告2人之準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被害人江陳錦娥因患失智症而無法表達是否欲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意等情,為被告2人、江伯聰所不爭,且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14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4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書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卷第41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就江伯聰所申告須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親屬間準詐欺罪部分,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是本署檢察官依江伯聰及所委任之張敦達律師之聲請,於104年12月29日當庭指稱江伯聰及張敦達律師作為上揭準詐欺罪之代行告訴人,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9頁)。惟嗣後被害人已於105年1月16日身故,有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堪憑(見偵卷第14頁),於被害人身故後,其子江伯聰就所申告江陳錦娥被害之事實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取得告訴權,此時上揭準詐欺罪部分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而已無指定代行告訴人規定之適用,本署檢察官原先對於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應歸於無效。是就江伯聰原先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江季庭所涉準詐欺罪部分提出之告訴,及原先以告發人身分就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提出之告發,因於被害人身故後江伯聰已有告訴權,江伯聰本案所為之申告,應為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之合法告訴;而其委任之代理人張敦達律師,於本案中之地位應回歸告訴代理人身分,而不再作為告發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人。然而,就本案起訴之事實部分,因江陳錦娥本有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詳後述四、),雖被告利用江陳錦娥記憶不清之情形下,帶同其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謄本上,然被告上述所為所生之損害,應為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尚難認江陳錦娥本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何損害,是就本案認定之起訴事實部分,江陳錦娥難認係直接被害人,江伯聰就起訴事實部分僅能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季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帶同奶奶江陳錦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奶奶說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哪,伊就帶奶奶去補辦,伊不知道所有權狀是嬸嬸王秀嬪在保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帶同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原權狀遺失為由,以江陳錦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公告期滿後於103年6月13日為補發並將該情事登載於登記簿上等情,有103年5月12日普登字第131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切結書(見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25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背面)各1紙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先江陳錦娥之土地權狀均由王秀嬪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亦有王秀嬪提出之原權狀影本1紙在卷足按(見他卷第19頁),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土地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中,申請補發時實際上並未遺失云云,惟於案發前之103年3月間,被告方與堂哥江茂嘉(即告發人江伯聰之兒子)、王秀嬪等3人,就同一筆土地之贈與事宜委託由被告所找之吳宜勳公證人辦理贈與之公證,然事後並未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王秀嬪、王茂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我受其他家人之託要用合法的方式過戶給3個孫子,所以我才去找吳宜勳公證人,日期就如王秀嬪所說的沒錯」等語(見他卷第72頁背面)。衡情委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公證之過程中,江陳錦娥本人既未參與,倘被告不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應連地號均無從查知,被告顯不可能在無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前去委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公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況證人江茂嘉於本署偵查中亦進一步證稱:「103年3月7日我有去吳宜勳公證人的事務所,是江季庭約我一起去的…公證人說當時這塊土地是信託在我們3個孫子身上,如果要辦理贈與,要先解除信託,所以當天下午我、江季庭、江宏偉之母親即王秀嬪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把信託解除…後來辦好去地政事務所拿權狀時,我、江季庭、王秀嬪都有去,江季庭說不放心,我們就決定放王秀嬪那,所以從那天開始權狀就由王秀嬪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本案土地登記登記所載「103年3月7日塗銷信託,權利人江茂嘉、江季庭、江宏偉」等字樣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背面),且證人王秀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江季庭帶我們去(吳宜勳)公證人的事務所,我就帶著土地所有權狀和印章去,讓公證人影印,因為說要解除信託,後來公證人也有去我們家看江陳錦娥的狀態」、「在我家裡面時,我和江伯聰、江季庭有共同講說權狀和重要的東西交給我保管,江季庭沒有表達異議」等語(見他卷第72頁)。關於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知悉並同意將權狀交由王秀嬪保管乙事,證人2人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2人關於被告答應此事之日期及地點(係在王秀嬪家中或地政事務所前)所述有所出入,然衡情二件事並非不能同時成立,且事發時距證人2人於105年作證時已相隔近2年,必會影響記憶,縱證人2人對於上情之證述內容之時地不同,亦難認證人所述即為不實,反而益證證人2人並無事前勾串,而均係憑記憶證述,而屬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當時並非明確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在王秀嬪保管,然由被告辯稱:「(去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之後)江茂嘉跟我和嬸嬸說公證人要來我們家找奶奶進行公證,江茂嘉有說要帶文件,印章中要帶我的身分證、土地謄本、我的印章、奶奶的印章」、「後來我就只準備我的身分證、印章,謄本是誰準備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那邊,反正就都有準備讓公證人可以公證,當天並沒有缺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01頁背面)以觀,被告既仍知悉其他家人已備齊文件讓吳宜勳公證人前去王秀嬪家辦理公證,自亦可預見土地所有權狀係與江陳錦娥同住之王秀嬪或其他家人保管,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卻均未詢問王秀嬪或其他家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狀之所在,甚至於本案103年5月12日中午辦理補發前之當日上午,經告發人向其詢問公證事宜時,仍找理由推託,而均未向親戚詢問權狀所在或說明「自己以為」權狀遺失之事,此觀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發人間之錄音對話譯文自明(見他卷第84頁),被告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帶同江陳錦娥申請權狀遺失補發,顯見被告確非因有失智症之江陳錦娥告知而誤以為權狀遺失,而係欲對其他親屬刻意隱瞞江陳錦娥欲單獨將土地贈與予自己之事,為免遭反對,乃刻意不向其他親屬詢問、索要為江陳錦娥保管之土地權狀,而逕行帶同江陳錦娥為不實之補發申請,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基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利用患有失智症、不知權狀並未遺失之江陳錦娥出名向地地事務所承辦人提出上揭申請,應為間接正犯。
四、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明知奶奶即被害人江陳錦娥(現已歿)罹患失智症,無辨識能力,竟為取得被害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持分72分之26),接續為下列犯行:於103年5月7日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上揭土地辦理預約贈與之預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並於同日以被害人之受託人名義,無權代理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嗣於103年5月12日,明知被害人所有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於嬸嬸王秀嬪保管中,並未遺失,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並於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12日不慎遺失」字樣之切結書上,與母親即同案被告賴淑娟共同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後,並分別簽立自己姓名證明該文件上之指印係被害人所蓋;被告最後於104年6月4日,持前述變更後之印鑑章及補發之土地謄本,帶被害人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被害人之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4年6月8日完成登記。因認被告江季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被告賴淑娟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訊據被告江季庭固不否認前開各起被害人江陳錦娥申辦之印鑑證明、土地預告登記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等文件上,關於被害人之印文,均係伊拿被害人之印章蓋立於其上,且係伊受被害人委託而自行或帶同被害人前往相關機關為申辦,只有過戶乙事伊有請代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或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的爸媽在伊國二時離婚後,伊和伊的媽媽獨自在外生活很辛苦,伊當兵時有與被害人相處,後來伊的祖父及爸爸過世,伊還代替渠等照顧被害人,所以被害人很感謝伊,因此才把土地送伊;被害人確實有要贈與伊上揭土地,這有經過公證,被害人在贈與公證時有說後續的事情伊自己去辦就好等語。
(二)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印章,於上述各起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就被害人名下之前開土地辦理至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限制及預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過戶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有限制及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見他卷第94頁正面至背面)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三)然被告辯稱將被害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乙事係經被害人同意等情,有辯護人劉淑華律師所提出、公證人黃章旗於103年5月7日為贈與人江陳錦娥、受贈人江季庭公證而製作之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84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該公證書已明確載明「上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贈與案件,訂立如後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等語,並有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確認請求人(即本案被害人)表示雙方許諾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而上揭公證書及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確與正本相符等情,亦有於公證人黃章旗退休後承接其文書物件之魏淇芸公證人回函1紙存卷足憑(見他卷第88頁),顯見被告辯稱土地贈與事宜確實符合被害人之真意等語,應屬可信。告訴人雖陳稱於103年3月18日另名公證人吳宜勳前往被害人居所,欲向被害人就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及另2名孫子乙事為公證時,甫因被害人當時意思能力不清而拒絕公證等語,然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意思能力時好時壞,被害人有在吃新藥威智錠,有時蠻清醒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被害人於103年5月7日既曾就將本件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乙事經公證人完成公證,自足認被害人確有此真意,而與被害人於2個月內曾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經另名公證人拒絕為公證乙情無涉。是被害人既確實同意將土地單獨贈與予被告,並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明載「甲方(按:指被害人)應備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所須有關文件,交付乙方自行辦理或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54頁背面),則被告事後持被害人之印章,在此一目的內帶同被害人或自行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預告、限制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乃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被害人授權,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或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情事,而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章之犯行。告訴人雖聲請傳喚吳宜勳公證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103年4月間被害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料,以調查被害人於103年5月間為公證之前之意思狀態等語,考量被害人於103 年5 月7 日確實就本件贈與契約為公證,而足認已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揭事證核與待證事實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土地之移轉涉犯準詐欺罪部分,經查關於被害人贈與土地之原因,前開公證書上明確記載「公證人詢問:贈與人將財產贈與受贈人,是否供其結婚或分居營業之需要?贈與人稱: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務」等語,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亦記載「乙方(按:指被告)取得並占有甲方贈與之標的物後,乙方應負擔對甲方之扶養照護義務,如未履行時,甲方得對乙方未盡扶養照護義務之受贈人撤銷贈與」等語(見他卷第54頁正面至背面),顯見被告因本案受贈土地後,尚與負擔對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如未履行可能遭撤銷贈與,故該贈與契約尚難認有顯不利於被害人之情事,則被害人於為贈與時是否確實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被告於受贈當下有無因被害人之贈與行為而因此取得不正當之利益,均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
(五)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5月7日為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時,係明知被害人原印鑑並未遺失仍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取得新的印鑑證明書後並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當日係單純代理被害人申請5份印鑑證明,並無辦理變更或陳稱原印鑑遺失之情形,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存卷足考(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被告自無虛報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六)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起訴事實所指之時地,在載有「立切結書人江陳錦娥所有、坐落保安段583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不慎遺失屬實」等字樣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冒簽被害人簽名部分(切結書見他卷第24頁),查該「江陳錦娥」4字雖非被害人親簽,然因被害人有在一旁空白處蓋指印,被告與母親賴淑娟均有在旁書立「因江陳錦娥不識字,故以指印代替簽名,並由本人證明無誤」字樣,顯見由形式上以觀,立切結書人之「江陳錦娥」4字,顯不會遭他人誤認為被害人親簽,被告自無虛構切結書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告訴意旨上揭另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詐欺犯嫌部分,均屬證據不足,然各起偽造文書罪名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係基於為取得被害人名下土地之同一目的,而先後所為之各起向國家機關所為之申請及登記行為,不宜將各起階段行為分別觀察而單獨評價罪責,是被告上揭部分應為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為,而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相同案件;至被告所涉準詐欺罪部分,與上揭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手段及結果,彼此有部分事實之重合,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