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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607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拾參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暉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之旱溪夜市內,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特卡斯.D .艾斯」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3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偽造銀聯卡,即與「波特卡斯.D .艾斯」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家暉與「QQ」出面自同年

2 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前往臺中市區由本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偽造銀聯卡進行提款或查詢測試以行使之(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領得款項)。嗣為警方於同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陳家暉後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13張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與「波特卡斯.D .艾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4 張、談話紀錄譯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5 年3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3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波特卡斯.D .艾斯」、綽號「QQ」等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進行測試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擔任測試偽造金融卡可否使用之工作,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共1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