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忠緯
吳文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忠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王完」更正為「王文」。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韓忠緯、吳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本案被告韓忠緯、吳文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之規定。
⒎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事項登載於戶政電腦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㈢核被告韓忠緯、吳文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㈣被告韓忠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文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為求私利,竟共
同協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文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吳文益因於92年間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94年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韓忠緯僅係充當人頭配偶,被告吳文益則居間仲介,其等所獲利益有限,暨被告韓忠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4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日,且被告2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韓忠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文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等2人於本案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等既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未曾再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另本案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0年,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緩刑4年;惟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韓忠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吳文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用啟自新(被告2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韓忠緯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丈夫,先後獲得3月、合計9萬元之酬勞;被告吳文益則因介紹被告韓忠緯擔任人頭丈夫,而獲得3千元之酬勞,此據被告韓忠緯(偵卷第176頁)、吳文益(偵卷第175頁背面)於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自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被 告 韓忠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樹德里復興路1段207巷
17之1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韓忠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吳文益、韓忠緯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吳文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友人以3000元之代價央托代為物色人頭丈夫,吳文益即出面與韓忠緯洽談,以每月3萬元(實際共支付3個月),並全額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之代價,遊說韓忠緯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吳文益、韓忠緯即與阿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文(已強制離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王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忠緯先於94年1月15日依照計畫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縣,並旋於94年1月20日與王文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縣虛偽登記結婚,且於同日取得該縣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韓忠緯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4年1月25日先行返臺。嗣於94年2月3日,韓忠緯再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4)中核字第008326號證明書後,再於94年2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再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王文入境團聚,該申請案於94年4月12日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王文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4年6月2 4日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文來臺後,旋於94年7月1日,在吳文益及韓忠緯陪同下,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附結婚證書及王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政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文與韓忠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2月21日,王完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439、443號「皇冠養生休閒館」內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並經警方依法收容後,於95年3月15日予以強制出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益、韓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3月14日中分五陸務字第0950017839號函文、韓忠緯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遼寧誠信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於94年2月3日出具之證明、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040003228號函文及所附韓忠緯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中市西戶字第1040003078號函文及所附設籍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040005177號函文及所附韓忠緯、王文戶籍遷入、遷移文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55240號函文及所附王文妨害風化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文益、韓忠緯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是被告吳文益、韓忠緯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第55條前段、第56條有關規範牽連犯、連續犯,與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將前述條文予以刪除(改為數罪),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公布之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韓忠緯、吳文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文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王文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王文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韓忠緯、吳文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吳文益、韓忠緯就上開假結婚之情事,均有所謀議且各有分工,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吳文益、韓忠緯上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又渠等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渠等與「阿水」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與王文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文益、韓忠緯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再被告吳文益、韓忠緯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渠等於犯本案之犯行後,即均未再為同種類之相關犯行,其後均有正當之工作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訊筆錄、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故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