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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治賢

黃敏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37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治賢、黃敏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1列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2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代書陳淑惠辦公室內,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其等2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在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虛偽表示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嗣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治賢、黃敏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16頁)」。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同此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相同)。是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二人所為,均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志賢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被告黃敏芳除於99年間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1月7日止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明知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因並非買賣,竟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淑惠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治賢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小吃生意、被告黃敏芳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於電信工程行任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如前揭所述,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2人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均命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別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號105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 告 邱治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敏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芳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群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陽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自行給付買賣價款後,並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邱治賢名下。嗣因黃敏芳發現邱治賢有債務問題,擔憂其上揭房地遭拍賣處分,竟與邱治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本件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代書陳淑惠則於104年4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申請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太田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敏芳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黃敏芳供稱其係該房地之 ││ │述 │ 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僅委 ││ │ │ 請被告邱治賢擔任本件房地之 ││ │ │ 人頭,並同意本件房地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治賢名下 ││ │ │ 之事實。 ││ │ │2、被告黃敏芳坦承確有於上揭時 ││ │ │ 間因發現被告邱治賢財務狀況 ││ │ │ 不佳,為保全其上揭房地,要 ││ │ │ 求被告邱治賢將上揭房地以「 ││ │ │ 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其, ││ │ │ 其沒有另給付價金與被告邱治 ││ │ │ 賢之事實。 │├──┼───────────┼───────────────┤│ 2 │被告邱治賢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邱治賢坦承本件房地之實 ││ │述 │ 際所有權人係被告黃敏芳,僅 ││ │ │ 係經被告黃敏芳委請擔任本件 ││ │ │ 房地之人頭之事實。 ││ │ │2、本件房地伊沒有支付及收取價 ││ │ │ 金之事實。 │├──┼───────────┼───────────────┤│ 3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黃敏芳、邱治賢就上揭房││ │105年1月8日中正地所四 │地以「買賣」關係向臺中市中政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繳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實。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書 │ │├──┼───────────┼───────────────┤│ 4 │群陽建設公司105年3月9 │證明上揭房地係由被告黃敏芳向群││ │日104群卓字第000000000│陽建設公司購買及付款,而後登記││ │1號函文、房屋預售買賣 │在被告邱治賢名下之事實。 ││ │合約書、付款明細辦理、│ ││ │繳款資料、被告黃敏芳提│ ││ │出之匯款資料 │ ││ │ │ │└──┴───────────┴───────────────┘

二、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治賢、黃敏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