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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重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5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童進郎、鄭海燕(其等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鄭重係大陸大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緣鄭海燕係大陸地區人民鄭重之姐,鄭重因欲脫離大陸地區之交友及生活狀態,即與鄭海燕商談以假結婚為名來臺生活及工作,而鄭海燕在其前夫吳定國住處結識童進郎後,即趁機商請童進郎配合鄭重辦理假結婚使鄭重能順利來臺,並獲得童進郎應允。鄭重與童進郎遂於民國95年7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得市虛偽登記結婚,但因鄭重突因施用毒品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入監,以致無法依原訂計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童進郎以鄭重父親中風需由鄭重照顧之名義申請延長入境。其後,於98年間鄭重在大陸地區服刑出監後,由童進郎於98年7月6 日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鄭重來臺團聚,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於98年9 月3 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重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8年10月9 日循小三通模式進入臺灣地區。鄭重來臺後,旋與童進郎、鄭海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在鄭海燕及童進郎陪同下,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附結婚證書及鄭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政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鄭重與童進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童進郎、鄭重復於98年11月3 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連同上揭載有童進郎與鄭重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1月23日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在臺居留監管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鄭重因於98年11月22日遺失上開依親居留證,竟接續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並持以載有童進郎與鄭重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加以行使,向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補發,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補發依親居留證。嗣因鄭重於10

3 年3 月13日欲申請長期居留,由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地訪查發覺有異,童進郎並於103 年4 月14日查察時自白假結婚之事實,經承辦人員持續追查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童進郎於內政部移民署歷次面談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證人鄭鈞仁於103 年5 月29日、9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有且書寫之扣案便條紙4 張、被告於送子鳥診所病歷資料、同案被告童進郎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及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5年7 月21日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更正通知單及分文清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表、同案被告童進郎戶籍謄本影本及填載之保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03 年9 月25日健保字第1034035859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同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歷年來就醫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海燕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同案被告童進郎所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然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應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間,就其與同案被告童進郎利用「假結婚」而非法來臺之情事,均有所謀議且各有分工,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同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同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及育有一位小孩,其與小孩之生父尚未結婚,目前從事美甲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為脫離大陸地區生活圈,期望來臺可改善、戒除其於大陸地區因交友所染惡習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