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紹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參加同為計程車駕駛之張志銘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應更正為「參加同為計程車駕駛之張志銘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第8、9行所載「標得第二期會款,張志銘並在同月27日將其得標之會款給付林紹鴻」,應更正為「以3600元標得第二期會款,張志銘並於同月27日將其得標之會款共10萬6000元(計算式:會首1萬元+其餘會員共15人每人6400元)交予林紹鴻」;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紹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林紹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隱匿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加入告訴人張志銘召集之互助會,在第2期標得會款10萬6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自第3期起需代繳其死會會款每期1萬元,共代繳15萬元,動機可議,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其所共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抵償損害,並提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惟因被告中風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而未完成移轉登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4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7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元,於7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95年間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被 告 林紹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隱匿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參加同為計程車駕駛之張志銘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致張志銘陷於錯誤讓其入會參加,連同會首在內共1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會期自該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20時在臺中市雙方排班之計程車排班站開標。林紹鴻於繳完第一期之會款予會首張志銘後,即在102年11月25日,標得第二期會款,張志銘並在同月27日將其得標之會款給付林紹鴻。自此,林紹鴻即避不見面,亦不再繳交會款,並將其承租之計程車退租,手機關機、停話,張志銘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 案經張志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鴻認罪不諱(本署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二期可供會員第一次競標之時,即將上開會款標走並避不見面,亦不繳付死會會款,顯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