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本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本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峰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薛本祥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出資款予薛本祥,委託薛本祥以其名義具名與謝曜璟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謝曜璟出資100萬元,薛本祥出資25萬元),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承輝工業社」,薛本祥並與謝明峰約定其可自謝明峰所分受之紅利分得2分之1作為報酬,係為謝明峰處理事務之人。詎薛本祥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謝明峰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間某日向謝曜璟表示要退出一半股數,並將謝曜璟因此退還之2分之1出資款即125,000元供為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謝明峰之財產;嗣謝明峰於103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通知薛本祥向謝曜璟表示要退夥結算取回出資款,薛本祥竟承前背信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取得謝曜璟退還剩餘之2分之1出資款125,000元暨103年之紅利25,000元後,扣除其可分得之2分之1紅利12,500元,其餘137,500元均未交予謝明峰,供己花用一空,接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謝明峰之財產。嗣因謝明峰向謝曜璟詢問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本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峰於偵訊時、證人謝曜璟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明峰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薛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前後所為將證人謝曜璟退還之出資款供為己用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未能誠實任事,竟背託失信,將證人謝明峰退夥取回之出資款及紅利挪為己用,損害證人謝明峰之財產,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拮据、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混凝土品管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在大陸地區由岳母照顧撫養,需每月寄生活費至大陸地區、因另積欠證人謝明峰39萬元而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3分之1薪水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偵查中已與證人謝明峰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偵查中並與證人謝明峰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其雖迄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惟證人謝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金額,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薛本祥履行之事項:
被告薛本祥應給付告訴人謝明峰27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