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家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 欄位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梁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105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林汀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駕駛電動休閒車,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紀文心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而於雨天夜晚倒臥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致再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固不能因此而解免其注意車前一切可能狀況之責任,但堪認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之家屬林建鴻等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6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狀暨所附之被害人家屬林素珠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卷),告訴人林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展現最大之誠意,伊等願意原諒被告,請量處最輕之刑,並願意給予被告拘役刑之宣告等語,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任職公務已逾21年,其中僅1年因升職進修關係考績列乙等外,其餘20年考績均甲等,另曾因偵破重大刑案,獲得3次專案考績,並曾2度當選機關模範人員,工作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本案若予被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將對被告未來工作造成影響等語(見被告所提上開陳報狀暨所附在職證明書、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01年至105年之考績通知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 告 梁家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鰲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鰲新路111 巷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梁家賢竟疏未注意,衝撞及輾壓到不久前與紀文心(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在上開地點之林汀及其電動休閒車,後將林汀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梁家賢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汀之子林建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梁家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與被害人林汀發生車禍,惟││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 │,辯稱:當時地面顏色與被││ │ │害人車子顏色一樣,當時很││ │ │暗伊看不到被害人等語。 │├──┼───────────┼────────────┤│ 2 │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證明被告碰撞到被害人之經││ │共6張 │過,以及現場有照明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現場道路有照明,以及被││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害人倒臥位置係位於道路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車輛有輾壓過被害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之事實。 ││ │文各1 份、現場照片共57│ ││ │張 │ │├──┼───────────┼────────────┤│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死亡之事實。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靖 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