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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軒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旻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吳旻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黃慶忠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黃世宗等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19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卷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9 號卷),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黃世宗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 告 吳旻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之

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軒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於左方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龍港路225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無駕駛執照之黃慶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港路2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於右方車),亦行經上揭路口,2車發生撞擊,黃慶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慶忠之子黃世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軒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相卷13-26頁、43-45、調偵卷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8-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相卷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調偵卷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14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慶忠死亡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且均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害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是其過失至為明確,且與死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害人有違交通規則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