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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福樹係受僱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臨時工,經指派至所轄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負責騎乘機車至轄區各處將違規廣告單予以拆除,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福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中市○○區○○路○○○○○號對面,將違規廣告單撕除後,見對向電線桿上亦有違規廣告單而欲前往撕除之際,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作為分隔對向車道,且雙向禁止跨越行駛或迴轉,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轉跨越雙黃線行駛欲至對面電線桿處撕除廣告單之時,適有王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市○○區○○路○○○○○號前,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致王韋翰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洪福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王韋翰彈飛撞上路旁電線桿,經緊急送醫治療後,於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仍因胸部創傷、胸腔內出血嚴重而不治死亡。洪福樹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韋翰之父王坊棋、母柯雅紋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福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福樹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王韋翰所騎

乘上開機車發生相互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洪福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父王坊棋、母柯雅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889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5頁正面、第62頁至第64頁正面、第85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3頁至第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相卷第90頁)等件可稽,應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王韋翰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創傷胸、胸腔內出

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胸腔內出血導致無法自發性呼吸而死亡乙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8頁至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頁至第73頁)附卷可佐。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相卷第7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相卷第18頁),是認被告確屬無照駕駛甚明。次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在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轉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欲至對面電線桿處撕除廣告單,致與對向直行之王韋翰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王韋翰受有上開傷害嚴重而不治死亡之情,是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韋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受僱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臨時工,騎乘機車

至轄區各處拆除違規廣告單為其業務之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8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85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62年間及74年間,有分別竊盜及違反票據法

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韋翰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王韋翰之父母王坊棋、柯雅紋遭受喪親之痛,心理因此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衡以被告現為環保局臨時工、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件於宣示判決前,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坊棋、柯雅紋等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之雇主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與告訴人王坊棋、柯雅紋間,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70萬元、390萬元(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達成和解,此經證人葉傳茂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本院審判筆錄),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環賠第2號、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該局105年環賠第2號、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上、心理上之傷痛,與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除前於6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62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4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其後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亦包括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憑,且衡酌被告之雇主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與告訴人王坊棋、柯雅紋達成賠償金額之和解,已如前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被告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該部分賠償額視同被告賠償額,因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之內部關係,日後被告可能有被求償之責任),又徵以被告供稱其尚需照料年約90歲之母親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是以本院綜核各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