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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首應補充記載「呂偉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第

1、2案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第1至3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至10行「因此受有右後側軀幹擦傷、右肘、右手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因此受有右後側軀幹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孟繁安100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敏芬;被指認人:呂偉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敏芬〉、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呂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敏芬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後側軀幹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車損當日呂偉誌的母親有幫伊把機車修到可騎乘等語,伊願意撤回之前對呂偉誌的告訴等語(偵緝卷第41頁正面),此有100年10月13日及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正面、偵緝卷第41頁正面),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將致被告喪失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因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於偵查中陳稱伊願意撤回之前對被告呂偉誌之告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 告 呂偉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

1 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00號前方,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由黃敏芬騎乘,同向行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使黃敏芬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後側軀幹擦傷、右肘、右手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惟呂偉誌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黃敏芬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因當時遭本署發布通緝,擔慮前來處理之員警察覺上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三)證人邱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0 年7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偉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6-07-27